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姆咪] 女童遭57歲乾爹性侵 連在醫院也要...媽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2-30 12:12:22
兩方都提起上訴,結果判決利於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壹、有罪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證述及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為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為恭醫院走廊監視器錄翻
拍照片6張,被告及甲女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6份、被告與甲女合照6幀可參。
(二)證人甲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阿婆家發生性行為那次,其有對被告說不要;在為
恭醫院廁所發生性行為那次,其也有推擠被告表示抗拒云云,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陳稱:
甲女稱被告強行脫下甲女褲子,當時甲女有伸手抵抗云云,另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
稱:「(法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未就強制之方式,加以釋明,此部分檢察官是否補充?
)請於每次犯罪之時地後,補充『違背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然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事,辯稱其與被害人甲女產生感情,所以後來發生性
關係等語。經查:
1.按最高法院前因刑事庭各庭就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之,究應如何論罪,有不同之見解,乃於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
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
,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
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
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等理由,決議:倘該女
子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行為人與該女子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該女子非合意而為性交,或
該女子係未滿7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前
開決議係供本院各刑事庭日後於審理類似案件時作為參考,俾能有統一之見解,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係在文義的射程範圍內,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
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而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體系、歷史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法律合
憲性解釋,於本院各刑事庭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
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甲女於
96年4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本件108年3月上旬及同年5月7日被告行為時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至被告有
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認定,固不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行為,然倘係合意為之,仍非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合先敘明。
2.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很照顧其,其也把被告當作父親看待;在醫院廁所發
生性行為那次,其本來要上廁所,正要鎖門時門就遭被告推開,被告就進到廁所內對其為
性交行為,但被告當時並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其跟他發生性行為;後來乙女在醫院
詢問其時,其之所以沒對她說出真相,是因為其當時很害怕;因為認識沒有反抗大叫;之
前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超過10次;被告每次都說不配合他就要自殺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其同班同學的爸爸,他認其為乾女兒,對其很好會帶
其出去玩;其不願意發生這些性交行為,會發生是因強迫,其當時沒有那個意願,其以動
作表現給他知道,都是一樣用推的;他透過其認識當時住處的阿婆後,就認阿婆為乾媽,
並且常常會來阿婆家吃飯;在阿婆家發生性行為那次,我們本來在吃飯,吃完飯後阿婆進
去房間內,被告就主動上前在客廳內對其為性交行為;當時其並不願意跟被告為性行為,
有向他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沒有停下;在為恭醫院廁所發生性行為那次,其本來想送被告
回去,後來他進去廁所就把其拉進去,就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當時其覺得很害怕;被告
每次對其為性行為時都會痛,其不喜歡被告對其這樣做也感到不舒服云云。
3.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係遭被告強迫,其以推拒方式表示拒絕云云,然依上開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其為性交行為,且其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多達10次以上,乙女在醫院詢問其時因害怕而未說出實情等語,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指證已屬兩歧。證人甲女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在檢察官那邊有照實說等語,是就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指證,固指證被告確有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此核與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有對甲女性交行為,然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情互核相符。
復參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和甲女在廁所7、8分鐘,其覺得很奇怪,被告很快
就離開了,其還不及問他,之後其就問甲女,但她也不說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怎麼樣知道說甲女跟甲○○有發生性交行為的?)他跑來醫院看我,
我覺得這個人怎麼怪怪的,我都不認識,我聽說我女兒有跟我講說她的乾爸,我女兒說『
是我的乾爸』,然後他來看我的時候,我說『甲女,你乾爸來囉』,我都很高興這樣子,
後來我女兒不知道是去哪裡,然後結果我看隔壁床又有人,然後我想要去廁所,然後廁所
也是關著、鎖住的,然後我轉一下,是鎖住的,後來我女兒就出現,從那個廁所裡面出現
,然後她把褲子拉起來,我說『你去廁所哦』,『對啊』,然後我就說「那個電燈怎麼沒
有關」,我又走過去,然後甲○○就在裡面。」、「(檢察官問:然後就發現他們兩個?
