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騙180名純情男4000多萬 63名正妹二審全無罪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10 21:15:44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甲、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國權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
被告林國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審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林國權(已歿)為位於高雄市某處14樓之1「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銀寶(已歿,前和荔公司總監)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某
處13樓之5「威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億公司)、位於高雄市某處9樓「中信興企業有
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中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高雄市某處14樓之1「建誼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建誼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淑珍(前和荔公司業務,前泰頤實業有限公司
經理及前建誼公司經理)為威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另負責晟馨姻緣有限公司督導業務;劉
彥宏(前建誼公司輔導幹部)為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泰頤實業有
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泰頤公司)負責人;葉金華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5「晟馨姻緣有限公司」(下稱晟馨公司)負責人(兼和荔公司櫃臺接待人員);陳
志泰(前泰頤公司督導長)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晟和企業有限公
司」(已解散,下稱晟和公司)負責人;李沁育、王淑慧、林佩蓉、林宣余、顏君庭、何
妮芳為和荔公司業務。李忠憲為泰頤公司督導長;林雨新、鍾善米(原名鍾郁潔,前建誼
公司儲備幹部)為泰頤公司副理;莊佳倫、劉欣怡為泰頤公司襄理;涂欣芳為泰頤公司經
理;沈采逸、宋衣宬、呂心慈、王苗榛(原名王馨誼)、楊承蓉、張月姿、陳依伶為泰頤
公司業務。林侶鈞、尤崎嘉、林秀青、萬名娟(前建誼公司業務)、林紓誼(原名林紓怡
)、周郁雯、楊文琪、洪瓊萍(前和荔公司及建誼公司業務)、高妍玲(前和荔公司及建
誼公司業務)、羅兆琪、高語欣(前和荔公司業務)為威億公司業務;李源斌為威億公司
主管;林佩萱(前建誼公司業務)、郭禾宜為中信興公司業務;周羿辰在建誼公司內負責
教導新進員工介紹產品;張榆榛為建誼公司副理;杜芸楨(前和荔公司業務)、董宣彤、
游雅惠為建誼公司業務;吳婕立(前建誼公司輔導幹部及泰頤公司協理兼會計)為晟和公
司經理;林家杏(前泰頤公司籌備副理)、詹惠存(前和荔及泰頤公司業務)為晟和公司
副理;李盈萩為和荔公司業務。
二、緣「和荔公司」推出「和荔樂活契約」,性質為婚事服務契約,內容包含鑽戒、婚紗
、婚禮攝影及代訂喜餅、餐廳等婚禮服務,由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建誼公司
、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興公司共同負責銷售,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威億公司、建
誼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興公司上開幹部及員工,為求達到一定的銷售目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愛情公寓」網站,以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
友或想結婚之男士為銷售對象,佯以相互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販售「和荔樂活
契約」,使不特定之眾人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甚至進一步與
該名女性員工步入結婚禮堂,而購買一份至數份之「和荔樂活契約」,並支付現金。
三、因認被告劉彥宏、蔡淑珍、李忠憲、林雨新、莊佳倫、劉欣怡、涂欣芳、李源斌、周
羿辰、張榆榛、葉金華、陳志泰、高語欣、何妮芳、李沁育、楊文琪、王淑慧、林佩蓉、
林宣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雅惠、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吳婕立、鍾善米
、沈采逸、宋衣宬、呂心慈、陳依伶、張月姿、楊承蓉、萬名娟、林紓誼、周郁雯、高妍
