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媽媽幫14歲女兒整理房間...垃圾桶驚見用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24 20:52:56
與本身於下午時分,在八卦板的發文相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侵訴 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這個案情還相對簡單…… (說誇張點,小巫見大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侵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
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 女性交,對A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未當;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當時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兩情相悅
而為性交行為,且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不要影響課業,有警詢筆錄1 份
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復受緩
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度偵字第 10390 號、109 年度
偵字第 670 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08128號之女子(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於108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A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詳卷)2樓房間內,在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女陰道內抽
動並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08128A女子(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在A女房間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的保險套,嗣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作者: iLeyaSin365 (伊雷雅鑫)   2020-06-24 21:13:00
插入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只看到這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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