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工運大老賴萬枝性侵女秘書還咬傷乳頭 判3年2月定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8-21 00:21:10
翻找了判決書
看來,這段內心小劇場玩得真凶呢……
在辯論程序中,東扯西歪、天花亂墜,還提及許多非直接關係人,藉此嘗試洗清罪名
到第三審肯定是「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被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
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A
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
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是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
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
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
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A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醫
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
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
文書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末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
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
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
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
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
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
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
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
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
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
手段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 女提出之
103年6 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係告訴人A 女以機械設備自行錄音所得,上開錄音
內容確係被告、告訴人A 女及戊○○於前揭日期之對話內容,且告訴人A 女所提出之譯文
內容核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既係
告訴人A 女私人取得之證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所為審判外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
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告訴人A 女
與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經告訴人A 女修改、刪除才提出,非原始內容,否認有證
據能力等語置辯,惟此等LINE對話紀錄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
就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楊XX一起進入A 女住宿飯店之房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後來就跟楊XX、乙○○及戊○○等人一同離
去,並未停留在告訴人A 女房間,實無可能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A 女指述前後不一,且違反經驗法則,其證述不足採信,又告
訴人A 女遭性侵時未對外求救,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均與一般性侵被害者之反應相
違,再者,告訴人A 女陰道僅有陳舊性撕裂傷,倘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 女陰道,
衡情其陰道會有表徵性傷痕,本案並無此情,難認告訴人A 女指述屬實,至告訴人A 女至
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精神科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A 女自述精神狀況,欠缺其他客觀證
據佐證,難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告訴人A 女所提出之103 年6 月24日對話錄音,綜觀全篇
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承認有以手侵入A女下體,或是吻咬A女乳頭之情事,非可採為補強
證據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103 年6 月12日至13日兩天一夜之活動,當天晚上
伊有喝酒,但沒有喝很多,用餐結束後,伊先陪理事長夫人至KTV 包廂,然後與另一名男
性幹部先回房,伊回房後該幹部就離開了,晚餐時因秘書長(即戊○○)將他的皮夾跟房
卡先借放在伊這裡,所以戊○○後來有來伊房間拿東西,因戊○○喝得有點醉,所以坐在
椅子上休息,伊去上廁所,在廁所內有聽到敲門聲,戊○○就去幫忙開門,開門後發現是
被告和楊XX,他們跟戊○○說要來關心伊的狀況,因為伊想要休息,所以要他們趕快離
去,楊XX就將戊○○架離房間,伊聽到關門聲後,以為大家都已經離去,所以放心休息
,後來伊驚醒,因為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無法推開他,被告先是強吻伊,讓伊無法
講話,當天伊穿著簡單的白色T 恤與及膝短褲,被告突然把伊的衣服及內衣掀開,半蓋住
伊的面部,然後開始用力地咬伊的乳頭,伊掙扎想要將他推開,但伊只要講話,被告就開
始強吻伊,接著被告突然將伊的褲子釦子打開,並將手深入伊的私處,剛開始只有摸陰蒂
,伊扭動身體想要掙扎,但被告卻以手指插入陰道,直到伊用盡全力才把被告推開,伊順
勢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伊一直跟被告說「你給我走,你給我滾」,伊打開門,但被告又
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這件事情我有錯,但是你也有錯,因為你太優秀了,
而且長得很漂亮,我很感謝你在工作上對我的幫忙」,被告一直重複同樣的話,後來才願
意離開等語。
2、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工會活動係被告指派伊參加,當天晚宴結束後,伊
想要早點休息,由一位吳姓工會幹部陪同伊走回房間,因戊○○的房卡及皮夾在伊這裡,
故戊○○有來伊的房間想要取回房卡及皮夾,伊跟戊○○有稍微聊一下工作的事情,然後