玲、羅兆琪、洪瓊萍、林侶鈞、林秀青、郭禾宜、顏君庭、李盈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且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考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維持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除被告林國權外),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伍、訊據被告蔡淑珍、劉彥宏、葉金華、陳志泰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威億公司、泰頤公司
、晟馨公司、晟和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淑珍、李忠憲、林雨新、莊佳倫、劉欣怡、涂欣芳
、李源斌、周羿辰、張榆榛、高語欣、何妮芳、李沁育、楊文琪、王淑慧、林佩蓉、林宣
余、董宣彤、尤崎嘉、林佩萱、游雅惠、林家杏、詹惠存、王苗榛、鍾善米、沈采逸、宋
衣宬、呂心慈、楊承蓉、萬名娟、林紓誼、周郁雯、高妍玲、羅兆琪、洪瓊萍、林侶鈞、
林秀青、郭禾宜、顏君庭、李盈萩亦不否認其等分別為上揭和荔等公司之幹部或業務員,
且告訴人郭榮陞、陳廷宇等人分別與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宋衣宬等認識,並購買和荔樂
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之事實(被告吳婕立、張月姿、陳依伶則未於本院
辯護期日到庭),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其等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和
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契約,告訴人
等於購買該等契約前,均經相關業務人員說明契約之內容,並無隱瞞契約之重要訊息,嗣
後取得之契約內容亦與購買前之說明內容無不符之處;且業務員銷售上開契約僅賺取微薄
之佣金,豈有以結婚為前提,而銷售契約與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有自主決定是否購買上
開契約之自由,縱事後認為誤買,亦僅是告訴人等之動機錯誤,並非詐欺行為,且亦有告
訴人係因同情或幫助之心態而購買上開契約,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契約是否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契約:
(一)關於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等商品之內容及簽約過程,除告訴
人等之指述外,並有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申購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貸款保管條、發票、
銀行回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以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確有簽約購買上開契約之事實。又
和荔公司與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鳳山門市於100年間確有銷售合作構想,但
因和荔公司無法提供簽署合約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故並未同意合約之簽署,雙方合約雖
未成立,惟基於商業情誼,經由和荔公司轉介之客人至鳳山門市消費時,仍按口頭議定5%
贈品回饋給該名消費者等情,有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103伊字第
103006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復有和荔公司與荷莉婚紗有限公司、中華婚紗有限公司
簽訂和荔婚事合約書及服務確認單10份、和荔公司與費加洛婚禮公司簽訂之協力契約及轉
介消費客戶名單、和荔公司與攝影師宋宇剛、魏三邝、鄭富璁、王紹謙簽訂之結婚當日全
程攝影、錄影契約、和荔公司與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簽訂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和荔公司與
方素德即花嫁花坊、迦南傳播有限公司、我愛派對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結婚當日會場佈置
契約、和荔公司與葉雯華、陳品蓉、劉盈秀、林雅雯、幸福城堡簽訂之新娘秘書到府服務
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和荔公司與台中皇星商旅(皇星有限公司)簽訂之互惠合作合約書、
和荔公司與瑪格麗特婚紗攝影社簽訂之婚紗攝影和荔婚事合約書、和荔公司與福華大飯店
簽訂之2013年客房合約書等相關服務之協力廠商合約書扣案、附卷可稽。而查告訴人等購
買上開契約多集中於99年至103年間,然上開協力廠商合約書係自99年起至103年間,即由
和荔公司所陸續簽約,並非一時之間倉促為之或於案發後始配合為之,且多係於告訴人等
購買上開契約前即已簽訂,作為日後履約之準備,雖非由和荔公司、建誼公司、威億公司
及晟馨公司或其代理銷售公司自行實際從事契約履約內容,而委由他人為之,然該等契約
服務項目之屬性非有一身專屬性,尚非不得替代為之,並無礙於契約內容本身之履行可能
性。苟和荔等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徒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之形式取信於告訴人
,應無自99年間起即陸續與上開多家協力廠商簽訂委託提供服務契約之必要,其大可備妥
