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ltecaux: 這篇到底在寫啥?05/22 20:41
三立水準嘛……
而且距離判決日期當天,還拖了兩個月以上才來報導,什麼意思?
節錄「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
展造成嚴重影響,犯後又未與A女、A女父親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宥恕,原審就各次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輕。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與年僅15歲之A女發生14次性
關係,但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本於愛情基礎與甲發生性行為,其惡性與發生一夜
情或性交易者有別;又被告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並向親友告貸新台幣15萬元作為和解金,
已就民事賠償事宜展現誠意及努力,不逃避責任,然告訴人方面,在偵查期間,新北地檢
署於108年7月24日電詢「是否願意調解?」A女父表示:「不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
告及其父親於108年11月11日連袂至調解室,A女方面無人到場,原審法院乃於108年11月
18日電詢:「本件告訴人有無續行調解意願?」告訴代理人林佑靜律師事務所表示:「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不能指被告全無誠意,有關民事賠償部分
,A女方面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濟途徑,難以雙方無法和解即謂被告惡性
重大;本院再考量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犯行,尋求和解,彌補過錯,原審就被告每1次性
交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取得A
女、A女父親之諒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訴要旨
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年僅17歲,因A女從事複雜之外拍工作,並提供大尺度清
涼照予被告觀看,被告年輕氣旺,思慮未週,難以把持,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犯後坦
承犯行,內心深感懊悔,多次願與A女和解,但A女及其家屬均未出席調解,致雙方未成
立和解,不可視為被告犯後態度不好,被告素行良好,現為在學大學生,如入監服刑1年
,影響甚鉅,請減輕刑罰及緩刑之處遇。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
(一)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2.被告為大學生,屬高級知識分子,明知A女當時僅為國中生,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竟為ㄧ己私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在短短半年內
發生14次性行為,導致A女因而懷孕、墮胎,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
;雖被告指A女工作環境複雜,並將自己外拍清涼照交給被告觀看,致被告難以把持而發
生性關係云云,並提出A女照片為憑,本院觀諸被告所提A女照片,A女在房間床上,穿
著道具服,以角色扮演(cosplay)方式拍照,雖露出部分胴體,然私密處均以衣物或道
具符咒阻隔,無引誘他人上床之舉,縱A女穿著清涼服飾拍照,屬其個人意思自由,被告
仍應克己復禮,潔身自愛,不能以A女清涼照片執為淫行之藉口;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姦
淫少女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每次合意性交犯行,
均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在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難謂
有過重之情。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難謂有理。
(二)
1.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
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被告當時雖與A女為男女朋友,然一般男女交往,在追求興趣相投之異性,彼此情感交
流,求得心靈之契合,並非以追求肉體快感為目的,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5歲,對性交
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仍與A女發生14次肉體關係,A女並因而懷孕、墮胎,除有害A
女身體健康,更對A女人格發展產生不良效果,與一時衝動、思慮不周,發生1次性行為
有別;A女復於警詢供稱:「(妳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如何?)很害怕,他很常出現在我
們學校和我們家附近,他影響到我平常跟男性的相處,如果是男性路人跟我問路我會感到
害怕,我覺得他很不負責任,因為他第2次跟我做的時候跟我說有小孩的話再說,後來真
的有小孩的時候他選擇逃避讓我很受傷。」 ,被告在雙方通聯對話更表示:「我就是1隻
公狗,我只想發洩」,被告侵害A女身心甚鉅;雖被告目前復學,正在學校研習課業,因
原審所量處之每一刑期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以社會勞動
代之,被告可不入監服刑而影響課業。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A女身心所受傷害,被告
迄未獲A女方面諒解並達成和解,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
訴,另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理。
(三)綜上,被告上訴所持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