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嘉義豆奶毒死碩士生!惡老闆改創「豆作職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2-08 20:55:56
倘若將地點換成在馬來西亞的話
早就直接被執法單位主動抓包、揭發,甚至是展開逮捕行動了……
但是,無論如何
根據案情看待,到底是要有多厚顔無恥,才會如此為之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貳、被告郭XX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XX與劉XX為夫妻關係,為「民雄豆奶攤」之負責人,綜理
店內全部業務,與劉XX均為民雄豆奶攤之管理階層並已經營早餐店供餐多年,亦具有上
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本件食品中毒群聚事件,並致被害人辰○○食用受有沙門氏菌
Group D 汙染之餐點,因此引發代謝性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郭XX亦同涉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2 項之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及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27 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末按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
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
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XX涉有前揭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郭XX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食品業者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XX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伊為嘉義豆奶攤早餐店品牌之創始人,僅協助民雄豆奶攤之
行銷及公關業務,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分店之店內日常營運事務,並非民雄豆奶攤之負責
人等語。經查:被告郭XX於本件食物中毒事件案發當時固為民雄豆奶攤之餐飲場所聯絡
人,有食品業者資料查詢、食品業登錄查核表可參。
惟嘉義縣衛生局於108 年11月11日以嘉衛藥食字第1080034391號函覆本院說明:民雄豆奶
攤於105 年11月1 日14時48分54秒首次完成登錄負責人為郭XX,營業狀態為營業中,於
107 年8 月11日17時34分45秒,則修改資料變更負責人為劉XX,營業狀態為停業,於
107 年8 月13日17時8 分37秒刪除資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責任主體認定標準,
除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7 款食品業者定義外之外,尚可爰引行政罰法之規定
。當商業登記負責人與食品業者登錄負責人不同一人時,而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形,就個
案具體事件中,依該店實際從事工作者於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與管理者違悖行政法上義務
之主觀意思支配強度、及其與食品業者間之關係等,作整體性觀察以決定責任主體。依本
案情形而言,該加盟具統一編號(00000000)係屬獨立商號,考量商業登記過程須經主管
機關一定程序之審核機制,資料正確性較高,而食品業者登錄僅由業者自行登錄建置與自
主管理,故以劉XX為限期改善及裁罰之對象。另因商業登記人資本額遠不及法人等組織
之規模,予審酌比例原則,而通常尚無以共同行為併合處罰之案例。準此,食品業者登錄
資料通常係食品業者自主登錄,目的為落實主管機關對業者之輔導與稽查管理,並得由食
品業者隨時上網修改登錄內容作資料變更,屬於行政管理性質,仍應視現實情況判斷孰為
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之食品業者。
再查,證人即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民雄豆奶攤工作期間收入均交給劉
XX。我沒有看過宇○○到店裡來。我的認知民雄豆奶攤老闆是劉XX,因為商業登記部
分負責人寫劉XX,薪水及收入交給她等語;證人即員工H○○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看過郭XX來民雄豆奶攤等語;證人即晚班店長吳XX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
民雄豆奶攤店內很少看到郭XX,他都是過來拿餐點,他會先打電話過來訂餐然後拿餐,
也會給錢,因為我們餐點都有打單,都照正常程序,帳目才會清楚。我的認知是郭XX是
老闆劉XX的先生等語,可見被告郭XX未曾前往民雄豆奶攤店內巡查,或關心店內事務
,亦不了解員工在職狀況,委由執行長郭XX負責綜理各店經營事務及召集各店店長至文
化店內開會,本身並不清楚,亦未介入民雄豆奶攤店內經營管理事務,是被告郭XX所辯
稱於案發時並未實際參與民雄豆奶攤店內經營乙節,並非全然無稽。至證人丑○○雖曾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化店、友愛店、興業店、新生店、民雄店我都要去巡視,這幾家店的
老闆我知道是老闆郭XX,民雄豆奶攤人事我會向郭XX報告,民雄豆奶攤店長也是郭X
X選的,郭XX及劉XX均不會選任店長,惟其亦證稱:我有見過劉XX,她是管理帳務
但是否管理所有豆奶攤分店之帳務,這是比較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有上班領薪而
已。民雄豆奶攤之營收由何人處理我不知道,主要是由何人經營我不知道等語,其證述內
容前後不甚一致,足見證人丑○○雖受被告郭XX指派擔任巡視各店之督導長,然其未必
真實明瞭民雄豆奶攤內部營運及經營管理之實際情況,其上開證述難逕以採認為不利於被
告宇○○之認定。從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XX確有積極參與民雄豆奶攤內部營運
管理之事務,是被告郭XX對於民雄豆奶攤店內各項餐點及食材之製作流程並無監督及防
免之可能性,難認其客觀上負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自無從認被告郭XX有何不作為
過失責任。是對於民雄豆奶攤因現場管理餐點製作流程疏失所造成之食物中毒事故,尚難
因此科以業務上過失之相關刑責。
四、綜上各節,依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
事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XX涉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郭XX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說明,被告郭XX犯罪既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被告郭XX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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