相關簽約文件或廣告文宣即可為之,且依起訴書所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協
力廠商欠缺履約能力或係虛設,尚難推認上開契約無從透過該等協力廠商履行之而無履行
可能性。
(二)再者,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部分,亦曾有履約個案可循
,有客戶邱俊嘉、楊文琪、鄭亦珊、李忠憲、陳信宏、王育成、杜芸楨、林裕軒、李佳瑜
、蕭文榮、劉盈秀、黃郅軒、劉耕宇、李恩瑜、廖尉傑、楊惠敏、徐明儀、林弘傑、黃勝
玉(轉換為生前契約)之結案報告書及檢附之服務款項明細、服務完款通知書、服務項目
確認書、服務確認單、BTC客戶資料管理、合約書、男方下聘物品報價清單、小象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菜單、發票、收據、匯款單、訂結婚流程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契約確曾經認購簽約者請求履約有據,應屬實際存在,非不能
履行之商品或服務,亦有轉換為生前契約,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商品係可履行、有價值、真
實存在、可轉讓之契約等語,洵非無據。
(三)又經原審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等是否曾請求履行上開契約,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銘、黃啟
倫、林崑成、蔡林武、楊國傑、黃正吉、麥豪傑、陳柏廷、蕭大偉、許証斌、王裕森、莊
振榮、陳志毅、賴志洲、方明岳、李子涵等人均證述:伊等未請求履行契約或尚無需求等
語,另有部分已婚之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等於辦理婚事時,或因和荔樂活服
務契約之價格比其等各自詢價之價格高,或因本案已爆發,認和荔公司等無法履行合約,
或因認和荔公司等為有問題之公司,而未曾想使用合約等語。可知多數告訴人等均證稱尚
未請求履行上開契約,或因尚無需求,或因本案爆發後,認和荔公司等無法履約或無法聯
繫業務員,然就渠等未請求履約部分,尚難推認上開公司就告訴人等各自所購買之上開商
品均無以履行,且另有購買者要求和荔公司等履約,和荔公司等亦確實履約完成,業如前
述,顯見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契約並非欠缺履約之可能性。
(四)上開契約既確屬存在,並前有履約個案可循,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之服
務內容、價值與其售價顯不相當,或遠高出同類商品、服務一般市價,而不具對價相當性
,甚且證人劉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建誼公司時,有購買5份和荔樂活服務契
約,當時並無其他員工推銷,而是自己有先了解契約內容,並且比價過自己辦婚禮約要30
萬,使用契約只要26萬元有比較划算等語,而認為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
務契約有相當價值。從而,實難推認上開契約為毫無價值、不可履行之紙上商品。
(五)是以,綜覽全卷,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推認上開契約屬無履行可能、毫無價值之
紙上商品,基此,即難逕認被告等銷售上開商品牟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一)證人即告訴人等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等銷售上開商品之手法,證稱略
以: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各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並佯稱:為了彼等之將
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為通過公司考核需要業績等,以慫恿、央求告訴人等購買上開
商品,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等即業務員之好感、或基於幫助、同情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
商品等語,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倫、曾增翔、王于誠、彭立德、麥豪傑、李俊億、陳柏
廷、林子晏、陳品源、王裕森、莊振榮、吳重廷、江明華、李銍銘、賴雁凱、蕭志勳、葉
而峰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伊等係基於幫忙、同情被告即業務員而購買等語,可知告訴
人等購買上開商品多非為自己之需要而購買,而係因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曾為上開說詞
之故。又觀諸被告林家杏寫給告訴人張明瑋、陳尚毅之簡訊對話內容、吳美瑩寫給告訴人
蔡承穎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顏欣舲寫給告訴人劉家邦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沈采逸寫給
告訴人賴偉銘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及簡訊紀錄、被告劉欣怡寫給告訴人柯震東之簡訊紀錄
、劉苡羚寫給告訴人王大侑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鍾善米寫給告訴人賴佳助之簡訊對話內
容、杜芸楨寫給告訴人李星鞍之愛情公寓聊天紀錄、被告林侶鈞寫給告訴人黃正吉之對話
資料、被告詹惠存寫給告訴人賴雁凱之網路、簡訊對話資料、被告王苗榛寫給告訴人潘彥
