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1-07 19:18:56※ 引述《plzza0cats (515ㄚㄚ)》之銘言:
: 高雄6寶爸「2度性侵大女兒」!跳蛋塞下體扯「偷看A片」:她拿來玩
: 我以為是新北
: 竟然是高雄
: 邁邁要不要出來管一下?
: 幾百年沒看到他了
: 如果是韓導早就被網軍鞭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固坦承與被害人係父女,於108年4月間同住在高雄市○○區之居所,亦
明知被害人於108年4月17日至21日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4月17日因參加
廟會活動,獨自偕同被害人及老么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之戶籍地住處,當晚被告與
被害人、老么在同一房間內睡覺,該房間內存放被告所有之跳蛋1 個;於108年4月21日中
午12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均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居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108年4月17日案發時A 女在房間照顧弟弟,我有和朋友在客廳泡茶,直到凌晨
1 時許才進房間睡覺,我和兒子、A 女睡在同一張床上;108年4月21日我太太去嘉義補貨
,我和6 個小孩在鹽埕家中,當天中午所有人都在客廳看電視,A 女沒有去睡午覺,後來
我帶老三、老四去鹽埕教會補習,A 女都在家看電視。應該是108年4月27日19時許,A 女
出去直到22時許才回家,被我罵哭才陷害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女,於108 年4 月間同住在高雄市○○區之居所,亦明知被害人於
108年4月17日至21日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確於108年4月17日因參加廟會活
動,獨自偕同被害人及老么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之戶籍地住處,當晚被告與被害人
、老么睡在同一房間內同一張床上,且該房間內存放被告所有之跳蛋1 個;於108年4月21
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均在高雄市○○區之居所內。嗣於108 年5 月6 日經警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之戶籍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跳蛋
1 個,該跳蛋經送驗後在其上驗得與被害人DNA 相符之女性染色體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A 女之母駱○○(全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於108年4月
17日要求被害人向學校請假以照顧老么為由,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參加廟會活動之情節均
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位於嘉義縣○○鄉之戶籍地住處之現場照
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155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108 年7月2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
10870522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跳蛋及跳蛋相關之照片、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兒童少
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跳蛋1 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確於108年4月17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之戶籍地住處房間內,以及於108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之居所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各1 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查,被害人
指述在嘉義遭被告性侵所使用之跳蛋,經送驗後在其上驗得與被害人DNA 相符之女性染色
體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且被害
人於案發後之108年4月29日驗傷時,其陰部5 點鐘及7 點鐘方向各有約0.2 公分舊處女膜
撕裂傷,亦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而舊處女膜撕裂傷的定義為
性行為7 天後產生或之前性行為產生的,新處女膜撕裂傷則為7 天內產生,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函卷可稽,與被害人證稱遭被告性侵日期在驗傷7 日之前,亦相吻合。從而,上
開驗傷檢查結果及鑑定報告,與被害人所稱遭被告以跳蛋或陰莖插入陰道之情形均相符。
(三)查被告自被害人幼稚園大班開始,會趁被害人母親外出時,向被害人表示要檢查身體
發育或身體清潔,隔著被害人之衣服以雙手或單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或捏掐乳頭,持續時
間不一,有時長達半小時或數秒、數分鐘(時間短的多數是因為被告手機來電干擾而中斷
