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二、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
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
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A 女於警偵訊之
證述、被告在甜心寶貝包養網網站之帳號資料、A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指認A 女之照片(起訴書誤載為A 女傳送予被告之照片)及A 女於偵查中當庭拍照
之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4 月間,透過甜心寶貝包養網網站認識A 女
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相約於同年5 月17日15、16時許,在「凱莉都精品旅店」內,以
1 萬元之代價與A 女為合意性交行為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辯
稱:A 女向伊表示其18歲,現就讀高職,伊信以為真,始與A 女為性交易,由於A 女以需
要存錢唸大學為由,希望後續能相約為性交易,伊為求證A 女究竟有無就讀大學之打算,
抑或僅是假冒學生身分,以籌措就讀大學之費用為藉口從事性交易,乃於性行為後,趁A
女沖洗身體之際,偷翻A 女錢包察看有無學生證,翻到A 女之身分證後,始知A 女實際年
齡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間,透過甜心寶貝包養網網站認識A 女,雙方透過LINE聯繫,相
約於同年5 月17日15、16時許,在「凱莉都精品旅店」內,以1 萬元之代價為合意性交行
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A 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在甜心寶貝包養網網站之帳號
資料、A 女在甜心寶貝包養網刊登之基本資料及照片、A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2 人在甜心寶貝包養網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款紀錄及自動櫃員機地點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於被告與A 女為性交易之日期,起訴意旨雖依證人A 女於警
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起初於警偵訊之供述,認係發生在108 年4 月底某日乙節,惟被告嗣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2 人性交易之日期為108 年5 月17日等語,並提出其當日提
領1 萬元以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提款紀錄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位置為證,復經原審調取其帳
戶交易明細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等資料,查證確有該次提款情形無誤,堪認證人
A 女於警偵訊及被告起初於警偵訊所述2 人性交易之日期為108 年4月底某日乙節,記憶
應屬有誤,2 人性交易之日期應為108年5 月17日,方為正確。
(二)A 女係93年9 月生,本案發生時係14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起訴意旨固以A 女於警偵訊
證稱:被告於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偷拿伊錢包內身分證觀看,知悉伊當時為15歲等語,以
及被告指認A 女之照片暨A 女於偵訊時當庭拍照之照片,認A 女臉龐清秀、稚氣未脫,一
眼即可明確辨別係未滿16歲之人,指摘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與其
為性交易,主觀上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論告稱:依A 女所述其告知被告之年齡為17、18歲,就讀高職等情,可
知被告至少可知A 女未滿18歲,方基於好奇心而翻動A 女皮包查看A 女之身分證,並非確
認A 女是否果真打算唸大學,以決定是否繼續以性交易方式幫助A 女等語。然而,被告始
終堅稱其與A 女性交易時,認為A 女已滿18歲等語,是本案首重者,厥為被告與A 女發生
性行為時,對於A 女年齡之認知究竟為何,經查:
1.證人A 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告知被告之年齡為17、18歲乙節,惟對照前引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A 女明確告知被告其年齡已滿18歲,被告則回以「好」、「我相
信啦」等語,且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是否對於性交易之對象均會表示其年齡為
17歲,證人A 女則回答「不一定」,復經提示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請A 女辨識,亦經其確
認該對話紀錄內容,確為其於性交易前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對被告表達之內容無誤。此
外,綜觀全案卷證,除證人A 女所謂「17、18歲」此等含糊、不確定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有關A 女曾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7歲之佐證資料。又高職三年級之學生確有可能已滿18歲,
A 女向被告表示其就讀高職準備唸大學之情,與A 女告知被告其年齡已滿18歲,兩者並不
牴觸,亦無從以A 女向被告表示其就讀高職準備唸大學之情,推認被告已知悉其未滿18歲
。是以,本案尚不得徒憑證人A 女前開含糊、不確定,且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之證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A 女於警偵訊雖證稱: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有偷拿伊錢包內身分證觀看,知悉伊
當時為15歲等語,惟就其如何發現被告偷看其錢包內身分證之過程,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並未目睹被告如何翻動伊錢包,雙方性行為完成後,被告至郵局領錢付款予伊
,伊下車離開將錢放入錢包時,發現身分證並非如原本置放在卡夾內之狀態,有露出部分
證件在卡夾外,似被抽出後未放好之情形,由於伊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有先在
浴室內沖洗身體,因而認為被告係趁伊沖洗時,翻動伊錢包等語,意指其並未目睹被告翻
動其錢包之過程,而是根據其事後所見錢包內身分證之擺放情形,推測被告可能於其性行
為前沖洗身體之際,趁機翻動其錢包。然而,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性行為後
,亦有沖洗身體等語,其雖記得性行為前被告未陪同其一起沖洗,於性行為後被告有無陪
同其一起沖洗則不太有印象,被告則稱:2 人於性行為後有一起沖洗,伊先沖洗完走出浴
室,乃趁A 女仍在浴室內沖洗之際,翻動其錢包察看證件等語,綜合被告及證人A 女之陳
述內容,實不排除被告係在2 人性行為後,始翻動A 女錢包察看A 女身分證,因而得知A
女實際年齡之可能性,衡諸罪疑唯輕,不能遽認被告在雙方性行為前,即已察看A 女身分
證而得知其未滿16歲。
3.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A 女有化妝、塗口紅、擦香水、穿高跟鞋,打扮成熟等
語,另觀諸A 女在甜心寶貝包養網刊登之照片,A 女不僅化妝,穿著或為低胸上衣,依其
打扮、身材幾近成年人,實不易令人察覺其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指認A 女之照片及A 女
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其當時並未化妝,且穿著樸素,與前述打扮成熟之外觀及照片
,風格顯然不同,實難僅以指認照片及A 女案發後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即反推被告
於本件性交易時已知悉其未滿18歲。
4.關於被告翻動A 女錢包察看其證件之動機,被告業已說明係為求證A 女是否為了籌措唸
大學費用而從事性交易,此乃涉及被告選擇性交易對象之個人喜好、是否願與A 女再次相
約性交易之主觀想法,實非外人所能理解,實難由被告翻動A 女錢包察看其證件之舉動,
推論被告必然對於A 女已滿18歲之事有所懷疑,方為此等舉動。
5.從而,被告辯稱其與A 女發生性行為前,因A 女之告知及從A 女之裝扮,相信A 女已滿
18歲,係於性行為後,趁A 女沖洗身體時偷翻其錢包察看有無學生證,翻到A 女之身分證
後,始知A 女實際年齡等語,應屬可信,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被告與A 女
為性交易時,主觀上知悉A 女未滿16歲乙節,尚難成立。
6.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與A女性交易時,知悉或可預見
A 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遑論證明其知悉或可預見當時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難認被告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或其他與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
意,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看來,想藉此將男方入罪,沒那麼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