宏之網路對話資料、被告林佩蓉寫給告訴人梅中粵之網路對話資料、被告宋衣宬寫給告訴
人陳廷宇之卡片、簡訊對話內容等資料,固然可見上開告訴人等與被告即業務員林家杏等
間上開對話內容,彼此用字遣詞及所欲傳達之意境雷同,或觸及男女間交往之關心、曖昧
,或邀同告訴人等共創未來,且摻雜男女間交往時彼此愛慕、吸引之意於字裡行間。然而
,參以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時不曾想過要和業務員萬名娟一起使用,也沒
有對她產生好感、想要追求她等語、證人黃正吉、麥豪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業務員並未
以結婚為前提要求購買契約等語、證人陳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業務員雖有暗示以後交
往、結婚時可以使用,但此並無影響購買意願等語、證人黃富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
告沈采逸未曾表示缺少業績、需要成為正式員工而請求購買契約等語,可知亦有告訴人等
雖購買上開契約,然非係為博取被告等即業務員之好感、或基於幫助、同情等緣由,而係
經自我評估上開契約後而購買之。且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應有判
斷各自經濟能力、該契約市場接受度及自身之轉售管道,以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份數之能
力。是以,衡諸一般交易常態,消費者是否購買上開商品、服務及所支付之對價相當與否
,實應建構在契約服務之履行,而非前揭緣由、情狀或男女間之情誼。申言之,告訴人等
與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間之買賣標的,並非彼等之將來、結婚承諾、通過公司考核、增
加業績以轉為正職等緣由或情狀,而係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等契
約,前揭緣由或情狀顯非上述契約之履行標的,且為告訴人等於交易時所深信。
(二)告訴人等於購買上開契約時,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有說明契約內容,告訴人等亦了
解上開契約係提供婚事包套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瑋、周文堯、林榮森、邱俊
銘、黃啟倫、林崑成、曾增翔、蔡林武、吳俊賢、楊國傑、黃正吉、蔡宗憲、王于誠、彭
立德、麥豪傑、李俊億、陳柏廷、林子晏、王伯倫、蕭大偉、陳品源、田翰林、許証斌、
黃信豪、莊振榮、陳育成、吳重廷、林靖洋、陳韋元、江明華、李銍銘、陳中平、賴志洲
、陳明隆、陳俊佑、簡兆崇、施閔鏵、蕭永宏、林琨斌、賴佳助、潘彥宏、陳俊升、鄭凱
臨、吳崇彬、黃富億、陳子瑢、陳廷宇、詹志強、黃奕豪、黃柏淞、潘宥榕(原審卷八第
95頁面)、廖杞文、賴建兆、吳俊輝、陳尚毅、黃愷揚、孫德順、吳振輝、陳保安、葉而
峰、方明岳、王宗斌、林宏學、林顯樟、廖俊林、郭原佑、葉銘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告訴人等事後並未發現渠等所購買之上開契約與當初被告即業務員高語欣等所介紹之
產品內容,有何不符、不實之處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銘、黃啟倫、林崑成、曾增
翔、蔡林武、吳俊賢、楊國傑、黃正吉、蔡宗憲、王于誠、彭立德、麥豪傑、陳柏廷、王
伯倫、蕭大偉、陳品源、張傳茂、田翰林、許証斌、王裕森、莊振榮、陳育成、陳韋元、
江明華、李銍銘、廖俊林、賴志洲、陳俊佑、賴雁凱、簡兆崇、施閔鏵、林琨斌、賴佳助
、蕭志勳、吳崇彬、黃富億、陳子瑢、陳廷宇、詹志強、黃奕豪、黃柏淞、廖杞文、吳俊
輝、林家輔、孫德順、葉而峰、王宗斌、葉銘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綜上告訴人等所
證內容,告訴人等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於購買時多有面對業務員說明、瞭解契約內容之
機會,雖各人對於商品、契約內容瞭解程度、深度不一,然上開商品既非無法履約之紙上
商品,渠等對於上開契約本身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自渠等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等
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等對上
開契約內容,因被告等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在業務員之央求、慫
恿下,或認為上開契約有購買需要或價值,而決定購買該產品,惟告訴人等是否購買上開
契約,本身仍有決定之自由。準此,被告等對上開契約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
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等對上開契約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雖或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
惟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即難將被告等所為銷售手法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
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是以,告訴人等對於渠等所購買之上開
