剛剛問惹這題
教授也認為是「法所容許之風險」
這個法指的不是刑法 而是整體的法秩序
包括棒球規則
觸身球在當時客觀情況下是為棒球規則所容許之風險
故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上被排除
我個人覺得學說還沒發展的完善啦
畢竟什麼時候用棒球規則 什麼時後用刑法
這個容許風險的概念是模糊的 沒有明確的要件
就你說的是對的這樣子
※ 引述《success0409 (貢糖新衣)》之銘言:
: 個人覺得這就是落入了
: 「刑法處理絕大部份問題」或「有沒有刑法處罰等於事情是否了結」的窠臼
: 即使被害者無法使對方投手受刑法處置
: 照樣可以提民事訴訟啊
: 甚至也不一定是對該投手要求賠償
: 就實際情形啦
: 我認為能夠允許不小心的觸身球
: 這個幾乎無刑責問題
: 因受害者所屬隊伍挑釁行為造成的觸身球
: 沒把人打到重傷以上的狀況也還可允許
: 但單純私人恩怨的觸身球,涉及刑責就沒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