伊勸他早點回去休息,不要管那些工會幹部,伊就去上廁所,此時聽到很重、很重的連續
敲門聲,伊叫戊○○去開門,戊○○去開門後,被告跟楊XX一起進來,伊從廁所出來後
看到房間突然多了很多人,戊○○躺在沒有人用的床上,大家就一起想要叫醒戊○○,並
討論怎麼把戊○○扛回房間休息,伊甚至還用腳踢戊○○,叫戊○○趕快起來回去睡覺,
因為伊很累,伊只想要這些人都離開房間,讓伊好好休息。後來楊XX叫了另一個很高壯
的工會幹部,應該是乙○○,楊啓榮和乙○○一起把戊○○扛出房間,伊記得有聽到楊X
X跟被告說「老大,走吧!(台語)」,然後伊聽到關門聲,因為房間變得很安靜,伊以為
全部的人都離開房間了,所以很放心準備入睡,後來伊驚醒,因為被告壓在伊身上,被告
先是強吻,伊閃躲、掙扎、扭動身體,一直告訴被告請他走開,但被告不但沒有住手,甚
至突然將伊的內衣、上衣往上掀開,蓋住伊的半個臉,然後用力咬住伊的乳頭,是哪邊的
乳頭不記得了,伊只知道很痛,伊想要呼救,但被告卻不斷地用他的嘴巴堵住伊的嘴,隨
後被告用另一隻手去解開伊短褲的鈕扣,手伸向伊的私處,被告先碰到陰蒂,然後更一步
把手指插入陰道,伊使盡全力才把被告推開,並趁勢把被告一路推到門口,伊說請你出去
,但被告卻很用力的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今天發生這件事,如果對妳造成
傷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錯,妳更有錯,妳錯在長的漂亮又優秀,謝謝妳在工作上對我的
幫助」,後來被告就自己離開了等語。
3、互核告訴人A 女上揭證言,就被告先是強吻告訴人A 女,然後強行將告訴人A 女內衣
及上衣向上掀開,以口含咬告訴人A 女乳頭後,再褪去告訴人A 女褲子,以手指插入陰道
,嗣因告訴人A 女極力反抗,被告方才停止動作,要告訴人A 女聽其解釋後才離去等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編
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告訴人A 女與被告均為該工會聯合總會之重要幹部,告訴人A 女為
被告部屬,時常提供被告工作上協助,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告訴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
、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
,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告訴人A 女與被告既為同事關係,衡情告
訴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同事異樣眼光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
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告訴人A 女右乳頭有0.2 ×
0.2 公分裂傷之傷勢,其處女膜於3 、7 、11~1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
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指證被告咬傷其乳頭,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
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
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
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1、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4 日即103 年6 月16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A 女有急
性心理壓力反應,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嗣告訴人A 女自10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A 女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A 女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原因及病症為何等情,經國泰醫院函覆略以:病人自
述於103 年6 月12日遭受主管性侵,之後出現憂鬱、過度警覺、注意力不佳、焦慮、侵入
性症狀、逃避症狀,並於103 年6 月16日及19日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因從事件發生至
就醫日期尚未滿一個月,故僅能予以急性壓力症之診斷,且因病人之後未再繼續門診追蹤
,故無法於已記載的病歷上確認之後是否達到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等語;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則函覆略以:經查被害人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相關病歷,被害人自述被主管性侵後,出
現再經驗創傷事件(不斷回想、惡夢)、逃避、負面情緒及警覺性增加等症狀,持續超過
一個月,影響其社會功能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8 月24日(
104 )管歷字第1685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24167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4 天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即已出現急性心理壓
力症狀,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就診,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足證告訴人
A 女確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甚明,否則何以告訴人A 女突然出現如此嚴重的心理創傷反應。
2、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吃完晚飯,伊沒有跟大家去唱歌,伊先回房間,後
來是因為伊的皮夾放在告訴人A 女那裡,所以伊才去告訴人A 女房間,當時開門的人是吳
明霖,後來被告跟楊XX也有到告訴人A 女房間,之後是楊XX和乙○○扶伊回房間休息
。第二天回程在高鐵車廂上,告訴人A 女用LINE跟伊說副理事長(即被告)有對她做不該
做的事情,她的身體有受傷,她沒有辦法原諒他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在
餐廳,伊有拜託告訴人A 女幫忙保管皮夾,吃完飯後,伊過去告訴人A 女房間想拿皮夾,
伊進去房間後,房間內還有另一個銀行的幹部,所以大家就繼續在告訴人A 女房間聊天,
伊因為喝醉了,就躺在其中一張床上睡著了。之後伊聽到門鈴響,伊看房間內沒有人,就
去開門,有幾個人一起進來,包含被告、楊XX及乙○○一起進來,伊回到房間後繼續躺
在床上,印象中有人把伊攙扶起來回房休息,伊當時是被兩支手攙扶著出去的,其中一個
人確定是楊XX,後來清醒後才知道另一個人是乙○○。隔日有勞動部的官員來參加活動
,伊負責接待,平時告訴人A 女見到熟人,會多講幾句話,不會只打招呼,但是13日那天
官員上完課後跟我們道別,只有伊回應官員,告訴人A 女都沒有講話,此部分是伊覺得跟
之前比較不同的地方。回程搭高鐵時,告訴人A 女坐在伊旁邊,有用手機的LINE寫了一大