契約,經查係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就契約本身之認識,亦無陷於錯誤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契約係無法履行,非真實存在之契約,
被告等銷售上開契約之行為,亦難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故亦難
憑上開證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且本案相關被告,前亦曾因販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分經其他購入者提起民事訴訟及
刑事告訴,各該案件審理情形及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亦無扞格之處,其詳如下:
1.本案被告楊文琪、游雅惠,因販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予潘俊斌、張慈賢,經潘俊斌、張
慈賢認上開被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或無結婚或交往之真意,
卻以佯裝交往之方式惡意詐欺其等,向上開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就系爭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商品內容、事後履約觀之,尚難認
為有何異常,自難謂系爭和荔樂活服務契約有何故意虛構商品或詐騙情事;又參以購買者
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其等自行判斷利弊得失後,決定購買契約,並基於自由意識在
契約之申購書上簽名並支付頭期款之行為,要難認有何受詐騙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可稽。
2.本案被告林國權、楊文琪、游雅惠、劉彥宏等人,因販售契約予潘俊斌等,經潘俊斌等
認上開被告於販售過程中,竟不強調購買上開契約之好處,反而以家庭生活困難,若能幫
忙作業績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或佯稱向地下錢莊借貸,經濟困頓等理由,並以陪同吃飯、
看電影作為誘因,哀求潘俊斌等人出資購買,而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從該契約內容,可知上開契約為婚禮包套契約,主要在於透過和荔公司履行上開行程,達
成便利客戶簡易進行婚禮之目的,商品本身亦無問題。又該案告訴人潘俊斌等人亦自承知
悉商品內容,且簽約前均有看過契約內容,足認若從商品內容本身觀察,被告等人行銷上
開商品並非所謂詐欺行為。若從行銷面觀之,被告楊文琪等業務員均為年輕女性,而告訴
人潘俊斌等人均為年輕未婚男性,職業或為軍人或為技術員,被告楊文琪等業務員亦自承
在行銷上開契約時,有陪告訴人潘俊斌等人吃飯或看電影等行為,參以告訴人潘俊斌等人
購買上開契約之份數均不只一份,且甚至因無資力而貸款後購買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楊文
琪等人不無為達行銷目的,而許以購買後可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可能。惟被告楊文琪等人
均否認有以交往作為對價,要求告訴人潘俊斌等人購買上開契約之情事,亦無證據佐證上
情。參以告訴人潘俊斌等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其等明知上開契約為婚禮
包套契約,而被告楊文琪等人為達成功推銷商品之目的,自然會使出渾身解數行銷,縱使
被告楊文琪等人以業績好才能成為公司正式員工等情懇求告訴人潘俊斌等人購買上開契約
,此等懇求或哀求法律上尚難認定為所謂之「詐術行使」,告訴人潘俊斌等人之所以購買
上開契約,係自由意志下之決定,被告楊文琪等人即無構成詐欺刑責之餘地。末以,上開
契約本身係可以轉讓,契約附件一異動部分均有載明,即使告訴人潘俊斌等人購買多份,
事後亦可轉讓權利予他人,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12號、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第2682號、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
案告訴人提起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查。
3.本案被告尤崎嘉、林家杏、林秀青、高妍玲、宋衣宬、林國權、林侶鈞、詹惠存、林佩
蓉、吳婕立、王苗榛及上揭公司人員陳合貞、林佩Ⓞ等人,因販售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予本
案告訴人黃正吉、周家豪、蔡宗憲、賴雁凱、潘彥宏、簡兆崇、鄭凱臨、陳廷宇、陳俊升
及麥豪傑等人,經上開告訴人等認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有違善良風俗,已踰越商業行銷之倫
理,且被告等販售契約實屬詐欺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契約無效及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經該院民事庭審理後認部分被告是否有以告訴人所指之行銷手法推銷本契
約,尚難舉證;而就被告林侶鈞、林家杏、詹惠存、吳婕立之行銷手法中,有以用語曖昧
之簡訊、電子郵件,顯已逾一般業務往來、正常交誼之用語,而係利用現在忙碌、寂寞之
上班族群,在人際關係疏離、渴望感情得到慰藉、情緒找到宣洩出口之情境作為商品之販
售之利基,以達到推銷公司商品之目的,其等之行銷手法已超出社會對商業行銷倫理所可
忍受之範圍,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和荔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及履行「和荔樂活服
