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該內容中的一切情節,均為真實的話……
(除了警方,一般人無從推定判斷,這是眾所周知的事)
翻了一下該當之有罪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主文
羅XX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藥劑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影片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各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C 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A 女之父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A 女之友人B 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等情節
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
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 年12月10日防檢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
A 女、B 女與A 女之父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4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與A 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被告扣案手機中所擷取之A 女、C 女遭猥
褻及性交之影片、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及本院當庭截圖被告手機內之影像等可資佐證,
互核相符,自堪採認。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C 女係91年6 月間生,案發時為年滿15歲未滿16歲之女子,A 女係91年5 月間生
,案發時為年滿16歲未滿17歲之女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案發當時我知道C 女
、A 女的年紀分別是15跟16歲等語,是核被告對C 女、A 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4 款之成年人對少女以藥劑之方法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藥劑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照片、影片罪。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
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
未滿14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如論以其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以外
之其餘各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或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先自行手淫,將所射出之精液倒入A 女口內
,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此部分應認屬其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在各對C 女、
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同時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其各對C 女、A 女所犯
上開2 罪間,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藥劑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對C 女、A 女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對C 女之犯行部分係於員警知悉前,由被
告主動供出另有被害人C 女,並說明犯罪經過及C 女年籍資料,因此關於被告對C 女犯行
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XX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搜索過程中是不配合的,態度很堅定,也不願意說明影像,且
早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就全程行使緘默權,並因為我們當時沒有搜到猥褻的照片或影
片,只有被告公司那台筆電有先在現場勘驗,其他證物包括手機、絲襪或類似安眠藥的東
西,我們雖然查扣,但還沒有勘驗,又因為在整個搜索至帶同被告返回分局詢問的過程中
,都沒有查扣到被告犯案的其他相關證據,我覺得不可能,所以一回到分局我就檢視那個
手機,看到如我剛剛在法庭提示機前操作時看到的這些檔案內容;被告的手機就如我剛才
操作的如此簡單,由「檔案管理」點進去,照片、影片就出現了,不需要密碼解鎖;A 女
、C 女的這些影像檔案都是我先看到的,並不是先由被告跟我說的,因為我已經先看到被
告手機內有關於A 女、C 女的本案檔案內容,甚至手機內還可能有其他人的名稱,所以我
就去跟長官報告,且在被告要求抽菸時,我帶被告去抽菸,並告訴被告我已經看到有A 女
、C 女的檔案內容,詢問被告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被害人、有沒有對手機內其他名稱的那
些人做類似一樣的行為,被告這時才承認有這東西,並跟我說「就這2 個」,之後我在製
作筆錄時,也就針對A 女和C 女來詢問,而被告才在第二次警詢時坦承犯行,後來我又檢
視被告手機,並未再發現其他性交或猥褻的照片或影片,所以我就針對C 女查證身分後,
交由承辦檢察官處理等語。又徵諸證人張XX前揭證述,經比對被告前後三次警詢筆錄可
知,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首次警詢時係全程保持緘默,而於107 年12月5 日經員警搜索
扣押,查扣被告手機並帶回警局,經勘驗手機檔案內容而發現有C 女被害之情節,經詢問
被告後,被告才於107 年12月6 日(此次警詢筆錄日期誤植為為107 年12月5 日)9 時41
分起至11時13分止之警詢過程中,就警方詢問手機檔案內容中對被害人C 女為本案犯行之
情節,至此始當場坦承自白。是警方早於被告自白前,已經勘驗被告手機之檔案內容,而
得知被告對C 女涉犯前開犯行甚明。是以,被告對C 女所為前開犯行,自不該當自首要件
,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是故,心中已經開始有毛毛的感覺了……
該受害者遭遇無法言明之「不測」,之後再拒絕對警方調查予以配合、在法庭上又尋求按
不知法律之情狀減刑等等
這套劇本可能就快要出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