段話,我們沒有談話,伊只記得告訴人A 女用LINE寫說被告做了一些事情,這些事情是告
訴人A 女不能接受的,但有沒有寫說告訴人A 女沒辦法原諒被告,這部分伊就不記得了,
但應該還是要以此偵訊筆錄為準,因為此筆錄是在比較早之前做的等語。衡諸證人戊○○
上開證述,就其與告訴人A 女在高鐵上之LINE對話內容為何,證人戊○○僅證述其尚可回
憶部分,對於其已遺忘之對話,尚能直述不復記憶,顯無刻意迎合檢察官或卷內證據而虛
捏證言之情形,再斟酌證人戊○○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糾葛,是證人戊
○○應無偏袒告訴人A 女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內容固有出入,然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正確,自應認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
採。 3、證人丙○○於103 年6 月16日即案發後之上班日,曾經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
女,其內容略為:「那天晚上我不知道發生啥事?…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哪天到底?我也
不想亂問啦…感覺好像我很8 掛…」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年6月12
日晚間伊有到告訴人A 女房間,要給告訴人A 女簽收交通費用,告訴人A 女簽到一半時,
有一個常務理事走進來跟告訴人A 女講話,但是他們談的內容伊不記得了,也沒有講很久
,後來常務理事長就先離開。伊不記得當時告訴人A女的神情如何,伊之所以寄給告訴人
A 女這封郵件,是因為當時常務理事走進來跟告訴人A 女講一些話,伊在旁邊猜想是不是
吃飯時男生酒喝多了,愛發酒瘋,講話可能比較不好聽,所以才寫信慰問告訴人A 女。伊
跟告訴人A 女之前都是工作的往來,這次電子郵件的內容比較特殊等語。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雖就案發當晚部分細節已然遺忘,然常人之記憶確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
忘,且本院該次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日已將近3 年餘,實難苛求證人丙○○能完整記憶案
發當晚之每一細節,尚不能執此遽認證人丙○○所述全不可採。
4、稽諸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確有不同以往之情
緒反應,且告訴人A 女向證人戊○○敘及此事時,直稱「被告對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實,
其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足徵其情緒反應激烈,且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因認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選擇不予大肆張揚,縱向他人吐露實情或尋求協助,
仍會隱瞞部分事實之反應相符。而證人丙○○雖未目擊案發經過,且不記得案發後告訴人
A 女有無異狀,然證人丙○○與告訴人A 女平日既無私交,至多僅是公事上往來,猶特別
在活動結束後,以電子郵件關心告訴人A女狀況,顯然證人丙○○於案發當晚應有發現告
訴人A 女有異於常態之情緒反應,致證人丙○○耿耿於懷,故於上班日特地寄發電子郵件
關心告訴人A 女,苟非告訴人A 女突遭重大事件,何以其情緒有此強烈轉折,是上開證人
戊○○、丙○○之證述及證人丙○○與告訴人A 女間之電子郵件,均得作為被告為性侵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
5、再者,證人楊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告訴人A 女房間時,被告有問戊○○為
何要睡在別人的房間,戊○○說他喝醉了,被告叫伊把戊○○攙扶回去,但因為戊○○的
體型跟伊差很多,所以伊就叫乙○○過來幫忙,乙○○來之後我們就攙扶著戊○○往外走
,印象中伊有跟被告說「我們要走了」,伊看到被告有起身的動作,但因為伊攙扶著人,
沒有辦法一直注意被告在做什麼或有無一起走。伊只記得有看到被告有起身要走,但是被
告有無真的跟我們一起走,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楊
XX一起進去攙扶戊○○,就是一左一右,戊○○的左右手分別搭著伊跟楊XX的肩膀上
。伊記得進去扶人之後就馬上走了,沒有注意後面有沒有人,但印象中只有伊、戊○○及
楊XX三人搭電梯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如何離開告訴人A 女房間及被
告有無一起搭乘電梯離去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挾
怨報復之動機,況證人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
,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楊XX、乙○○之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
性,難逕認為虛。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足徵被告確實未與證人楊啓榮、乙○○及戊○○等
人搭乘電梯離去,誠若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既跟隨證人楊XX等人一起離開告訴人A 女房
間,何以刻意不與上開等人搭乘電梯離去?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晚有喝很多酒,
而飲用酒類之後,常人對於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將隨濃度有相當程度降低,衡情
被告應無可能選擇以走樓梯的方式下樓,苟被告在眾人離去後,仍繼續逗留於告訴人A 女
房間外走廊,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是否確有跟隨眾人離開告訴人A 女房間乙節,已非無
疑。
(三)再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與告訴人A 女、戊○○談話時,雖未具體承認當時對告訴
人A 女做了什麼事,然於告訴人A 女質以「等到我嚇醒的時候,你是壓在我身上的,然後
你把我衣服掀起來,你很用力咬我乳頭,然後都咬傷了,然後我一直掙扎,叫你走你為什
麼不走?你後來更過分,你手還伸到我的私處…」等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A 女表示:「
我知道,你這樣說我就有聽懂了」、「如果這樣做,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犯錯,我
要承擔這些事情,這無啥,這個沒有甚麼,我一定面對」、「現在這樣…,我想我真的要
跟你道歉,…做那種事實我感覺說,這樣非常不正確…我不知道你現在希望我怎麼做」、
「我想還是因為我造成的,你現在一定會有一些恐懼,…或者說跟你說賠你多少,這都不
是問題,重點是要讓你的傷害降到最低,然後趕快恢復正常才重要」、「我再很慎重的跟
你道歉也感謝你,雖然我傷害你,你還這樣在…」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A 女
明確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並描述案發經過,被告非但不予否認,反而坦承自
己確有傷害告訴人A 女之舉,並且不斷向告訴人A 女道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