),頻率有時每天,有時數天1 次;被害人對被告撫摸感到不舒服,曾要求被告不要碰觸
,但拒絕無效,被告還是會找機會碰觸被害人,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行為持續2至3年,直
到被害人母親於102年9月生育弟弟後,被告未再出現撫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然而,被害
人從未對外提及此事,因擔心母親誤解或被認為說謊而不敢告訴母親,也擔心告發此事會
遭被告嚴重責打,因此不敢對外求助及告發乙情,有上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
表(見卷內彌封資料)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在被害人年幼、尚未發育之情形下,已有趁被
害人之母外出,假借檢查身體發育或身體清潔之名義,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之違常行為、
不當管教之紀錄。是故,被告依循先前之行為模式,且自恃被害人自幼隱忍不敢揭發其行
為,變本加厲,於案發時偕同被害人隻身前往嘉義,抑或是趁被害人之母外出不在家之際
,對正值發育期、女性特徵更為明顯、成熟之被害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逞一己之私慾
,自有跡可循。
(四)細究被害人揭露被告情節之經過,被害人案發後,先於108年4月27日週六晚上外出,
不想回家,在舊鐵橋下與同學黃○○、方○○(全名均詳卷)提及遭被告性侵,情緒激動
、很難過,2 人建議被害人去報警,但被害人不敢報警,2 人遂表示週一上學時陪同被害
人去找輔導老師,故於108年4月29日週一上課時,由該2 名同學陪同被害人去找學校輔導
老師張○○(全名詳卷)陳述遭被告2 次性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而證人即同學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27日週六晚上,我和方○○去
被害人家找她出來逛夜市,後來我們去舊鐵橋下聊天,被害人就說她家裡發生的事情,她
爸爸會對她性侵,被害人訴說時還蠻激動的、快要哭了、很難過,我們聽到一開始很震驚
,被害人表示是真的,方○○提議去報警,但被害人不敢報警,我們才提議去找輔導老師
,被害人不敢自己一個人去,故108年4月29日我和方○○帶被害人去找輔導老師,一開始
被害人不太敢講,說有一個朋友發生這種事情要跟老師講,後來她才承認是她自己發生的
事,輔導老師有跟被害人確認性侵害事實,後來老師請我和方○○離開,單獨和被害人談
話等語,證人即同學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第一次跟我說她被性侵是在國中二
年級放學在光榮國小玩的時候,一開始我覺得被害人是在跟我開玩笑,但被害人很認真講
,看的出來跟平時態度不一樣,後來我們去夜市在紅橋下,我問被害人還有沒有被她爸怎
樣,被害人才跟我們說被爸爸性侵,一開始我們想說要告訴學校老師,但被害人考慮到不
能告訴班導,怕聯絡家長會變得很麻煩,我們又想到要打電話給社工,但被害人不知道電
話無法聯絡社工,後來想到要不要直接去報警,但被害人很害怕不敢去報警,極度不願意
,最後決定去找學校輔導老師。我印象比較深是有一次被害人跟我說她在家裡房間睡午覺
,她爸爸直接開門進來,把褲子脫下來直接性侵她等語。證人即輔導老師張○○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於108年4月間,有2 名同學陪被害人到輔導室找我,一開始被害人不太願意
說這件事,只表示有好朋友被爸爸性侵,後來我向被害人及2 名同學表示學校如果知悉性
侵案件,為保障同學權益,一定會通報以及做後續輔導,被害人才願意坦承自己受害,一
次在嘉義,一次在高雄○○家中,我有跟被害人確認什麼情況是性侵害,被害人說是爸爸
性侵她,但我沒有詢問太多細節,家防中心的社工會進一步瞭解。被害人擔心講了之後在
家裡的處境會更難堪、更辛苦,因為被害人是家中的長女,要承擔家中大部分家事、照顧
弟妹,如果自己或是弟妹有狀況,父母都是處罰被害人等語,互核一致。審酌被害人於證
述時已滿14歲且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學校曾教導遇到性侵害事件要如何求救,且知悉性
侵害犯罪之人會被判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害人於案發
後之108年4月29日,經由同學黃○○、方○○2 人陪同向學校輔導老師張○○陳述遭被告
性侵一次在嘉義,一次在高雄○○家中時,為慎重起見,輔導老師曾向被害人確認性侵害
之意義及行為人,且根據其與被害人相處經驗,被害人並無不能分辨真實與非真實之情形
,亦據證人即輔導老師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其進行心理鑑定,鑑
定意見認被害人智力表現為正常之智能水準,證詞較不受智能所影響其可信度之結論相符
。依上,被害人得以區分有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且知悉指控被告性侵害乃極為嚴重之事
,向學校老師揭露此事實必然會經通報進入司法程序,如調查屬實,被告將遭判刑,自己
及家人之生活皆會受影響,亦會影響其與家人之關係,足認被害人始終不敢報警或單獨向
師長指控遭父親即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在家中得不到母親或手足之援助,長期承受極大壓
力及恐懼,若非同學黃○○、方○○警覺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事態嚴重,且渠等願意陪同
被害人一起面對、揭露此事件,被害人始向學校輔導老師吐實而尋求幫助。以上3 位證人
關於被害人遭被告性侵之事實,是聽自於被害人,是屬於被害人重複性累積之證據,固不
能作為補強被害人指述遭被告性侵之補強證據,但其3 人就被害人揭發被告性侵之心路過
程,則可為被害人並未有誣指被告性侵之任何動機。