)對啊,他們兩個在裡面都出現這個事情。」、「(檢察官問:所以後來甲女有跟你說是
發生了什麼事嗎?)她不敢講。」、「(檢察官問:是到什麼時候你才知道的?)那時候
她都不講,一定是有發生事情,我才報警這樣子。」等語,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陳稱:
乙女在醫院詢問其時因害怕而未說出實情等語相符。被害人甲女在其母查覺有異追問時,
被告已離去醫院病房並不在場,仍不願向其母陳明遭侵害之經過,堪認告訴人乙女所稱其
追問甲女時,甲女告知係遭強行脫下褲子並抵抗等情,應係另有別情而未如實說明。
4.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稱不配合即欲自殺等情,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問:你之前有跟檢察官講過說『如果說你說不要的話,對方就會說要去自殺』?)有。
」、「(檢察官問:為什麼會這樣子跟檢察官說,是發生了什麼事情嗎?)因為甲○○本
人不想讓別人知道。」、「(檢察官問所以呢,所以發生了什麼事情?)所以他說他要去
自殺,如果我講出去的話。」、「(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跟你講這些事情的?)就是發
生完性行為之後。」、「(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提到說甲○○說他要去自殺?)有。」
、「(受命法官問:那個是在跟你發生性行為之前還是之後,是發生完之後他叫你不要說
出去,還是是什麼時候?)發生完之後。」、「(受命法官問:所以發生之前他有這樣跟
你說嗎?)沒有。」,則被告係因恐事跡敗漏,在性交後始以自殺相脅,以防免甲女洩露
而使他人知悉其惡行,自非係為性交行為而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5.證人甲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會繼續和被告來往是因為在被告的弟弟店內打工云云
,惟就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照片所示,均係2人緊貼合照,態度親暱,有被告與甲女合
照6幀可參。且就108年4月之後被告及甲女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雙方
對話如常,甲女且稱:「我想摸你的鬍鬚」、「誰叫你要拍給我看」、「照片」等語,被
告答以「OK」…甲女另稱:「你要來嗎?」「不然怎麼摸的到」等語;復稱:「因為我不
在家」、「還在醫院」…「所以你要來醫院嗎?」,被告稱:「有想我嗎。」,甲女答以
「有」;甲女另詢問:「你有留鬍鬚嗎?」;被告答以:「有」,甲女另稱:「為什麼」
、「要給我摸是嗎?」、「我看到照片上有鬍鬚」,復再傳送已讀要回之貼圖;被告則答
以:「因為要留給你1摸。」等語,此外復有詢問工作情形等對話內容,甲女另有表示「
好了,不吵你了」、「你忙吧」等語,被告復表示:「我跟你講喔叔叔明天下午才有給我
領錢我還是還愛我還是要過去看你啦」,且甲女並主動告知被告「我媽出車禍,我現在在
為恭醫院十樓1003號」等語,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16份可參。此等應答
內容,已難認係忘年之交朋友關係或長輩對晚輩之關懷之對話,且更係證人甲女主動告知
被告乙女車禍在醫院之情事。以上對話可知,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後,雙方關係當屬親
暱,此與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事後反應之態樣迥異。
6.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雖有:「雖然你有問我可以摸嗎,我說不行
,然後你就很自動的開始了齁,你也沒有問我可以插嗎,你說摸摸你可以嗎,我說不行,
你就可以插了齁,一種方法不行換另外一種,很自動齁,這就是為什麼我不喜歡去你家睡
」等內容,然甲女於原審證稱:「(問:那你是不是因為跟他吵過架,所以說你才留剛才
像那個檢察官說到的『雖然你有問我可以摸嗎,我說不行,然後你就很自動的開始了?』
,是因為這樣子嗎,所以你才發這個,是跟他吵架嗎?)對」、「(問:在這之前的話,
你發這個過去是為什麼事情吵架,你還記得嗎?)不記得。」,此就上開訊息內容非惟僅
係被害人甲女審判外單方之陳述,且證人甲女亦稱係因與被告吵架方有此對話內容,已難
憑信遽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況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雙方尚有吵架之情事,彼等互動相處
情形可見一斑,且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稱「我想摸你
的鬍鬚」、「你要來嗎?」「不然怎麼摸的到」、「所以你要來醫院嗎?」及被告稱:「
有想我嗎」,甲女答以「有」等內容均屬實,惟就詰問時為何對被告回應「我想摸你的鬍
鬚」、「你要來嗎?」「不然怎麼摸的到」、「所以你要來醫院嗎?」意指為何均未回答
,復表示沒有法回答此問題,另就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稱:「有想我嗎」,其答以「有」
等內容之所指意思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其就上開親暱對話內容或沈默以對,或表示無法回
答,殊難率認被告確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件犯行。
7.再者,案發後被害人經通報社工單位處遇,案主過往面對性侵狀況,因覺得無力抵抗,
也不知道該向誰求助,故雖然非常不情願,但對嫌疑人的要求皆未表示抗拒…。社工查看
案主與嫌疑人LINE訊息對話,案主經常主動告知嫌疑人當下位置,請嫌疑人接送案主,嫌
疑人也經常拍攝自己的照片傳送給案主,案主會回應「看起來很胖、照片太暗了」等語,
近期還曾回應「好想摸摸你的鬍渣」,顯見案主對嫌疑人不致有害怕恐懼的情緒。社工同
理案主不敢揭露事件的心情,詢問案主對於事件揭露後的感受,案主眼眶泛淚,表示自己
不會害怕,也沒有後悔,但不想再回到那樣的生活等情,有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可憑。由此可知,被害人甲女對被告之要求並未表示抗拒,且事後亦