傷害,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犯行,於告訴人A 女質問時大可斷然否認並加
以澄清,明白表示兩人之間並沒有任何事情發生,又豈會作出上開回應,不斷向告訴人A
女表示自己錯了,力勸告訴人A 女趕快回歸正常生活,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
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A 女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乎常情,而辯稱告訴人A 女證述非
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乳頭有流血,於被告離開後,就把衣
服穿回原位,然辯護人質之何以胸罩上沒有血跡?告訴人A 女改稱因為其將胸罩拿掉,直
接套上衣服等語,辯護人再質之何以衣服上也沒有血跡?告訴人A 女則稱如果衣服上有血
跡,那就要去急診室開刀了,是告訴人A 女所述前後不符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云云。然按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
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
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
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
,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案告訴人A 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
其心理恐懼之情緒,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
毫不差地描述,是告訴人A女乳頭究竟有無因被告含咬而流血,其有無穿戴胸罩入睡等節
,既非性侵害行為之重要環節,實非告訴人A 女所關注事項,而告訴人A 女當時驚恐未平
,如疏未注意該等細節,亦難苛責。告訴人A 女雖證稱其忍受極大痛楚,冒著乳頭可能被
咬爛的風險而推開被告等語,然身體的五感知覺,本會隨著個人感受或描述方式之不同而
有影響,難有統一標準,告訴人A 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致過度放大身體痛感,因而誤認乳
頭有流血,或誤認血量甚大等情,均未違常情,告訴人A 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描述,尚
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告訴人A 女的陰道僅有陳舊性撕裂傷,倘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告訴
人A 女陰道,衡情應會有表徵性傷痕,本案卻無此情形,又告訴人A 女乳頭傷勢甚小,且
未發覺上下咬痕,難以想像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A 女指述顯不可採云云。經查,告訴人
A 女於103 年6 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雖僅陰道內有多處陳舊性裂傷,而
無新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然判斷被害人是
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
裂傷或出血,其原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曾有多次性交經驗
,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或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
不只一端;何況本件告訴人A 女已為人母,有生產經驗,其陰道僅有多處陳舊性裂傷,未
因本案遭到強制性交而受有新傷,實無任何特殊不尋常之處。又同日驗傷結果,告訴人A
女乳頭有0.2 ×0.2 公分裂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傷勢成因及造成時
間為何,該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及當時所照之照片,右乳頭0.2 ×0.2 公分裂傷,原因
可能包括抓、咬等,至於裂傷之造成時間,應為壹週內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24167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A 女指述情節暨其係於
案發後4 日就醫等節相符,況依告訴人A 女指述,本案被告係以口含咬其乳頭,告訴人A
女當時有掙扎、扭動身體等反抗行為,是被告所為非必然會在乳頭周圍留下上下咬痕,遑
論告訴人A 女係案發後4 日始就醫,縱案發時有留下咬痕,亦因時間過久而不復存在,尚
不能僅因告訴人A 女陰部無新創傷,乳頭未見上下齒痕,即逕認告訴人A 女指述不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A 女至精神科就診,醫師所為之診斷係依據告訴人A 女自述其
心理狀態,並無經過科學驗證,應無可採云云。然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
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
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
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
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
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
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
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
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
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
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
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
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
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
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故至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
醫生評估後分認屬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創傷後症候群,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
師,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意見自可憑為本院參考,並可補強被
害人甲○陳述其遭被告性侵等事實之憑信性,實屬無疑,是辯護人所辯,實屬無據。
4、辯護人再辯以:告訴人A 女於事發時未呼叫求救,翌日尚能與被告同桌用餐,活動結
