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不覺,還是要說回法律了……
(文長慎入)
由中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的第二次修正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
法》
與「起點中文網」事件比較有關聯的節點如下:
第 16 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條的規定以
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
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
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查相關定義:
第 10 條第一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
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電腦軟體的權利,電腦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
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
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
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資訊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
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可得知,中國的法律採狹義定義
重點上,對於著作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逐一解釋
相較台灣的著作權法:
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16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
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
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
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7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
害其名譽之權利。
以及近期「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至就檢察官所起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部分:
2.查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市場調查員孫X雖確有於107年9月17日前往昇高坑福德宮,並基於
調查之動機而撥放上開歌曲等情,已據證人孫X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然證人孫X
點播上開歌曲時,均係基於蒐證目的,其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點播行為已於事先
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況告訴人公司所提
出之拍攝畫面,本質上均係告訴人公司委由孫X蒐證,刻意點播上開歌曲,並非由一般不
特定之人點播後,構成公開演出之狀態。又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於證人孫X點播上開歌
曲時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之證據,是除證人孫X為蒐證目的點播外,並未查獲任何消
費者點播而「公開演出」之事實,即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提供本案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公
開演出伴唱機內之上開歌曲之事實。又依據卷內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 Facebook 蒐證資料
,雖昇高坑福德宮旁之鐵皮屋內確曾有信徒於該處唱歌作樂,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曾有人
使用該伴唱機,並無從認定該人曾有點播本案歌曲而為公開演出,自無從以此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況一般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之譜,數量非少,又經證人孫X現場
估算歌本內約有2萬5,000至3萬首歌,而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僅為其中8首,所占比例
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亦甚微,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而遽認被告有何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3.故縱然昇高坑福德宮內之伴唱機內確有灌錄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且該些歌曲已處於隨
時可點播之狀態,然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已明白揭示必須「以演技、舞蹈、歌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並非將歌曲置於可得公開演出之狀態即屬之,即非處罰
隨時可得公開演出之危險狀態,無從將刑事制裁前置到歌曲有隨時遭公開演出即謂該當該
條罪責。基此,既然立法者將前揭行為加以刑事制裁,亦著眼於有公開演出事實,始可謂
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法益,是縱使蒐證不易,並非轉而放寬或退讓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
文義解釋,故無從僅以電腦伴唱機曾存在侵權歌曲之狀態,推論該等歌曲有公開演出之事
實,至為明確。
就檢察官所起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其最主要之理由係認被告係昇高坑福
德宮之實際負責人,故認於昇高坑福德宮內所擺放之伴唱機係由被告提供。然證人李傳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昇高坑福德宮的義工,自從昇高坑福德宮於98年間因失火而重建
後,伊就擔任義工至今。當時重建係由附近的信徒捐款重建而成,重建時是由林XX在統
籌,後來廟蓋好以後因為林XX比較忙,所以伊就比較少看到林XX了,之後昇高坑福德
宮的事務都是被告及廖X兩人在協助處理。當時會由被告、廖X及伊擔任義工是因為林X
X沒有在管了,一群比較熱心的信眾就來徵詢伊要把伊掛在義工上,另外廖X及被告則是
因為他們就住在該廟宇附近。本案放伴唱機的地方伊都稱呼為資材室,這是施火以後才蓋
的,是用來放一些工具或公告的東西,伊不知道這間資材室後來有放置伴唱機,資材室的
鑰匙平時應該是由被告及廖X在保管等語,另證人廖X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高坑福德
宮名錄牆上寫的廖小姐就是伊,因為伊與被告就住在昇高坑福德宮附近,伊與被告及李傳
震都是義工。昇高坑福德宮有很多義工,伊與被告及李傳震只是因為住得比較近,所以是
代表性的。而財務的部分則是由被告負責,昇高坑福德宮旁有一個白色建築物,那是視聽
室兼倉庫,伊不知道是何人提議興建,但興建完成後則是大家一起使用,該處是公用的,
大家都可以一起使用,鑰匙就是固定放在廟的冰箱上,伊因為住在附近所以有知道視聽室
裡可以唱歌,但伊沒有去唱歌過,伊不知道視聽室裡面的伴唱機是由何人提供的,伊也沒
有去問過等語,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昇高坑福德宮並非被告所出資興建,而被告
在昇高坑福德宮內僅擔任義工之工作,此與現場照片名錄牆上被告列名為義工此情亦相符
。是自不能以被告出於民俗信仰及地緣關係擔任昇高坑福德宮之義工此節,即推論該伴唱
機內如上開之侵害著作權音樂係被告所重製。
2.又本案伴唱機內固經孫X點播確認有上開3首歌曲,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然若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憑此推認被告確有自行重製歌曲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不知道該伴唱機裡面有侵害著作權的音樂,伊沒有使用或查看過裡面的音樂,雖
然有人教過伊如何打開伴唱機,但伊不會撥放歌曲。該伴唱機也不是伊所設置,是信徒提
供的,但是由哪一位信徒搬來的伊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又證人廖X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昇高坑福德宮的信徒有時會捐獻桌子、椅子,並且把那些物品放在那裏給大家使用等語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至被告雖有於證人孫X於107年9月17日前
往查緝時為證人孫X開門此情,然並未有查獲任何被告用以重製、灌錄之工具,則被告是
否具有重製音樂著作之相關工具、專業、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上開重製行為並灌錄重製歌
曲至該伴唱機內並非無疑,本院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重製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之犯行。
更遑論依據證人孫X之證述:依據現場歌本厚度推論,該伴唱機內歌曲應有2萬5,000至3
萬首等語已如前述,又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之電腦伴唱機歌本內曲目眾多,本
案歌曲所占比例極低,被告亦非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員,實難期
被告逐一核對該伴唱機內所灌入之歌曲有無授權及其授權範圍,堪認被告所辯不知本案伴
唱機內有本案歌曲等語,並非無據。
3.再起訴書僅泛指稱本案歌曲均係被告所重製,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
種方式重製上開歌曲。從而,依據檢察官所舉證僅能證明本案之伴唱機有灌錄上開非法重
製之歌曲,然無從認為係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甚明,是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
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感覺上,還是採廣義詮釋……
而前一篇(#1UjeqXZX (Marginalman))沒說明的,在此補充一下:
在 #1UL-or8W (C_Chat) 中,盜版事件的後續表示:
作者 medama ( ) 看板 C_Chat
標題 [情報] 有人向東立舉報C恰散佈盜版
時間 Fri Feb 28 00:22:11 2020
其實,該文還是在我提問的兩個月後出現
殊不知,代理卡漫夢工廠群組長一職的板務站長,是否有看在眼裡?
而且除了板務上標記爭議文之外,也沓無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