與被告互動頻繁,互有訊息對話,甲女猶有主動告知被告所在位置請求接送,對被告傳送
照片亦有回應,更表示沒有後悔等情,亦難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
之。
8.再就證人甲女生活狀況、家庭環境與認識被告後互動情形觀之:
①證人乙女於第二段婚姻中在96年間生下甲女後,於101年間與甲女之親生父親離婚,並
將甲女交予其第一段婚姻之婆婆(即前述甲女之阿婆邱○○○,與甲女並無親屬血緣關係
)照顧後離家工作,乙女於幾年後改嫁並與配偶同住於三灣,平日並不與甲女同住,偶爾
則會前往阿婆家中探望甲女,故甲女自5歲起即與阿婆共同生活至本案案發時點等情,業
據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按,故甲女自幼年
起即與親生父母離異,平日均與不具親屬血緣關係之阿婆邱○○○同住。
②依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其親生父母親已經離婚了,其在寒暑假時都會去找親生父親
,其跟親生父親很熟等語,暨乙女於審理中證稱:其回阿婆家看甲女時,甲女一直叫其留
下,但是因為其都很忙,就要回去三灣煮飯;甲女沒有跟其講她和被告女兒之間的事情,
也很少跟我聊天或談不愉快的事情等語,另甲女就讀之小學所出具之輔導學生記錄表及認
輔教師輔導個案諮商晤談記錄表,其上內容約略記載:甲女對其於寒暑假期間前往住在花
蓮之親生父親處遊玩之經歷甚感開心,然甲女自小學二年級起,即與阿婆家之看護迭生爭
執,且與阿婆間之相處亦非和睦,並認為乙女對於同母異父之妹妹疼愛有加,但其卻未能
感受到乙女對其之關心等情,足見不論係甲女平日所居住之阿婆家,或偶爾前往阿婆家探
望甲女之乙女,均未能對甲女提供充分之家庭支持與情感照顧,反而係甲女前往花蓮與親
生父親同住時能獲得正向且愉悅之情緒回饋。
③再依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其國小同學的父親,其從大約國小4年級
起認識被告,並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起在被告弟弟處打工;被告平常很照顧其,對其很好
,會帶其出去玩,其也是將被告當作父親看待,平常其都會叫他爸爸。在認識被告的這段
期間內,其並沒有把被告當作男朋友般與其交往等語,且就上開個案諮商晤談記錄表記載
被告向輔導老師陳述其想從與被告互動之過程中獲得父愛,且其也確實有自被告處獲得被
父親關愛的感覺,但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一事讓其感到遭受被告背叛等情,堪認甲女確係
在家庭功能不彰之狀況下,將其對於父愛之需求,移情至在甲女日常生活中,對於甲女甚
為照顧且為年長男性之被告身上。
④又甲女係於96年4月間出生,於案發當時年齡分別僅11、12歲,年紀甚輕,且就其個案
諮商晤談記錄表及甲女所就讀國中之訪談記錄,可見甲女於生活中遭遇令其挫折、不滿或
悲傷之事件,例如認其班級導師處事不公,與同學間發生爭執,上學遲到或遇有其不擅長
之口頭報告作業等情,常以躲在廁所內、躲在校園死角或趴在桌上等逃避之方式消極應對
。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完全沒有頭緒也不知道怎麼
辦,其會害怕別人知道這件事情,害怕朋友知道之後不跟我玩或排擠其,其有想過要向別
人說出這件事情,可是因為會有壓力,所以其想講卻又不敢講,有時其也無法分辨自己在
擔心或害怕什麼事情;在每一次發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都會叫其不能將這件事情講出去
,如果講出去的話他就要去自殺,其會擔心如果自己說出去的話會害被告自殺,也會擔心
如果其說出去,其和被告之間的關係就沒辦法再向以前那樣好等語,堪認證人甲女年紀尚
輕,處事及應變能力俱未臻成熟,且擔心他人知悉其與被告之間關係,被告會自殺等情。
⑤綜上可知,被害人甲女因家庭之情感、保護與照顧之功能不彰,遂將對於情感上之需求
,移情至於平日生活中對甲女甚為照顧之被告身上,且其處事及應變之能力均未若成年人
般成熟,猶擔心其與被告之間關係外洩被告會自殺等情,顯見被告因年輕識淺,家庭破碎
,將其對情感需求寄託於被告至明。
9.按刑法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
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
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
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
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
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然此仍需行為人
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始足當之,否則刑法
第227條第1、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等規
定,無異形同具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並無強暴等情事,雖於審理中證稱其係遭強
迫,且有推拒表示反對、對被告所為並不喜歡、不舒服云云,就被告是否有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等而為性交行為一節,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有歧異,已難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就本件被告行為地點分別係甲女阿婆住處、為恭醫醫院病房內之廁
所,均非被告所能操控支配之空間。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在阿婆家發生性行為那次,我
們本來在吃飯,吃完飯後阿婆進去房間內,被告就主動上前在客廳內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
,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來病房,後來甲女不知道是去哪裡,其看隔壁床
