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姆咪] 吸毒殺母要判罪,小孩搶玩具要不要判罪?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8-22 12:06:16
主要問題在於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但書,是否有遭到濫用之疑?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雖同屬關於其行為應否受非難,或其歸責程度高低
 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障礙範疇;但二者之精神障礙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指行為人於行為
 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的障礙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
 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而言。因之,二者之精神機能障
 礙程度既有高低強弱之分,是其行為時之可否受非難,或歸責之範圍,自有所不同。」
假設該言論的確存在
這有可能是基於立論上的「錯誤」,因此造成的吧?「搶玩具」一般是小孩子調皮時的行
為舉止,何以據得相提並論呢?
不管怎樣,說回原事
當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中,就其自主判決能力,說明
如下: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及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
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
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
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
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
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
狀態而為綜合判斷。是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
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程度,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本案被告固有上開故意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罪責範圍及輕重有關,自應先予究明。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將被告
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依據卷宗筆錄、鑑定被告
自陳,被告涉案時可能有被害妄想、聽幻覺,涉案後呈亢奮,並有破壞行為、混亂言語,
且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涉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
符合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
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8月5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2
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佐以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
107 年10月19日上午零時30分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在生理原因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可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三)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1.本院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警員及消防人員分別持警棍、三用撬棒及圓盤切割器等物試圖破門進入被告家中。被告
在與現場警消人員對峙期間,數度發出叫喊聲,並以疑似菜刀之物持續敲擊門板,顯見其
情緒激動,惟警員多次呼叫被告開門,被告並非全未予回應,其中甚至有以「開你媽啦」
等語回應,足見被告斯時尚能理解、辨識周遭情形及他人所說之話語,但被告似乎另外有
自言自語或與他人(非門外之警員)對話之情形。
⑵警員及消防人員開始破壞被告家大門,被告陸陸續續有說「亂世出英雄啦,操你X的」
、「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我愛吃雞,更愛打手槍」、「現在景氣很差」、「唉呀,
周(卓)媽媽好,對我那麼好。做什麼(台語),幹X娘(台語)、做什麼(台語)幹。
怎樣,怎樣啦」、「怎樣,怕你啊」、「操你X,幹你X(台語)」等語。上開現場人員
大喊「開門啦」後,被告亦陸續有說「幹你媽」、「啊哭不出來」、「你們是中壢的哦?
普仁所。幹X娘(台語)、X機掰(台語)」、「操你X,普仁所的」、「派出所啊」、
「操你X,嚇到你了哦」、「怎樣」、「幹」、「出來啦」、「幹你X、機掰(台語)」
、「警察是中壢的哦」等語。嗣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玩電動遊戲,被告亦有回答「派出所
搬家了,我知道啦」等語。現場人員持續破門,被告再陸續稱「想毀掉我的記憶哦」、「
機掰(台語)」、「我好久沒睡哦」等語。現場人員再次大喊開門後,被告先後有稱「開
你X啦」、「不會相信啦」、「中壢的,你們是中壢的哦?中壢的,你們不會有事。你們
是中壢的,我知道有老的、有年輕的,我看到有好幾個年輕的,你們都年輕的嘛,趕快走
、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去台中,真的去台中」、「我知道啦,新的啦,都年輕
人」、「去台中、去台中,白痴假的啦,年輕人都雞巴,雞巴」、「來啊,你們儘量來啦
」、「台中、去台中」、「你知道?我知道你有去找過他」、「我知道,所以他要逃走,
他要逃走了,他後來要逃走了哦,沒事哦」、「沒事」等語,並發出叫喊聲,及在屋內以
某物撞擊門板。另警方破內玄關門時,內玄關上有一鏈條拴住門框,警員有以警棍等物敲
擊該鏈條,被告並有於屋內伸手拉住門板。警員持續叫被告開門,被告有回答「謝謝,可
是我不會出去謝謝,謝謝各位大哥」。
⑶被告在警員及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前,有自言自語、不知所云之情形,並有大聲喊叫及以
某物敲擊門板發出聲響,情緒激動,且被告面對警員詢問時,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惟被
告面對警員詢問其姓名時,尚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且遭辣椒水噴灑後,亦能向警員表
達其感受為「我現在真的好辣」等情,足見被告斯時尚能理解他人所說之話語及表達自身
之感受。
⑷警員破門而入時,屋內地板上有血跡,客廳地上有散落一地之物品,客廳櫥櫃門板上之
玻璃則有破裂之情形,而被告身上僅穿著一件黑色短褲,面對警方以警棍、辣椒水等方式
壓制,一開始雖有情緒激動、大喊救我等語,然隨即能清楚向警方表達「我就在這。我沒
有要走。我知道,我沒有要走。」。嗣被告遭警員拉至屋外走道地板上坐下時,尚能神情
自然、口氣平穩地與警員對視、點頭及表達感謝之意。以上,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情緒激動,多數時間在自言自語、不知所云、答非所問,所
述內容有脫離現實、與邏輯不符之情形(如「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想毀掉我的記憶
哦」、「台中、去台中」、「他要逃走了」等),但其對於外界發生之情形,如警員在外
破門、與之對話,亦能有所反應,可以理解並表達自身感受,堪認斯時被告辨識其行為及
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受有若干影響、異於正常人,但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及控制其行為之能
力。
2.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之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跟庚○○擔服18到20的巡邏勤務,接到民眾報案說有爭吵聲,到現場時,在中庭看到
一顆頭顱,到12樓時,就聽到嫌犯在裡面大叫,叫一些沒有意義、沒有頭緒的事情,我比