務契約」之事實;且亦有轉換之案例,上開告訴人亦有已領取因購買「和荔樂活服務契約
」所生之回饋金,足見尚難認上開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再者,購買商品並不能保證成為
男女朋友般之交往,此為具一般知識者所應知,上開告訴人縱於購買時疏於考慮,亦難認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係互為對價之關係,本件商品既屬真正,則被
告等人之銷售手法縱有不法,亦難認所為係屬詐欺。從而認上開告訴人等之民事請求均屬
無理由,而駁回全部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可考。
三、又公訴意旨認指被告王淑慧於99年9月間離職;被告林佩蓉於99、100年間離職;被告
林宣余於100年10月離職;被告顏君庭於100年間任職,半年後離職;被告宋衣宬於101年1
月任職,101年6月離職;被告呂心慈於101年10月任職,102年8月離職;被告王苗榛於102
年2月任職、4月間離職;被告楊承蓉於102年8月任職,102年11月離職;被告張月姿於102
年8月任職,102年年底離職;被告陳依伶於101年7月任職,102年7月離職;被告林侶鈞於
102年4月間任職,102年8月間離職;被告林紓誼於101年底離職;被告周郁雯於101年5月
任職,102年10月中離職;被告羅兆琪於102年10月任職,103年2月離職;被告林佩萱於
101年7月底任職,103年4月底離職;被告郭禾宜於102年10月任職,103年4月離職;被告
董宣彤於102年5月任職,102年8月離職;被告游雅惠於101年7、8月任職,102年1月離職
,惟公訴意旨仍就告訴人等於上述被告等人任職前、離職後購買上開契約之部分,亦認上
述被告與其餘公司業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有據,顯有未洽。是公訴意旨逕認
被告等在非任職期間,與其餘被告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亦
無可採。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林國權設立本案之公司,幾乎就以銷售契約之「預約」及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牟
利吸金。被告要求前來應徵之員工也要購買本案服務契約之預約達一定數量,方能成為公
司正式之員工,買越多晉升越快,紅利點數越多,可以購買商城物品。並以此方式對於前
來公司之人員推銷契約預約及未上市股票(股票部分非起訴範圍)。為求銷售業績,被告
等人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招募年輕貌美未婚女性為「業務員」。至愛情公寓、婚友社、
交友網站,尋覓未婚無友之宅男,假意交往、吃飯逛街看電影、關心慰問、噓寒問暖。再
邀告訴人至該公司內,佯稱要填寫問卷,要評鑑等。帶告訴人進溫馨談話室,由另一資深
員工或另一資深業務員等,謊稱業務員被告要離開原來工作轉換至新公司(被告等所設立
)上班,該公司尚缺一名正職之婚禮規劃師,有很多人在搶這一份工作,業務員想要爭取
該職位,但需要通過公司考核,考核項目要推銷幾份契約之業績,現尚缺少幾份即可達成
績效,成為正式員工,而且期限就到今天,為了兩人的將來規劃,兩人將來可以一起使用
該契約等謊言哄騙告訴人購買該契約。其後又追加該公司有新方案,有高額紅利,保證每
月獲利,平均一份約1000元至1200元以上紅利云云,誘騙告訴人向被告等特約貸款購買多
份契約預約以為投資存錢等。如此,簡直是瓜分告訴人繳交之頭期款作為紅利,供公司人
員瓜分、論件計酬之用。且根本未詳細解釋契約內容,並在簽約後保管契約或10日後方給
予契約,以免告訴人及時要求解約。
(二)本案被告林國權等公司管理階層,以公司組織模式,有系統有規劃的進行契約商品之
銷售,設計販售空殼契約之「預約」,以及高額回饋金等模式,收取頭期款項,由各公司
領導人員蔡淑珍、劉彥宏、葉金華、陳志泰、李忠憲、鍾善米、涂欣芳、莊佳倫、劉欣怡
、李源斌、周羿辰、張榆榛、吳佩雯、吳美瑩等人與各該公司業務員等,基於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利用一貫相同手法,推由年輕貌美之業務員,主動至愛情公寓、奇摩交友、婚
友社等網站,結交未婚單身嚮往愛情婚姻之男子,佯稱以家庭生活困難;若能幫忙作業績
才能成為正式員工;向地下錢莊借貸,經濟困頓;並以陪同吃飯、看電影,牽手、摟抱,
甚至發生關係,擘畫未來婚姻美景,假意交往;誘惑假稱給予高額紅利,可投資獲利豐厚
,將來可以作為交往、出國、結婚基金等等說詞,作為詐騙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出資購買本件高價又無實物價值之「婚禮服務契約之『預約』」。
(三)本案契約對受騙人事實上無任何履行,亦無履行可能,本案契約或許表象上合法有效
,或似有履行可能,但是本案所有被害人卻無任何購買會員之契約經該公司履行。此經告
訴人一致陳述明確。少數有履行者,均為公司公司之員工或之前的樣本。如證人劉慈文即
是建誼公司員工。且其證稱「並且比價過自己辦婚禮約要30萬,使用契約只要26萬元有比
較划算等語」云云,亦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現一般普通收入之年輕人結婚幾人會用到
30、40、50萬元來辦理婚紗婚禮?何況不包括婚宴、喜餅等實質物品,證人稱本案之服務
契約僅27萬元,認為非常划算合理云云,並非事實。該契約僅出一名新娘秘書,做婚禮規
劃,僅係代訂婚宴、喜餅、代訂婚宴會場、代訂新婚蜜月,一小粒50分鑽戒、30組婚紗照
、一台3小時新人禮車等,就要價25萬至28萬,豈不是天價?契約實際價值甚低,被告公
司實際上僅有婚紗禮服與婚紗攝影之能力。其餘鑽戒、喜餅、餐廳、車輛均需由協力廠商
提供。而所謂協力廠商,除鑽戒以外,均需告訴人另外付費,並非免費提供。此項所謂「