又有人,其想要去廁所,廁所是關著、鎖住,後來甲女廁所裡面出現把褲子拉起來,並看
到被告在廁所等情,則被告對被害人甲之女所為上開2次性交犯行,分別有被害人甲女之
阿婆在屋內,及證人乙女及其他病床之人在病房內,就各該所處之環境周邊猶有他人在場
,在此環境下謂之有強制性交犯行,殊屬未合,難以憑信。且就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彼等2人合照觀之,彼此互動頻繁親密,難認有何營造使被害人甲女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且被害人甲女僅係被告之女之同學,雖2人互動交往密切,然被害人甲
女與被告復無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
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彼等發生性交行為,亦非被害人處於被告權勢之下,無
奈隱忍而屈從之情事。被告係於51年1月間出生,並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園藝工作等語,堪認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甲女
於案發時年齡分別僅11、12歲,與被告之間年齡相差甚鉅,以甲女年齡及智識而言,對性
自主之認知及決斷能力顯未臻成熟,被告乘甲女年輕識淺,家庭破碎對情感上需求依戀寄
託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固甚為可惡,然綜觀上情,尚難使本院達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之確信。
(三)綜上,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
用被害人甲女年輕識淺,對性自主之認知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家庭破碎對情感上需求依
戀寄託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尚難證明被告確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2罪),容有未合。因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輕重有別,就本院認定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罪法定刑較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上訴仍坦
承其與未滿14歲之甲女性交之犯行,否認有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為之,非無理由,本院應
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既認自幼缺乏完整家庭支持與照顧之甲女為乾女兒,本應致力照顧、保護
甲女免於受侵害,詎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反而利用甲女對其尋求父愛之高度情感依附
,對年幼且處於弱勢境況之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扭曲甲女對兩性關係之正確認識,嚴重
影響甲女日後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所為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前於85年間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業,家中尚有兒子及女
兒需其扶養,之前曾中風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約10時許,在被告原設籍之新竹縣○○鄉○○村00鄰○○○
○0號住處,違背甲女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第一件犯行)。
(二)於108年1月底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違背甲女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第二件犯行)
(三)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同上地點違背甲女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四)於108年4月28日約5日前之某日,在同上地點違背甲女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
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
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關
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
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
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款、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為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
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公訴意旨(三)、㈣所示時、地並未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第一、二件犯行):
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其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約10時許,在原設