束後亦未立即報警,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案發後之反應相違,不合常理云云。然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
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
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
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
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
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申
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或因驚恐、或出於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因素,致當下
未及求救或事後未予報警或保留證據,非全與事理相悖。觀之本案被告係告訴人A 女上屬
,平日互動關係良好,告訴人A 女對被告甚為敬重,二人該次係應邀參與銀行工會所舉辦
之活動,告訴人A 女突遭被告為性侵害之犯行,其因心理恐懼造成無法即時呼救,甚至唯
恐帶給其他同事困擾或擔憂他人議論,而選擇沉默,此從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當時在驚慌失措、盡忠職守的專業考量下,選擇沒有報警,因為當時是在出差,
如果出了甚麼事,伊會帶給主辦單位很大的困擾,再者,隔天就是被告女兒的文定,這是
女孩人生中的大事,在這些人情考量下,伊選擇忍耐等語即可得知,是告訴人A 女面對此
衝擊,一時倉促之間無法妥思其事,故未立即呼救,事後因擔心增加活動主辦單位困擾,
且不願此事波及無辜第三人,如被告太太及女兒,而未向警方報案,均難認與常情有悖。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告訴人A 女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次所言均相符,並有
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A 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仍聲請傳喚證人吳明霖,並請求將告訴人A女衣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DNA ,另請求函詢明山森林會館A 女住宿房間
門鎖、會館平面圖等事項,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是上開證據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
陳明。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楊XX一起進入告訴人A女住宿飯店
之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後來就跟楊XX、吳XX及韓XX
等人一同離去,沒有單獨留在告訴人房間,也沒有強吻告訴人、咬其乳頭或以手指插入告
訴人陰道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係因被告於當晚發現韓XX與告訴人在房間內鎖門拒不開門,且韓XX躺在告訴
人房間床上之曖昧事實,告訴人恐被告將此事外傳,故有誣指被告之動機。2.告訴人證稱
誤以為眾人皆離去,放心倒臥在床上休息,故未發現被告未一同離去等語,實與房間相對
位置不符,而非可採,蓋證人楊XX證述進入房間時,告訴人坐於房間內側面向門口之椅
子上,目光注視著眾人,則吳XX、楊XX將韓XX扶出房間時,告訴人所在位置可以清
楚見到被告有無隨同離開,不可能發生被告仍留在房間,而未遭告訴人發現之情形。
2.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受害時欲呼救,但遭被告以親吻阻止而無法呼救,
然依告訴人指述遭侵害過程,被告並非全程親吻告訴人嘴巴使其無法呼救,況告訴人尚能
斥責被告,則何以當時告訴人未大聲呼救,足令人懷疑所稱受侵害乙事純屬子虛。又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找不到時間下山去報案,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因心軟,所以沒有立刻去
報案,二者相互抵觸,顯有矛盾,益證告訴人指述非屬實在。
3.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提出其於103年6月13日與韓XX間LINE對話為證據,應屬虛偽
,蓋告訴人僅提出該對話文字檔,無法提出截圖畫面,雖告訴人表示因手機於103年11月
間掉在水中而無法提出截圖,但告訴人卻又能於105年3月9日提出告訴人於103年9月間與
友人之LINE對話截圖,足以認定告訴人無法提出其於103年6月13日與韓XX間LINE對
話截圖,係因該對話內容為告訴人所偽造。又告訴人虛偽證稱案發後曾自殺兩次,前往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此與該院提出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不符,另其陳稱於103年5
月21日曾遭被告在計程車中撫摸胸部等語,亦與證人韓XX、黃水泉於全金聯性騷擾調查
之證述不符,此均顯示告訴人有明顯說謊而蓄意誣告被告之情。
4.告訴人指證被告以牙齒咬住告訴人之乳頭,告訴人強忍乳頭遭拉扯之疼痛,強力推開被
告等語,則被告既以上下兩排牙齒咬住告訴人乳頭,應會造成上下兩處傷勢,何以告訴人
乳頭僅有0.2×0.2公分裂傷之1處傷勢,故不得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指
證之真實性。況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口含咬其乳房,則告訴人所穿著之內衣應附著大量被
告口水,然告訴人當時所穿之內衣及衣服、褲子經送鑑定,卻未發現被告之DNA,亦證告
訴人之證述非屬實在。
5.告訴人陰道僅有陳舊性撕裂傷,無新傷,此有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憑,倘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衡情其陰道會有表徵性傷痕,本案並無此
情,難認告訴人指述屬實。
6.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係精神科醫師聽聞告訴人自述精神狀況之記載,該等
精神狀況無法以儀器、目測加以證實,性質上與告訴人之陳述無異,難以作為補強證據。
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裝病騙取賠償及報復被告之可能性。
7.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綜觀全篇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承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情事,被告係因於案發日因飲酒過量,事後已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在初聽聞告訴人表
示遭被告侵害等語,一時驚慌,始未反駁告訴人之指述,但並非表示同意告訴人指述為真
實,故非可採為補強證據。
8.證人韓XX雖證述案發翌日告訴人在高鐵上曾傳送LINE給他,寫明被告對告訴人做
了不該做的事等語,但告訴人既然能書寫LINE,何以不清楚寫明所謂遭被告侵害之過
程,且證人韓XX亦未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而告訴人不將此事告知男友,卻選擇告