包套契約」之實質物品,僅有婚紗照、50分鑽戒、200份喜帖,這樣要價25至28萬,與現
實社會行情不符。其餘服務也僅是新娘秘書、化妝、婚禮婚宴禮服、一台新娘禮車三小時
、婚禮諮詢,其餘僅係代訂婚宴、喜餅、代訂婚宴會場、代訂新婚蜜月云云。就被告所提
供服務過契約之總支出也不過17萬餘元。扣除首月需付之頭期款以外,告訴人後續所補足
的價款,即足以供被告公司支應所有婚禮服務契約之全部價款。告訴人等所繳交之頭期款
均成為被告無償吸金的價款。所定契約無任何履行可能。
(四)被告和荔公司外,被告等人並廣設其他公司至高雄以外之縣市擴張業務,泰頤公司、
威億公司、建誼公司、晟和公司、晟馨公司、中信興公司等,方便拓展詐騙吸金範圍。這
些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均無須支出任何資本?作為一個從事婚喪服務契約之眾多被告等,需
要這麼多公司去販售拉攏,這豈非是詐欺、吸金之基礎。除和荔公司本身備有美工設計、
攝影、活動企劃等人力,且均僅有1、2人,其餘公司均無相關職員,僅為銷售契約,並不
是為履行服務契約。公司廣招非服務性質之美貌女子,負責招攬業務,並以業務為薪資計
算標準。專業服務人員寥寥可數,真正為公司從事服務項目者,僅佔少數,如張根弟為和
荔公司會計;張簡姵妤為和荔公司美工設計;黃奕誠為和荔公司攝影師;黃采柔為和荔公
司會計助理;楊慧英為和荔公司行政助理;何迎庭為泰頤公司活動企劃人員;曾洸昱為晟
馨公司活動企畫,所為之工作內容分別為婚禮、活動規畫、聯繫廠商、至銀行存、提款、
美編、製作文宣、計算員工薪資及婚禮攝影剪輯等。上揭專業人員多數集中在和荔公司,
且多僅有1人,如何為廣大的購買契約預約者服務?所有服務均係待客戶交付20餘萬元之
尾款,再尋求協力廠商報價履行,此豈是正常履行契約之模式?該公司並設網路商城,給
予購買人點數及帳號,可以進入購物。但眾多購買者並無人可以連線進入該商城購買物品
等。可見,該等公司之營運顯然已偏離正軌,並以詐騙吸金為專職。又公司業務員及公司
負責解說人員(如學姐等),以將來繼續交往、業務員欲轉換成公司婚禮顧問師等正式員
工需要考核業績或購買多份契約可以分紅等,而販售「分期預購」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
申購書」契約總價或25萬元、或26萬元、或28萬元。但均僅先收取頭期款或5萬元、或6萬
元、或7萬元等,告訴人所購買的僅為「預先訂購之婚禮服務契約」。告訴人所付款項均
僅為預付頭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如此即已購買「整份」服務契約,即可獲得交
往機會,將來如要求和荔公司履行契約時,尚須補足契約其餘款項後,方可要求履行。此
種契約經告訴人深思熟慮後,必然發現價格高出市價甚多。僅婚紗攝影、鑽戒屬於較為實
體的給付,但依據契約內容,被告提供的規格、數量其市場價值均屬甚低,兩者相加不會
超過新臺幣10萬元。在告訴人人財兩失之狀況下,豈能輕易尋覓對象要求被告履約。被告
等心思之惡可見一斑。
惟查:
(一)本案有無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並非無法履行、沒有價值之契約,
已如上述(詳上述理由伍之一)。
(三)本案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均有履約個案可循,有客戶
邱俊嘉等之結案報告書等可證(詳上述理由五一(二)),檢察官就此等獲履約之消費者俱
屬公司員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告訴人等應無法明悉和荔等公司營運全貌,
所述「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人獲履約」云云,應僅係臆測之詞,尚乏依據。
(四)以一般消費契約言,10日之契約審閱期,應無明顯過短情事,況告訴人均為有完全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非不可於訂約前先要求交付契約影本供仔細審閱,更非不能主張
未取得正式契約書前,10日之契約審閱期尚不能起算。
(五)本案被告等人既多為業務員,其等以業績計算報酬,應符一般商業運作模式。
(六)本案被告林侶鈞等人之行銷手法中,雖已超出社會對商業行銷倫理所可忍受之範圍,
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和荔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及履行「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事
實,且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判斷能力,當知所謂交往、結婚承諾
、通過公司考核、增加業績以轉為正職等緣由或情狀,本非上述契約之履行標的,縱認行
銷手法有違善良風俗,然與刑法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應仍有未合致之處
,尚無從以此相繩。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等前揭購買上開契約之緣由、情狀及各自所對應之被告即業務員等
之上開銷售手法,於客觀上雖難認全無可議,尤以被告即業務員等於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
約之際,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使告訴人等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感或無
經驗,而慫恿、央求購買上開契約之行為,實值譴責非難。而被告蔡淑珍等人既為威億等
公司之實際或登記負責人,自應遵循法令、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掌理公司營運,如行為或
公司員工對他人造成損害時,即須負責,是其等就業務員之銷售手法自不能以不知而推諉