籍之新竹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108年1月底某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記得
是在107年7、8月間的暑假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在108年1月間的寒假,不論是1月中旬還是
1月底都沒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且就卷附甲女之為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係於108年5月7日所作成,而被告與甲女間前有性交行為非僅只一次,上開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難作為被告與甲女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二)特定之時、地發
生性交行為之佐證。又卷附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固堪可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非無瓜葛,
然亦未足具體佐證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就被告如公訴意旨(一)、(二)所示
之犯嫌,雖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卷內其他證據
並不足為補強被告之自白,且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在108年1月間的寒假,不
論是1月中旬還是1月底都沒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該特定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確信,自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三)、(四)部分(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
1.公訴意旨(三)部分:
①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7、8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在湖農新邨的住處
客廳內,將其壓在沙發上對其為性交行為,當時其有用手想將他推開,但被告還是壓在其
身上,那是被告第一次對其為性交行為;107年7、8月間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是
在被告湖農新邨的房間內,當時被告假裝睡著,就用棉被蓋住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有對
被告說不要也有推他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32號卷第172至173頁),證人甲女雖就被告侵
犯其之動作或有出入,然均指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第一次對其為性交行為。
②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7、8月間並不認識甲女云云,然證人即甲女之阿婆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前其不認識被告,因為他的孩子跟甲女是同學,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放
學以後到其家,等他爸爸即被告來載;是五年級才開始到其家等他的爸爸;甲女五年級下
學期開始在甲○○的弟弟的店裡面打工;下課以後被告至其住處家載他的孩子也載甲女去
打工;哪個時候忘記了;其就知道是五年級;甲女打工以後被告開始會載她出去,有的時
候在被告家過夜;好像是五年級的下學期吧,可能是這樣,有一段時間就對了;其不記得
時間點等語,參照甲女小學生輔導紀錄表記載,其國小五年級應係106年學年度,則五年
級升六年級之暑假應係107年7、8月間之事,則依證人邱○○○證述,被告應係被害人甲
女國小五年級即106年學年度時(即106年9月至107年7月前許)始至證人邱○○○之住處
,且甲女有至被告住處過夜之情事,惟其就詳細確切時間未能明確記憶,然就甲女小學五
年級期間既係106年9月至107年7月前許,則被告辯以107年7、8月間並不認識甲女一節,
自難採信。然被告上開所辯雖無可採,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所辯雖不足採
信,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③又為恭醫院於108年5月7日所作成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尚未足佐證此前甲
女與被告間該次有無發生性行為依據,且卷附LINE對話截圖,亦未能佐證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之對話內容,是就此部分除被害人甲女指證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再者,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甲女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的時候,有曾經回花蓮
跟她親生父親一起生活;放假的時候她會回爸爸,爸爸會來帶她;是暑假;五年級升六年
級的時候;其我就知道她放假她爸爸都來帶她回去住一段時間;沒有整個暑假都在花蓮那
邊;她到花蓮去住了,那就從花蓮回來就沒有再上去了,就一直等到要上課;她爸爸也沒
有空來來去去等語,其雖證稱甲女並非暑假中均住在花蓮父親住處,然亦證稱會至花蓮居
住一段時間,並非來來去去等情,則甲女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暑假適值107年7、8月間
,期間被害人甲女既會前往花蓮長住迄開學上課時,則被告能否於107年7、8月間在被告