知韓XX,此均與常情不符,自不應以證人韓XX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指證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3年6月12日伊因為工作需要跟理事長、被告、韓XX一起出差
,當天晚餐被告和伊都有喝酒,之後伊有參加主辦單位提供的唱歌活動,伊坐一下就由工
會幹部陪同回房間,因為韓XX將他的房卡和皮夾交給伊保管,所以韓XX有來伊房間,
但並未離去,後來被告進來房間跟韓XX一起聊天,過不久後伊便聽到關門聲,伊以為他
們一起離去了,沒想到被告一直留在伊房間,伊睡到一半突然驚醒發現被告壓在伊身上,
伊跟他說你在幹嘛並叫他離開,他沒有回答伊,並強吻伊讓伊無法講話,伊把臉撇到旁邊
想要閃躲,並同時以手試圖推開,然後他就突然把伊衣服和內伊都往上掀開,並用力咬住
伊乳頭,伊更加掙扎並更用力推開,但他用牙齒咬著拉扯,所以反而越掙扎推開他越疼痛
,且因為酒醉全身力氣不夠推不開,接著他還是繼續強吻及咬乳頭的行為,他沒有脫去伊
褲子及內褲,但卻突然將伊褲子扭扣解開並把手伸入伊的陰道內,後來伊就忍痛用盡全身
力氣將他推開後,一路將他推至門口,伊要開門他出去時,他卻反手將門關上,持續約兩
次後便跟伊解釋他的行為及原因,說他很喜歡伊並感謝伊在工作上的幫忙,今天會這樣是
兩人都有錯,伊聽完後感覺害怕並流淚,且立即搖頭向他表示伊完全不能接受,他解釋完
便離去等語。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103年6月12日至13日兩天一夜之活動,當天晚上伊有喝
酒,但沒有喝很多,用餐結束後,伊先陪理事長夫人至KTV包廂,然後與另一名男性幹部
先回房,伊回房後該幹部就離開了,晚餐時因韓XX將他的皮夾跟房卡先借放在伊這裡,
所以韓XX後來有來伊房間拿東西,因韓XX喝得有點醉,所以坐在椅子上休息,伊去上
廁所,在廁所內有聽到敲門聲,韓XX就去幫忙開門,開門後發現是被告和楊XX,他們
跟韓XX說要來關心伊的狀況,因為伊想要休息,所以要他們趕快離去,楊XX就將韓X
X架離房間,伊聽到關門聲後,以為大家都已經離去,所以放心休息,後來伊驚醒,因為
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無法推開他,被告先是強吻伊,讓伊無法講話,當天伊穿著簡
單的白色T恤與及膝短褲,被告突然把伊的衣服及內衣掀開,半蓋住伊的面部,然後開始
用力地咬伊的乳頭,伊掙扎想要將他推開,一直叫他走開,但伊只要講話,被告就開始強
吻伊,接著被告突然將伊的褲子釦子打開,並將手深入伊的私處,剛開始只有摸陰蒂,伊
扭動身體想要掙扎,但被告卻以手指插入陰道,直到伊一鼓作氣把被告往後推,並順勢將
被告往門口方向推,伊一直跟被告說「你給我走,你給我滾」,伊打開門,但被告又把門
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這件事情我有錯,但是你也有錯,因為你太優秀了,而且
長得很漂亮,我很感謝你在工作上對我的幫忙」,被告一直重複同樣的話,後來才願意離
開等語。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工會活動係被告指派伊參加,當天晚宴結束後,伊想要
早點休息,由一位吳姓工會幹部陪同伊走回房間,因韓XX的房卡及皮夾在伊這裡,故韓
XX有來伊的房間想要取回房卡及皮夾,伊跟韓XX有稍微聊一下工作的事情,然後伊勸
他早點回去休息,不要管那些工會幹部,伊就去上廁所,此時聽到很重、很重的連續敲門
聲,伊叫韓XX去開門,韓XX去開門後,被告跟楊XX一起進來,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
房間突然多了很多人,韓XX躺在沒有人用的床上,大家就一起想要叫醒韓XX,並討論
怎麼把韓XX扛回房間休息,伊甚至還用腳踢韓XX,叫韓XX趕快起來回去睡覺,因為
伊很累,伊只想要這些人都離開房間,讓伊好好休息。後來楊XX叫了另一個很高壯的工
會幹部,應該是吳XX,楊XX和吳XX一起把韓XX扛出房間,伊記得有聽到楊XX跟
被告說「老大,走吧!( 台語) 」,然後伊聽到關門聲,因為房間變得很安靜,伊以為全
部的人都離開房間了,所以很放心準備入睡,後來伊驚醒,因為被告壓在伊身上,被告先
是強吻,伊閃躲、掙扎、扭動身體,一直告訴被告請他走開,但被告不但沒有住手,甚至
突然將伊的內衣、上衣往上掀開,蓋住伊的半個臉,然後用力咬住伊的乳頭,是哪邊的乳
頭不記得了,伊只知道很痛,伊想要呼救,但被告卻不斷地用他的嘴巴堵住伊的嘴,隨後
被告用另一隻手去解開伊短褲的鈕扣,手伸向伊的私處,被告先碰到陰蒂,然後更一步把
手指插入陰道,伊使盡全力才把被告推開,並趁勢把被告一路推到門口,伊說請你出去,
但被告卻很用力的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今天發生這件事,如果對妳造成傷
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錯,妳更有錯,妳錯在長的漂亮又優秀,謝謝妳在工作上對我的幫
助」,後來被告就自己離開了等語。
4.互核告訴人上揭證言,就被告如何進入其房間,嗣後被告先是強吻告訴人,強行將告訴
人甲○ 內衣及上衣向上掀開,以口咬告訴人乳頭後,再解開告訴人褲子鈕釦,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將其推離,被告方才停止動作,並要告訴人聽其解釋後始離
去等情,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
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又告訴人與被告均為該工會聯合總會之重要幹部,彼
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
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至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於當晚察覺告訴人與韓XX間
有曖昧之不當舉止,擔心被告將此事外傳,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云云,然查,當晚與被告
共同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人尚有楊XX、吳XX等人,則縱告訴人與韓XX間當時確有如被
告所指稱鎖門獨處之曖昧行為,楊XX、吳XX或被告均有可能將此事外傳,告訴人何以
獨獨針對共事多年之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況告訴人既唯恐被告將其與韓XX曖昧情事外傳
,而影響其名譽,又豈有選擇此種捏造事實而傷害自身名節,更易造成他人異樣眼光之遭
強制性侵告訴,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作法,以制止被告將前揭曖昧情事外傳之理,辯護人上
揭所指,實難採認,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6月1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北市聯合醫
院)驗傷,顯示其右乳頭有0.2×0.2公分裂傷之傷勢,造成該裂傷之原因包含抓及咬,此
經證人即當時檢驗醫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證被告咬傷
其乳頭,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證人楊X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告訴人房間時,被告有問韓XX為何要睡在
別人的房間,韓XX說他喝醉了,被告叫伊把韓XX攙扶回去,但因為韓XX的體型跟伊
差很多,所以伊就叫吳XX過來幫忙。吳XX來之後伊等就攙扶著韓XX往外走,印象中
伊有跟被告說「我們要走了」,伊看到被告有起身的動作,但因為伊攙扶著人,沒有辦法
一直注意被告在做什麼或有無一起走。伊只記得有看到被告有起身要走,但是被告有無真
