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2-16 21:37: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事實
柯XX與廖XX之夫原係朋友關係,因廖XX於s*****.in交友軟體擔任直播主,柯XX
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使用該交友軟體看到使用廖XX照片之直播主,獲悉廖XX可能於
該交友軟體上擔任直播主之工作,即於同日21時37分許至翌日1時14分許與該直播主聊天
,確認對方確可能為廖XX後,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1時26分許在其臺南市
○○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蘋果IPHONE XR)上搭載上開交友軟
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覺得我要跟你老公講嗎?劉X凡,還是你要好好處理?」、「我
跟他認識不說也對不起自己的良心,都要結婚的人了還這麼不會想,很簡單十萬塊遮口費
,我就當遮住這次自己的良心,你以後好好對待家凡(指廖珮茹之丈夫),看你怎樣,我
不勉強你」、「後來想想,這個錢拿也不是…因為我解鎖你的東西,跟你聯絡只為了講清
楚這些事情,這些費用該由你支出」等文字訊息予廖XX,要求廖XX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或不等之金錢以支付其使用該交友軟體之費用,致廖XX心生畏懼並因此於同日
晚上23時37分許轉帳1,000元至柯XX所提供、不知情之楊芷綾(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二)柯XX於同年月26日知悉廖XX僅轉匯1,000元後,竟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該日1時28分許至20時24分許陸續再以上開交友軟體之訊息功能,傳送「你在整我嗎?一
千妳當我乞丐嗎?」、「不知道花幾萬了,你看你能付多少吧,害我又花進來回覆」、「
你400多個粉絲,那麼多人看了,你覺得要不是我今天提前告知,後果會怎樣,你放心吧
我懂你的處境,你也快婚禮了,現在對家凡最好的,就是別讓他知道,你應該不缺這個錢
吧,為啥要用這個,然後講那種勾引其他男生的話」、「十萬塊就當賠償我時間及精神損
失,就上面的帳號,匯完我們也當沒遇過,繼續好好經營自己的婚姻」等文字訊息予廖X
X,廖XX未予理會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XX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XX、楊XX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s*****聊天紀錄截圖7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截圖各1
張、廖XX送與被告之照片2張、系爭帳戶明細內容截圖1張、楊XX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確有以上開文字訊息恐嚇廖XX而欲取得金錢之前
列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僅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刪除「頓號」、罰金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予以明訂,故該條規定刑度實際上並無差異,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合法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在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轉帳1,000元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
罪。而後被告不滿告訴人轉讓之數額,於事實欄(二)再度要索10萬元部分,因告訴人未予
理會,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前後數度以上開文字
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恐嚇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故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上開文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所為甚有不當,本不
宜輕縱,然審酌本次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被告最終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
調解,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支付公庫
5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可非難性,以收警惕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獲取1,000元,此為犯罪所得;且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廠牌:蘋果
IPHONE XR)搭載之交友軟體傳訊恐嚇訊息,故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SIM卡上網,故就SIM卡部分難認同屬犯罪工具),且上開犯罪所得及
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說,利用屬於限制級別的軟體為恐嚇犯行,有常識的人都會感覺有問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