住處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容或有疑。
④綜上,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在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涉嫌犯罪外,經調尚別無其他
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
其片面之指訴,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所
為之犯行。
2.公訴意旨(四)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
共有4次對甲女性交行為,第一次是於今年108年1月中旬時的晚上約22時左右(睡覺的時
候),第二次是於108年1月底左右某日的晚上22時30分左右,二次地點都是在其之前的住
家(新竹縣○○鄉○○村00鄰○○○○0號);第一次是在其家的二樓通鋪房間內,第二
次是在1樓客廳的沙發,第三次是於108年3月初某日時,約20時左右,在她阿婆家(新竹
縣峨眉鄉;詳卷)1樓客廳旁;第四次是於108年5月7日21時在頭份為恭醫院她媽媽住院病
房的廁所等語,其明確供述其所為4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位置直言無隱,並無上開起訴
之108年4月28日約5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之犯行。
②證人甲女於108年4月28日傳送「雖然你有問我可以摸嗎?我說不行,然後你就很自動的
開始了齁,你也沒有問我可以插嗎?你說摸摸你可以嗎我說不行你就可以插了齁一種方法
不行就換另外一種很自動嗎這就是為什麼我不喜歡去你家睡」等訊息予被告之事實,有上
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憑。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4月間在被告
家中,被告曾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在我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
的5日前,其去到被告家中後,其說要在樓下客廳睡覺,結果被告就不肯上樓睡覺,並且
在客廳內無視其推他表示抗拒,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
③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引用之被害人所傳送內容仍屬被害人陳述本身之範圍,能否據以
補強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前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係證人甲女傳送與
被告之訊息,揆其內容,雖語意未明確,然似意指其表明不欲讓對方觸摸,對方在遭拒絕
後反而改以「插」之方式,甲女復表明此為不喜至對方住處睡覺之原因,此屬證人甲女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具同一性之陳述,已難作為甲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再者,上開訊息衡情應係指被告行為後所傳送,被告坦承4次犯行中,其
中3次均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證人甲女復指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0餘次,大部分在
被告家中等語,則上開訊息內容指涉明確時間、地點,是否確係指108年4月28日約5日前
某日之事,亦非無疑。
④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內容雖前後一致,並有前開LINE陳述內容翻拍照片得以強化其證述內
容之可信性,然為恭醫院於108年5月7日所作成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尚不
足以佐證該次甲女與被告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堅詞否認上開時、地有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見有屬甲女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和甲
女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據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以甲女之指述內容及上開通
訊軟體LINE之陳述,據以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仍援引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等為據,認被
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本院綜合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供述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仍認被告就公訴意旨
(一)、(二)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就公訴意旨(三)、(四)部分除
告訴人甲女指證外,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難確
認係事涉公訴意旨(四)所指之內容,均詳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 martinmask (Michael)   2020-12-30 12:29:00
好長我今天想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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