的跟伊等一起走,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吳XX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楊XX一起進
去攙扶韓XX,就是一左一右,韓XX的左右手分別搭著伊跟楊XX的肩膀上。伊記得進
去扶人之後就馬上走了,沒有注意後面有沒有人,但印象中只有伊、韓XX及楊XX3人
搭電梯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其等如何離開告訴人房間等節,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且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並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
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則
依證人楊XX、吳XX前開證述,顯示證人等均未注意被告有無共同離開告訴人住宿房間
,但被告未與證人楊XX、吳XX及韓XX共同搭乘電梯離去,則被告既起身欲跟隨證人
楊XX等人共同離開告訴人房間,何以刻意不與其等共同搭乘電梯離去?此舉顯與常情有
違,已堪信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未隨同其他人離開房間等語,非屬虛構。
(四)證人韓XX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吃完晚飯,伊沒有跟大家去唱歌,伊先回房間,後
來是因為伊的皮夾放在告訴人那裡,所以伊才去告訴人房間,當時開門的人是吳明霖,後
來被告跟楊XX也有到告訴人房間,之後是楊XX和吳XX扶伊回房間休息。第二天回程
在高鐵車廂上,告訴人用LINE跟伊說副理事長(即被告)有對她做不該做的事情,她的身
體有受傷,她沒有辦法原諒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在餐廳,伊有拜託告訴
人幫忙保管皮夾;吃完飯後,伊過去告訴人房間想拿皮夾,伊進去房間後,房間內還有另
一個銀行的幹部,所以大家就繼續在告訴人房間聊天,伊因為喝醉了,就躺在其中一張床
上睡著了。後來電鈴響了把伊吵起來,伊打開眼睛看到告訴人房間內沒有人,伊就去開門
,幾個人就進來了。伊印象中有人把伊攙扶起來回房休息。伊當時是被兩支手攙扶著出去
的,其中一個人確定是楊XX,後來清醒後才知道另一個人是吳XX。回程搭高鐵時,告
訴人坐在伊旁邊,有用手機的LINE寫了一大段話,伊等沒有談話,伊只記得告訴人用LINE
寫說被告對她做了一些事情,這些事情是告訴人不能接受的,告訴人身體有受傷,但有沒
有寫說告訴人沒辦法原諒被告,這部分伊就不記得了,應該還是要以此偵訊筆錄為準。13
日有勞動部的官員來,伊要接待,平時告訴人見到熟人,不會只有打招呼,會多講幾句話
,但是那天官員上完課後還有用餐時間,到後來跟伊等道別,只有伊回應官員,告訴人都
沒有講話,此部分是伊覺得告訴人跟之前比較不同的地方等語。衡諸證人韓XX上開證述
互核一致,且就其與告訴人在高鐵上之LINE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韓XX於原審審理中僅證
述其尚可回憶部分,對於其已遺忘之對話,尚能直述不復記憶,顯無刻意迎合告訴人指述
而虛捏證言之情形,再斟酌證人韓XX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糾葛,證人
韓XX應無偏袒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證人韓XX之證述應屬可採。依證人韓X
X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不同以往之情緒反應,復於翌日即以LINE向證人韓
XX敘及此事時,直稱「被告對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其有受傷,其不會原諒被告」等語
,顯示告訴人心中受辱情緒無法平復,至其雖未於LINE對話中明確說明被告對其所做「不
可原諒之事」為何,然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因認遭受性侵害係屬不
光彩之事,選擇不予大肆張揚,縱向他人吐露實情或尋求協助,仍會隱瞞部分事實之反應
相符,告訴人上揭於案發後之異樣行為舉止,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於103年6月12日
晚間遭受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侵害等節,應屬實在。至證人林萬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6
月13日中午,伊和被告、告訴人等9-10人同桌吃飯,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特別的異狀等
語,然參以證人林萬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用餐過程中有敬酒及跟他桌簡單的寒暄;
不會一直注意告訴人等語在卷,顯示證人林萬福於103年6月13日雖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但
席間有與他人敬酒、寒暄,且未刻意注意告訴人,自無從注意告訴人當時有無特別異狀,
相較於證人韓XX於案發翌日必須與告訴人共同接待勞動部官員,而能近身觀察告訴人舉
止,自以證人韓XX更能了解告訴人斯時舉止有無異狀,故證人林萬福上揭證述告訴人於
案發翌日中午用餐時並無異樣等語,尚難採認為真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韓XX上揭證述
於案發翌日有發現告訴人情緒異常等語非屬實在,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6月16日及6月19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出現憂鬱、過度警覺、注意力不佳、焦慮、侵入性
症狀、逃避症狀,因從事件發生至就醫日期尚未滿一個月,故診斷為急性壓力症,此有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104年8月24日(104)管歷字第168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另告訴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北市聯合醫院就診,自述遭主管性侵後
,出現再經驗創傷事件(不斷回想、惡夢)、逃避、負面情緒及警覺性增加等症狀,持續
超過一個月,影響其社會功能,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此有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自103年9月17日起,至臺大醫院就診,仍有憂鬱、失眠
、全身無力、情緒不穩等情形,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於案發後4天至國泰醫院就診時,即已出現急性
心理壓力症狀,復至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持續就診,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症候群症狀
,足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應屬實在,否則何以告訴人突然出現如此嚴重的心理
創傷反應。
(六)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與告訴人、韓XX談話時,雖未具體承認當時對告訴人做了
什麼事,然於告訴人質以「等到我嚇醒的時候,你是壓在我身上的,然後你把我衣服掀起
來,你很用力咬我乳頭,然後都咬傷了,然後我一直掙扎,叫你走你為什麼不走?你到後
