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手機拍警察遭罰二千 七旬翁怒抗告「逆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1-16 23:01:23
※ 引述《surimodo (搖滾少女!! 活力棉花糖!!)》之銘言:
: 手機拍警察遭罰二千 七旬翁怒抗告「逆轉再回敬一罪」
: 花蓮欸= =
: 聽說花蓮警察素質很差
: 搞不清楚重機等級
: 內線早開放機車也不知道
: 有沒有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XX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6時8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火車站前,對在場執行交整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彭XX以手機錄影,致彭XX
認其人格及肖像權遭受侵害,逕予要求刪除,過程中被移送人與彭XX發生三次推撞。彭
XX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花蓮火車站前須戴口罩,彭XX員警亦有戴口罩,本人並未侵害員警
之肖像權,本人沒有動手,也無說話,哪來的強暴、脅迫或侮辱。當我要離開時,彭XX
抓我的左手,使我左手挫傷,流了許多血,壯年的員警可向七旬老人如此暴力相向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準
用之。
四、又公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身即是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勤務,而非以私人身
分活動,其既已受國家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之保障,其職務執行、行止與言論,自本即應受
公開之檢視與監督,並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其公務人員
之人別辨識本即是至關重要之事項,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乃至追訴特定公務人
員之行為。故如禁止人民拍照、攝影公務人員之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則對於
公眾監督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況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
公務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其要件,故除行為對
象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
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
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
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
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
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
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五、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被移送人於持手機拍攝員警彭XX後,彭XX即要求
被移送人將照片刪除,而於被移送人解釋現場為公共場所,其拍攝係員警臂章並拒絕刪除
後,彭XX仍不斷堅持要求被移送人將照片刪除,其稱係因被移送人侵害其肖像權。而於
被移送人拒絕並試圖離開時,彭XX口頭命令被移送人不得離開,並以多次阻擋於被移送
人離開路徑。被移送人多次試圖繞過彭XX,並以手揮開彭冠傑阻擋其前進之手,畫面並
未見任何被移送人除試圖離開現場以外對彭XX有何攻擊之舉動。而於檔案時間16時11分
47秒,畫面右側外彭XX之右手似乎與被移送人之左手有所接觸,但因於畫面外,無法辨
識接觸之情形,其後被移送人旋即往後退一步,右手高舉過肩,並對彭XX稱「你幹什麼
」,二人之體短暫接觸後旋即分開,被移送人高舉之手其後旋即放下,彭XX口稱「來、
來啊、來啊」,並以右手抵向被移送人前胸上方位置,被移送人稱「你幹什麼」,其後雙
方繼續言語爭執。其後於接續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移送人左手出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又依被移送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被移送
人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2.本院審酌上開密錄器影像自雙方衝突開始至可見被移送人左手流血止,被移送人並無跌
倒、撞擊或其他可能受傷之情形,堪認其左手之傷害係於上開檔案時間16時11分47秒時造
成,故被移送人當時後退並將右手舉高的防衛動作,僅係受傷疼痛之反射自衛舉措,並非
有意對彭XX有所攻擊行為,此觀諸被移送人於上開反射舉措後旋即將右手放下,並無任
何對員警攻擊或威嚇之行為即屬自明。其餘時間被移送人與彭XX間之短暫接觸,均係因
彭XX有意阻擋於被移送人移動路徑上而阻擋被移送人離開所發生短暫碰觸,被移送人並
無任何對員警不當之舉措,足堪認定。
3.又揆諸前開說明,我國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對執勤中之員警拍攝或錄影,更無規定員
警得因此有要求查看人民手機內照片、影片,甚至要求刪除之授權規定。法律既未禁止人
民對執勤中之員警拍照或錄影,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未牴觸任何法令,員警自無任何理由限
制被移送人離開現場,然而彭冠傑卻又多次命令並實際以身體阻擋被移送人離開,又未明
示其禁止被移送人離開之法令依據。彭XX口稱被移送人妨害公務,卻未見其有將被告逮
捕,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通知被移送人到場接受調查之表示,卻又限制被告離
開,其限制被移送人行動之舉措,亦顯然與法不合。
4.另彭XX於上開密錄器影像中,反覆要求被移送人將手機打開給其觀看、刪除照片等要
求,均無任何法律授權其得為此等命令,其公務之執行顯然違背法令。縱然彭XX誤認被
移送人侵害其肖像權,然而侵害肖像權係民事糾紛,縱然被移送人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
彭XX亦應循民事管道處理,而非員警得任意令他人刪除。況彭XX本身即是其自認之民
事受損害之當事人,自更不能以其員警之公務員身分,強逼他人履行對其主張之民事上義
務。彭XX藉由其執行勤務之便,任意切換其公務員身分與私人身分,假公濟私,對人民
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所為顯然違背法令。
5.員警彭XX之上開職務之執行,顯然嚴重違背法令,難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被
移送人亦無任何對其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被移送人行為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 款之要件。故抗告意旨認為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花蓮簡易庭逕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
合議庭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
6.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員警彭XX於執行勤務時,要求被移送人打開手機供其觀看照
片、刪除照片及禁止被移送人離開現場之行為,均無法律依據,而以身體及徒手阻擋被害
人離開現場並致使被移送人左手肘挫擦傷之強暴手段,強使被移送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
為有高度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之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犯
強制罪之高度嫌疑,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以求端正警紀,並維多數謹慎執行職務員警
之職業尊嚴。
看來,又是一審簡易庭不知法?
要不然的話,為何被移送人沒事抗告,還要二審合議庭撤銷原裁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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