卸責,惟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證據,依前揭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詐欺犯
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決及判決意旨,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吳婕立、張月姿、陳依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丙、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林國權已經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
字第9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4、21865號就被告林國權移送本院併
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4、21865號就被告林秀青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因被告林秀青對該部分之告訴人楊淮超涉嫌詐欺部分並非本案原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而被告林秀青經起訴及上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應維持原審無罪
諭知如上,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佩萱對被害人李
俊億,被告郭禾宜對被害人王伯倫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二者屬想像競合犯,又
與本案為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林佩萱對被害人李俊億,被告郭禾宜對被
害人王伯倫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原即經起訴,檢察官再予併案,本院固應
予審理;惟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林佩萱對被害人李俊億,被告郭禾宜對被害人王伯
倫違反銀行法部分,因本案被告林佩萱、郭禾宜經起訴及上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罪嫌不足,應維持原審無罪諭知如上,則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所指被告林佩萱、郭
禾宜違反銀行法犯行即無從認與上揭涉嫌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佩萱對告訴人
楊宗閔,李信賢所涉罪嫌,與本案為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云云,惟因被告林佩萱對告訴人楊宗閔,李信賢所涉罪嫌並非本案原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本案被告林佩萱經起訴及上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應維持原審
無罪諭知如上,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註: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玖、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銀寶(前和荔公司總監)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
市某處13樓之5威億公司、位於高雄市某處9樓中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高雄市某處14樓
之1建誼公司名義負責人,其與該等公司之幹部及員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購買上開契約;另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推銷「和荔樂活契約
」的機會,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與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
息,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因認被告黃銀寶就附表一涉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就附表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銀寶於107年6月25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作者: oz5566 (阿康)   2020-06-10 2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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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oooptt (來搞笑的前輩)   2020-06-10 2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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