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役男花15萬找槍手代檢 「僵直性脊椎炎」少當8個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06 15:28:40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軍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事實
黃XX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XX明知其係義務役役男,役
期1年,於105年2月25日入伍服役後,因知悉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者無須服役,為求提早離
營免除職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路」所屬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免除職
役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5月間,以將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分批支付給小路之代價,先由黃XX向國軍臺中總醫院申請體檢,再由綽號「小路」
所屬集團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成員假冒黃XX出面接受體檢,致該醫院醫護人員誤信
該男子為申請體檢之黃XX本人,而出具載明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之診斷證明書,
該集團成員再將該醫院於105年5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黃XX,由黃XX持之交
付予其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42旅戰2營戰3連申請停役,承辦人員再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下稱陸軍司令部)審核,陸軍司令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黃XX確實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第128項之規定核定准予停役,並
登載於陸軍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並核頒停役令,以此方式免除剩餘職役而提早於
105年6月9日離營。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XX(下簡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4日出具之黃XX診斷
證明書、X光片影本、被告兵籍表及兵籍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5月27日國陸人整字
第105001566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
105)國陸人整停字第10133號停役令存根、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5年7月29日後中動員字
第1050003115號令及所附之105年後備軍人病傷免役人員名冊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
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
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其犯罪
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
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否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家庭關係,欲早日離營外出工作,以謀
照顧家人,其所為固有所不是,然其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刑事犯罪顯較輕微,再被告自偵
查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全部坦承犯行,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之罪,此部分即便處以最輕本刑,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必須入監服刑
,仍有過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此部分之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原審因判決格式簡化原則而
未另起一段記載適用法條欄及於主文書明「累犯」暨說明量刑理由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予衡酌被告犯罪素行資料(有其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
造成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打零工維生
,需扶養單親母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有
數項前科素行,所犯均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允宜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
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非僅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經核並未考量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被告犯罪是否仍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情節,尚
屬輕微,業如前述,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其他一般刑事犯罪
,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因,而僅以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可言,即遽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容有未洽;是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
如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仍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而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2.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本案被告若依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不予加重其刑,核無違誤。
3.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沒有依法加重,這即為檢察官認定不該存在的情節
不過被告既然沒據此提起上訴,那還是無視他的部分比較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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