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阿兵哥變痴漢 藏捷運廁所逼女生幫打手槍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05 17:32:44
※ 引述《kid725 (凱道基德)》之銘言:
: ※ 引述《david7928 (暱稱)》之銘言:
: : 在軍中服志願役的蔡姓男子,躲在高捷鳳山國中捷運站女廁內,
: : 趁女生上完廁所後,突然現身逼女生幫忙打手槍,女生尖叫逃跑報警,
: : 蔡男當場被逮,高雄地院依強制罪判他拘役50日、緩刑2年。
: : 三小
: : 這個人都躲廁所了
: : 還只要求打槍
: : 怎麼不順便當馬桶
: 嚇死我了 我看成幫女生打手槍
: 不過不曉得是不是未遂的關係判很輕
: 只拘役50日還緩刑 不用關
: 不過這下子就要退伍了
原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事實
蔡XX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預先藏匿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捷
運站女廁內,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XX在上開捷運站女廁如廁後整理儀容時,蔡X
X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著外褲(僅著內褲)自其藏匿之廁所隔間步出,出手抓、拉陳X
X之手部,並對陳XX出言:「給你2千元,請妳幫我打手槍」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陳XX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陳XX喊叫、掙脫後,旋即報警,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XX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XX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XX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女廁外側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志願役、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3000元、扶養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
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看起來,顯然沒提到「志願役」部分的訓誡結果
不過他的下場,大概也慘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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