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摘要
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為被害人陳○希、陳○廷之母,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被害人陳○希、陳○廷
於案發當時分別為7 歲、6 歲之兒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其等為未滿12歲之兒
童,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是核被告前揭時、地,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希、陳○廷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被害人陳○希、陳○廷之生命權益,自無從包括論以
1 罪,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時起即基於殺害陳○希、陳○廷2 人之意思直至將被害人陳○
希、陳○廷勒斃為止,就其先後勒斃被害人陳○希、陳○廷而言,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同時對2 人所為,且該等殺人之行為具備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2 殺人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認以受害者年齡較輕之陳○廷情
節較重)。
三、量刑之審酌:
(一)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
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又我國一般國民
均有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而按父母對子女之教
養權,本須建立在「尊重兒童及少年生存與發展權益」之基礎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清
楚揭示「兒童固有生存的權利,締約國有責任確保兒童存活和有適當的發展」(第6條參
照,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日內瓦兒童宣言」亦指出兒童應為
獨立之權利主體,並非隸屬父母之財產;亦即父母親均無權決定孩子之存亡。我國憲法第
156條亦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另為貫徹憲法上述規範意旨,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用以促進兒童及少年之福利,並規
範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相關權責。從而,照顧少年
及兒童,國家及社會同有責任,政府應直接幫助少年及兒童或間接協助家庭履行應盡之義
務。而生命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每個人都有獨立自主之生命權,父母對未成年人
尚且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豈可反其道而行欲剝奪渠等生命權,兒童為國家未來之主人翁,
惟因其自我保護能力弱,且無反抗能力,國家應予積極保護,近年來已不斷發生多起無辜
幼童被殺案件,使兒童來到這世界還沒有開始體驗生命中的酸甜苦辣及生命中的美好,即
慘遭殺害,犯罪行為人剝奪兒童成長與未來發展之無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
回復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犯罪行為人故意殺害無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之兒童,
其行為實不能隨意寬待,立法者有鑑於此,認為現行刑法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
範顯有過輕或疏漏之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曾打算提案修法將殺害直
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加重殺人之罪而從重處罰並限制此等犯罪行為人相關假釋之適用,以保
障幼童生命安全基本權益(併參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4年6月
10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899號、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101年12月19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502號),足見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兒童,在
立法趨勢上有加重處罰之傾向。而查被告與陳○希、陳○廷係親生母女、母子之至親關係
,且為單親家庭,被告本應善盡其為人母之職責,悉心扶養照護長大成人為是,對渠等之
生命權不僅應絕對之尊重,並有保護義務,然於本案發生時,陳○希、陳○廷分別為年僅
7、6歲之兒童,正值就學及亟需父母照顧之階段,亦將開始學習人生及社會之知識、經驗
,於此時期之心理智識、生理狀況發展均未臻成熟,渠等對於生命之意義尚屬懵懂無知,
被告僅因一時生活不順遂,即斷然片面決定同時結束陳○希、陳○廷之生命,而剝奪渠等
生存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及立法動向,實不宜輕縱之。
(二)是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入監前從事美髮有關工作等生活狀
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及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2月15日晚上10時
許,把安眠藥用碎放在買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
狀方式先勒死陳○希,再勒死陳○廷,下手過程中死者有反抗,所以伊有再加重力道,直
致死者無心跳伊才確認他們死亡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殺害兩名死者過程中,兩個死
者都有掙扎等語在卷,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把安眠藥弄碎,加在果凍裡面餵小朋
友吃,之後就等藥效發作,伊先用繩子勒住女兒陳○希,勒到她窒息,女兒有反抗,有哭
。2個人大概都是勒5分鐘左右等語,是被告在持童軍繩勒住陳○希、陳○廷之際,其等雖
因食用混有安眠藥之果凍而昏睡,仍有求生之意志而掙扎反抗,詎被告始終執意殺害陳○
希、陳○廷,在其等掙扎求生時,甚至加重力道將其等勒斃,被告顯然欠缺尊重生命之觀
念,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悶住陳○希、陳○廷
