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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簡字第 3541 號刑事判決(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
主文
王XX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
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
充: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被告王XX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
除他人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侵害告
訴人居住安寧,致告訴人心生不安,又為掩飾其侵入住宅犯行,而將告訴人監控系統之記
憶卡電磁紀錄格式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調偵字第 299 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XX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房東黃碧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方妘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監視系統畫面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及房門照片
3 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4月5日晚上8 時
49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橇開告訴人所住套房房門,侵入告訴人所住套房,
竊取告訴人之備用鑰匙1 把及內褲1 件,因認被告涉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
的備份鑰匙及內褲,警察扣到的鑰匙是前任房客留在外面鞋櫃上被我拿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固有交付鑰匙5 把供警察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然扣案5 把鑰匙內,僅有1 把可開啟告訴人房
間,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黃XX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至該把4-1 套房鑰匙,是否確為被告自
告訴人房內竊得,因告訴人房間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業遭被告刪除,已如前述,是尚難認
定被告於告訴人房間內究有無竊盜犯行。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陳:鑰匙都是同一間鑰匙
行打的,前房客的鑰匙跟我的鑰匙不會不一樣等語,而扣案4-1 套房鑰匙亦無明顯特徵足
資認定確為告訴人所有,則尚難逕認被告於108 年4月5日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鑰匙1 把。
(二)至被告所辯扣案4-1 套房鑰匙是前任房客留在外面鞋櫃上,因證人黃XX無法提供
扣案4-1 套房歷任承租房客名單,是亦無從查證4-1 套房歷任承租房客是否均無遺留鑰匙
在鞋櫃、搬離時有無返還鑰匙、有無多打備份鑰匙未返還等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則尚難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於108 年4月5日另有竊取內褲1 件,惟告訴人於偵訊時
改稱:我有1 件黑色及1 件紫色的內褲被偷,內褲是被告在108 年4月5日之前偷的等語。
則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而本件除告訴人警詢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108 年4月5日確有竊取告訴人之內褲,則尚難認定被告於108 年4月5日確有竊取告訴人之
內褲。
(四)綜合前述,應認被告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