(五)按刑法第221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
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查被害人於案發時
甫滿14歲,且與被告係父女關係,依其與被告之身分關係、年齡差距,當無同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可能;再者,被害人具體指證被告有壓在被害人之身上、逕自將跳蛋或陰莖插
入被害人之陰道等舉動,被害人則以推被告之方式抗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行為除違
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壓制其抵抗,以遂其犯行之事實無訛
。
(六)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上除以跳
蛋撫弄其下體外,並有以生殖器插入之侵害行為,於108年4月21日中午亦有以生殖器插入
及跳蛋撫弄其下體之侵害行為,惟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108年4月17日晚上僅有以跳
蛋對其侵害,108年4月21日中午僅有以生殖器插入之侵害行為,可見被害人前後指述有所
不符且矛盾,況扣案跳蛋係放置於被告嘉義住處,被害人於警詢竟稱108年4月21日被告在
高雄家中有以跳蛋對被害人性侵,足見被害人指述不實云云。唯細閱被害人108年4月30日
警詢筆錄全文,被害人先指述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在高雄家中「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抽動,大約有5至10分鐘時間,有體外射精出來後就跑去浴室」,之後警員有問其共和被
告發生幾次性行為,被害人答稱「共發生幾次及時間我不記得」,後警員有再問「妳與爸
爸發生性行為除了以生殖器插入對方生殖器的行為外,有沒有其他有關性的行為及輔助現
具?」被害人答稱「爸爸有用性玩具跳蛋來撫弄我的下體」,被害人嗣於警詢中再主動告
知警員「另外爸爸於108年4月17日晚22時至23時許,帶我和最小弟弟回嘉義爸爸的家的時
候,有性侵我1 次,爸爸有用性玩具跳蛋來撫弄我的下體,其他就都不知道了」,可見被
害人是將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在嘉義以跳蛋對其性侵,及108年4月21在高雄以生殖器對其
性侵,夾雜敘述在一起,並非指稱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在高雄有使用跳蛋對其性侵甚明,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有指稱被告於108 年4月21日對其性侵時有使用跳蛋云云,顯有
誤解被害人之供詞。另被害人於警詢最後供稱「因阿嬤住院爸爸要回嘉義看廟會熱鬧,就
帶我和3 歲小弟回嘉義,當時我弟弟睡在旁邊,爸爸就用性玩具跳蛋來撫弄我的下體並用
生殖器插入,有體外射精」,與其前開警詢明確供稱108年4月21在高雄家中時被告以生殖
器插入性侵並有體外射精,108年4月17日在嘉義時僅以跳蛋侵入,並未以生殖器插入之供
詞不符,故被害人此段供詞,顯然又將2 次遭性侵之過程夾雜敘述在一起。嗣被害人於偵
查時,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稱被告除了用跳蛋撫弄你的下體,還有用生殖器插入,並且體
外射精」,被害人答「在嘉義那次,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也沒有體外射精,被
告有做插入行為,應該是在鹽埕區家中做的,當時可能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才會記成在
嘉義這次也有用生殖器插入」,足見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更正警詢夾雜之供詞。辯護人
指稱被害人前後供述有所歧異,顯無足採。
(七)被告辯護人復辯稱:扣案之跳蛋並未驗得被告之DNA 及指紋,不能證明被告有拿跳蛋
對被害人性侵,反之跳蛋上驗得被害人DNA ,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拿跳蛋來自慰云云。唯
關於扣案跳蛋之來源,被告於108 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是我在7 、8 年前在工地撿到的
」,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我是10幾年前在高雄工地撿到的,放在嘉義家裡,我撿到時
有買電池用過1 次,後來就沒用了等語,於本院審理庭又改稱:大約是案發前5 年撿到的
,我撿跳蛋回來是沒電的,我買電池裝上去試用1 次,我就放在百寶箱裡面沒有拿出來等
語,被告就其何時撿到扣案跳蛋之時間,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其供稱跳蛋為其撿到的云云
,已不足採信。況被害人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跳蛋「可能是放在嘉義家中……我無
法拿到但不知放哪裡也可能丟掉了,要問爸爸才清楚,我不知道了,我也無法拿到」,如
被害人是以跳蛋自慰後用來誣指被告以跳蛋對其性侵,則大可明白告知警方跳蛋放於何位
置,讓警員可前往查扣,乃其竟供稱跳蛋去處「要問爸爸才知道」,反讓被告有將跳蛋滅
跡之機會,益徵被害人無誣指被告之可能。至於跳蛋未檢驗出有被告DNA ,只能證明該跳
蛋未留存可檢驗被告DNA 之跡證,不能反推被害人自己以跳蛋自慰。另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鑑定跳蛋上是否有被告指紋,縱無被告指紋,亦只是未留下足資
採證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由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被害人應上學期間,