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軍繩及晚餐時,
陳○希、陳○廷有跟去等語,可見陳○希、陳○廷雖於109年2月13日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
鼻而欲置其等於死,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
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情深厚,亦顯見陳○希、陳○廷對親情之渴望
之殷切,被告竟無視於被害人陳○希、陳○廷當時年僅7歲、6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相對於成人,顯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竟自恃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徒手持枕
頭悶壓、再持童軍繩將其等勒斃,嚴重扭曲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隨意踐踏陳○希、陳○
廷之人性尊嚴,被告如此輕賤陳○希、陳○廷之生命,所顯露之極其自大、自我、自私、
無知之性格,被告所為顯已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
,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有何
認錯之表現,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聞被告有對己身行為有何深切反省,再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這7年來都是伊在養他們兩個小孩伊今天要帶他們一起走,因為伊
覺得這7年來,伊被看低了,伊獨自一個人面對所有的輿論壓力與各式異樣的眼光,包括
工作找得不順遂。伊會覺得為什麼這兩個小孩,這7年來都是伊自己,他們生病的時候、
不舒服的時候,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在顧,伊24小時去哪裡都要顧著他們,伊完全沒有自己
的自由等語,顯然正當化其恣意勒斃陳○希、陳○廷之犯行,未見渠行為後所造成被害人
陳○希、陳○廷生命之殞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且對於渠本身人格、心理
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均未見有所深切檢討,尚難認被告有何已有悛悔
之實據,尤其在被告未能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足見對於被告之教化顯非易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案時已年滿29歲,正值青壯,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僅因生活壓力
,即持童軍繩勒住陳○希、陳○廷之頸部,並不顧其等哭泣、掙扎反抗,始終執意將其等
勒斃,殺人方式殘忍異常且同時殺害2人,行徑冷血,泯滅人性,且被告所為僅在宣洩其
心中對生活狀況之不滿情緒,在在均顯示被告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況死者之性命與
被告皆平等且至高無價,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對於兒童及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所為已
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兒童權利應予保護之規範,顯見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所規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倘被告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再度僅
因細故或自身情緒管理不佳而產生壓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特別是弱小的幼童)生
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如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無辜
善良幼小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
安全,以及告慰死者之靈於萬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
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
炯戒。況法國政治思想家盧梭所著的「社會契約論」(The Social Contract 1762)的一
個重點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統治者和公民在國家中的一切權利和義務都來自某
種同意,沒有什麼社會權利屬于自然。人類為了保存自己,為了使合作成為可能並保障共
同的安全,通過社會契約創立了國家。根據契約,個人將自己置于主權者的支配下,因為
主權者的存在是為了保護公民。但主權者僅限于設立一般的法律。由於意志通過社會契約
結合在一起,便產生了能夠與個人意志相集合區別的公意,後有政府的產生,有不同的種
類的政體出現…」(見謝登旺教授著「盧梭社會契約概念的探討」,三民主義學報第23期
,西元2001年12月,第139頁)。準此,人民成立國家的目的,是與國家訂立契約,讓國
家立法來保護自己,為了保護自己,人民同意在一定條件下放棄或被限制某些權利(此即
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人民成立
國家,選舉立法委員,立法委員代表民意訂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因被害人是稚嫩無辜的幼童,所以代表民意的立法委
員又針對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的部分,制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見人民與國家
的社會契約裡,為了保障每個人的生命權,特別是兒童或少年的生命權,而由民意代表制
定了上開法律;亦即,在人民與國家的社會契約裡,人民是期待國家為了保障善良人民的
各種權益,而透過身為民意代表的立法委員制定各種法律,其中刑法就是針對行為人違反
侵害他人權益時所做的刑罰制裁規定。既然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中殺人罪的法定刑有死
刑的規定,顯見民意的反應就是犯下殺人罪,特別是所為是人神共憤的行為人時,法定刑
是可以判處死刑的。本院認被告既然忍心殺害自己的親生秩嫩子女共2人,顯見其行為已
是罪無可赦,不判處其死刑,有違天理,不足以彰顯公義,而且違反人民成立國家而與國
家所訂的「社會契約」,亦即人民冀望對於所為是人神共憤且罪無可赦之徒判處死刑,將
其永久隔離於社會,以儆來茲並藉此保障善良人民的權益的期待。
這什麼說法……
看來,對兒童傷害致死,罪不可憫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