來你還更過分,你手還伸到我的私處…」等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知道,你這
樣說我就有聽懂了」、「如果我這樣做,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犯錯,我要承擔這些事
情,這無啥,這個沒有甚麼,我一定面對」、「一直到禮拜二,我才覺得是不是我在那時
候有做什麼事情,阿不然你還有什麼事情」、「現在這樣…,我想我真的要跟你道歉,…
做那種事情我感覺說,這樣非常不正確…你希望我現在怎麼做」、「跟你說賠你多少,這
都不是問題,…讓你的傷害降到最低,然後趕快恢復正常才重要」、」「我再很慎重的跟
你道歉,也感謝你,…雖然我傷害你,你還在這樣在…」等語,上揭對話確為被告所述,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明確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並描述案發經過,被告非但未予反駁或質疑,反旋即陳稱「我犯錯了,我要承
擔這些事」等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話語,並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所受傷害,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犯行,衡情,應於告訴人質問時斷然否認並加
以澄清,明白表示兩人之間並沒有任何事情發生,又豈會作出上開回應,不斷向告訴人表
示自己錯了,力勸告訴人趕快回歸正常生活,自堪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對其為性侵害
犯行,為真實可採。
(七)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互核一致,又其確實因此受有右乳頭0.2×0.2公分裂傷之傷
勢,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佐以證人楊XX、吳XX證述,足認被告未與其等共同搭乘電梯離去,足以佐證
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未離去房間,非無可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不同以往之情緒表現
,復傳送「被告對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其有受傷,其不會原諒被告」之簡訊予證人韓X
X,並自案發後之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間,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均顯示其於案發後,
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嚴重心理創傷反應,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聽聞告訴人上開指述,非但
未予反駁或質疑,反而陳稱「我犯錯了,我要承擔這些事」等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話語
,並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凡此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自堪認定。
(八)至證人楊XX於警詢中固證稱:因為韓XX已經喝醉,伊無法一個人將祕書長扶回
房間,伊聯絡吳XX前來與伊將祕書長攙扶回房間,被告走在後面離開該房間,伊等就全
部離開告訴人房間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要抬韓XX回去時,有跟被告說「副理事長
我們走」,被告就跟在伊等後面等語,似證述被告有與證人楊XX共同離開告訴人房間,
然證人楊XX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是指有看到被告起身有跨出步伐,但
被告有沒有走伊不清楚。扶韓XX回房間過程中伊沒有回頭去看後面。伊沒有辦法看到被
告有無出房間。伊在警詢中回覆被告跟伊等一起離開,是伊直覺被告跟伊等一起離開,伊
沒有一直回頭等語在卷,則證人楊XX既因攙扶韓XX離開,而未回頭確認被告有無共同
離去,此據證人楊XX證述如前,則證人楊XX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與其等共同離
去等語,顯非其親眼見聞,佐以被告未與楊XX、吳XX及韓XX共同搭乘電梯離去,此
經證人吳XX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故難認證人楊XX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真實
可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非可採,理由臚列如下:
1.告訴人當日住宿之房間內部格局如下:自房間大門入內後,右側為廁所入口,往前有兩
張雙人床,房間最內側有兩張沙發椅,倘坐於右側(較靠近床邊)沙發椅上,視線會遭廁
所牆壁遮擋,僅能看到一部份大門門口狀況,倘坐於左側沙發椅上,則視線未遭遮擋,可
看到全部大門門口狀況,此有房間照片4張在卷可憑,又被告與楊XX、韓XX在告訴人
房間內時,告訴人曾在沙發椅上有重複坐下起身動作一節,固據證人楊XX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然告訴人究係坐在哪一張沙發椅上;其等離去時,告訴人是否仍坐在沙發椅上
等節,均未據證人楊XX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縱告訴人於證人楊XX等人離去時,
仍坐在沙發椅上,但其看向大門門口之視線有無遭遮擋,已有疑義,況告訴人於當晚有飲
酒,感覺甚為疲倦且想睡覺,於楊XX將韓XX攙扶出房間時,告訴人已坐躺於床上一節
,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因飲酒後疲倦想睡,而未確認被告
與楊XX、吳XX、韓XX均已離開房間,即躺下休息,實難認與常情有違;另查,房間
大門門口旁即為廁所入口,則被告倘佯以同時離去之姿,向門口走去,待楊XX、吳XX
攙扶韓XX離開房間,被告自可進入門口旁之廁所內躲藏,而不為告訴人查知,辯護人徒
以房間格局及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推論告訴人不可能未發現被告未隨同離去云云,自難
採認。
2.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一直叫他走開,但伊一講話他又開始強吻伊,使伊無法大聲
叫跟講話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下是想要呼救,但被告不斷地、輪流地用他噁
心的嘴巴把伊的嘴巴摀住,讓伊無法呼救等語,依告訴人上揭所述,似顯示其原有大聲呼
救之意思,然因遭被告強吻而無法大聲呼救,又依告訴人上揭指述,其並非始終遭被告強
吻其嘴巴而無法出聲呼救,然衡以常人突遭此事,心中之羞憤惶恐可想而知,本難期待其
能理性思考,利用機會求救,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強吻伊或咬伊乳頭都
是在一片混亂中,伊的記憶就是拼命掙扎和求生存;被告咬伊乳頭時,伊在拼命用力氣推
開他,所以就沒有呼救等語益明,則告訴人因一心想推開被告,於嘴巴未遭被告強吻時,
未利用機會大聲呼救,實難認與常情有??
作者: kamiuser222 (我的靴子裡有蛇)   2020-08-21 00:22:00
他怎麼還有處女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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