刻意不讓被害人上學,將被害人帶至嘉義家中,而當時嘉義家中除被告與被害人外,僅有
3 歲么兒在場,且被告又有準備跳蛋之情趣用品,足證被告是蓄意設計以跳蛋對被害人性
侵,彰彰甚明。被告竟反指控被害人可能以自慰之跳蛋誣指被告性侵,顛倒黑白,所辯毫
無足採。
(八)至被告又辯稱:108年4月21日中午,所有人都在客廳看電視,被害人沒有去睡午覺,
後來我帶老三、老四去○○教會補習,被害人都在家看電視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子施○
○(全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4月21日爸爸帶弟弟妹妹出門去教會前,都和
我在客廳一起看電視云云。然查,108年4月21日係星期日,證人即被告之子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去年(按:108 年)是禮拜六去教會補習,禮拜日是功課沒寫完的話,我
自己騎腳踏車去;(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去年108年4 月21日,大約是在姐姐和父親發
生衝突前幾天,那天你在哪裡?)我在家看電視。(辯護人問:姐姐呢?)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姐姐是否在家?)在家。」等語,後改稱:108年4月21日我們有去教會補習,
教會有更改時間等語,顯見證人施○○或記憶有所混淆,或對本件已有一定立場。況果若
被告所辯被害人於108年4月21日中午在客廳看電視為真,證人施○○當時在客廳看電視,
豈可能對被害人是否在場一無所知?是證人施○○上開證述,顯有可疑,尚難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應該是108年4月27日19時許,被害人出去直到22時許才回家,被
我罵哭才陷害我云云。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駱○○於警詢時固證稱:「(問:被害人有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若有,為何?)有,因為我沒親眼看到事情發生,我不相信被害人所
說。4 月27日被害人要跟朋友去夜市,被害人沒問被告就直接出去,被害人回來時被告就
罵,兩個人衝突很嚴重,還不讓我介入,隔天他們都沒講話,再來星期一被害人就被社會
局安置。」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問:你在警詢稱被告跟被害人於108年4月27日
有衝突?)對,他們因為被害人要去逛夜市,沒有問被告就去了,後來被害人回來的時候
,被告就她的書包丟出去,我有上去勸阻,後來被告連我都罵,我就不管,我有聽到被告
說要去學校找老師,要讓她在學校變成紅人等等的話,但我不覺得被害人會因為這樣誣陷
被告性侵。」等語,是就證人駱○○與被告、被害人相處之經驗,其並不認為被害人會因
受被告責罵而謊稱遭性侵,再觀之證人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因一方為其同居人且
為兒女之父親,一方為自己之女兒,可知駱○○對於此事甚是矛盾。況被害人在108年4月
27日晚上逛完夜市回家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已先向同逛夜市之同學黃○○、方○○陳
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實並有意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之情事,業經證人黃○○、方○○於原審
證述明確,故被害人並非因當晚逛夜市回家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一時氣憤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被告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2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明知被
害人甫滿14歲,正處於人格發展關鍵之青春期,竟罔顧人倫,僅為逞一己之私慾,以參加
廟會活動為名義隻身帶同被害人前往嘉義,或趁被害人母親外出不在家,以強壓被害人在
床、強行脫去被害人之內外褲,將跳蛋或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行為2 次,不僅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被
害人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社交及人際關係造成嚴重不
良影響,留下難以抹滅之受性侵害記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所
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4 萬元、目前與排行老五、老么之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斟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4 日、侵害法益
相同,以及被害人之年齡等因素,定應執行有刑徒刑9 年6 月。至檢察官對被告2 次犯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原審審酌上情,認以上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另敘明扣案扣案之跳蛋1 個,係被告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所犯強制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這到底是什麼情節?得了便宜還賣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