較有印象的是「共產黨萬歲」,還有罵髒話,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就是沒辦法跟我溝通、
對談,他一直在說他的……中間有聽到被告在裡面跟別人講話的情形,我們當時以為他在
做直播,好像有跟大家對話,他好像有提到神明還是什麼……我破門進去就先逮捕被告,
裡面很雜亂,地上有啤酒、尿、好像還有嘔吐物,當時有聽到他在裡面吐的聲音,被告當
時手或腳有受傷,看起來是刀傷……屋子裡面有酒味……破門進去時,被告拿著菜刀,整
個很激動,他自己也摔倒,逮捕之後,被告嘴巴還是在碎碎念,但無法理解他在說什麼…
…在分局的時候,他好像有提到在向一個人求婚,他好像把我認為是他,一直跪向我,講
一些求婚的東西,我是聽不太懂,他有時候正常,有時候又不正常……做筆錄時,被告沒
有辦法理解我的問題,他會在那邊自己講自己的話……從逮捕被告、送偵查隊、移送地檢
署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一直都是亢奮的樣子,在看守所裡面好像還把廁所撞壞,後
面上了很多副手銬、腳銬,才把他固定好,精神狀況都很亢奮,跟他不太能對上話等語。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中壢分局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通知前去查看,發
現中庭有一個人頭,同時看到樓上有人扔大型家具下來,我們上去12樓之後,就聽到被告
一直大聲講話,但是講什麼我們都聽不懂,我們有嘗試跟被告對話,但都搭不上話,後來
就請消防隊來破門,我們拿砂輪機割鏈子時,被告有拿菜刀砍砂輪機,在這段期間,被告
精神一直都很亢奮,一直拿刀瘋狂的砍門……他那時候講的話我們都聽不太懂,不知道他
在回答什麼,好像講到玩遊戲吃雞……被告就是一直大聲嚷嚷,一直往下丟家具……被告
的神情、精神狀況感覺很亢奮,還會一直吐我們口水……我看被告那種樣子,就覺得他是
不是有吸安非他命,一般來說會這麼瘋狂,吸安非他命就是會精神很亢奮,還會整個吸完
軟軟的,我才會研判他是不是吸食安非他命,導致他大暴走,所以我才會對他採尿……逮
捕他以後,一直到移送地檢署,被告都沒有睡覺,我第2 天幫他做筆錄時,他沒有出現疲
憊想睡覺的神情等語。
3.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案發前2-3 天,我在朋友住處施用毒品、打電動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我知道持鋒利的開山刀揮砍頭部、身體會導致人死亡,但我不記得我母親當天
回來的狀況,對於殺害我母親的過程,我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2
至3 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偵訊筆錄、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外顯之行為表現,確實與常人有異,其部分認知理解能
力及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警員到場時,被告對外界之情形雖能理解,並能為
一定之反應、對話,卻非正常有邏輯的溝通,多數時間僅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
、脫離現實,但對於警員欲進入其住處,卻能理解情況並加以阻止。亦即,其認知理解能
力雖受影響,但仍能有自由意識控制其行為,而事後被告對於持刀砍人會致死乙事,可以
辨識其後果,可認其對於辨別事物、是非善惡之能力,即認識其殺人行為為法所不許之辨
識能力,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非全然喪失,僅較一般人有明顯減低。就此,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
他命精神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
,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行為時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其國中曾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斷斷續
續不定期使用,使用後會1 週不睡覺、亢奮、吃不下飯,施用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了打網
路遊戲,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
症狀。顯見,施用毒品實係被告自願之選擇,而非外力所致;暨其本身暴躁易怒、情緒控
制差,有物質濫用問題,導致親子衝突,家庭支持系統匱乏有限;整體智能落在邊緣至中
下程度,病識感差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在刑度
上予以酌減,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未加重)後減輕之。
量刑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
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
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
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
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
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
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 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
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
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
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是被告所犯縱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 條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
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
」,即量處極刑,先予敘明。
(二)為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科刑情狀:被告與被害人為親生母子關
係,被害人養育被告長大,恩德天高地厚,被告本難報答萬一,其竟不知感恩、回報,反
而以極其凶殘之方式砍殺其生母,敗壞人倫、滅絕天理,惡性重大;犯罪手段係以:持鋒
利的開山刀砍殺,造成被害人全身有37道銳創出血,用力之猛甚至砍斷頭顱、左手掌,更
將頭顱丟到中庭,手段殘暴,所為實屬上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品行及
生活狀況(家庭與人際關係):自國中就多偏差行為,經常蹺課打架,成年後因詐欺、恐
嚇取財案入獄,品行欠佳,學歷不高,多從事體力工作且持續度不佳,工作不穩定,人際
關係尚可,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不足;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同住,親子關係衝突;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之2 至3 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後態度方面:精神鑑定時陳述對於
犯本案「覺得荒唐、有點白痴,讓別人發現這件事要坐牢浪費青春」,顯見其對弒母並無
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女兒壬○○表示:希望
能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害人女兒癸○○表示:希望不要判弟弟死刑,我認為
他是被毒品所害,導致腦神經受損……如果判處無期徒刑可以讓他永遠反省,如果判死刑
,對我也是二度傷害,我們家人的共識是不要判他死刑等語。本院綜合前開各項科刑因素
,認為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兼顧應報思維、充分評價
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爰量處被告無期徒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改以無罪論定,這在社會主觀意見上,通常說不過去……
如何解套,就看最高法院如何認定了(假若有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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