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1-22 09:27:58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461 號刑事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二審(更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主張洪OO所為尚不成立自
首,而據以指摘第二審上開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洪OO亦不服第二審上開
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第二審上開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重。惟第二審(更一審)判
決就其如何認定洪OO於本件案發後,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其係本件車禍肇事
者之前,已在本件肇事地點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為該車禍事故肇事之人。且洪OO在警
方認為上開肇事僅係一般車禍過失案件,尚未發覺其係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等而涉犯故意
殺人罪嫌之前,即自動向警方揭露其當時係故意駕車改向逼近恫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
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等情,何以符合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殺人罪前,已
向警方自首其構成本件殺人罪之主要社會事實,均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詳加剖析論述
其認定洪OO有自首減刑事由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洪OO對犯意之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以及洪OO係真誠悔悟而自首,並無狡黠陰暴貪圖
僥倖而自首之情形,因而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核其就洪OO本件所為符合自
首規 定要件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就洪OO所為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失當之違法情形。
二、第二審(更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情狀,除該
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外,尚包括其他一切相關情狀在內,亦即並未排斥將已具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36號一
般性意見,暨兒童權利委員會通過之第14號一般意見等事項,亦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
因子之內,作為洪OO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之殺人罪量刑審酌範圍之理由。並詳加
敘明洪OO為洩憤而故意駕車衝撞輾壓被害人等致死,其行為手段極為粗暴殘忍,且瞬間
奪走兩條人命,造成慘痛之結果,因認洪OO本件犯罪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罪行。再以洪
OO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本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至鉅,使被害人等之家屬悲痛至極,家
庭幾近崩解,已屬無可彌補,兼衡洪OO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犯後態度及其他有利
及不利等一切情狀,就洪OO本件殺人罪於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餘刑之種類即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認並無選擇科處有期徒刑之餘地,因而量處減刑後之最重本刑即無期
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量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及洪OO上訴
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二審(更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不當之情
形,其中檢察官仍執其在第二審(更一審)之同一主張,認為洪OO並未自首,而據以指
摘第二審上開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不當;洪OO上訴意旨,泛言指摘第二審上開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審上開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現在因程序不合法而全數定讞
二審法院連「判死」都沒有勇氣,都不知怎樣搞的……
而照著「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的意思走:
(十一)被告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
1.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處被告死刑,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無不希望本審判
決被告死刑。而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於西元2013年9 月已開始討論「父母被判處死刑者的兒
童之權利」議題,又如前所述,童權會在審查國家報告時提出之結論性意見,已有數起提
及法院裁量父親死刑時必須充分考量其兒童之最佳利益。聯合國負責暴力侵害兒童議題的
秘書長特別代表Marta Santos Pais 更具體指出,父母被判處或執行死刑,對家庭成員的
影響不容置疑,當剝奪父母生命來自國家當局的行為,會讓孩子格外迷惘、害怕、痛苦、
羞愧,又須面對污衊和屈辱,他們難以解釋自己的處境,最簡便的方式便是經常否認及掩
飾自己的情感,因而容易有創傷、自尊心受挫、無法集中精神,失去學習、玩耍的興趣等
;執行死刑後,兒童內心的悲傷和創痛也容易使他們將來難成為好的父母,最終產生持久
的代間影響。此外,公眾的冷漠或敵意,以及政府有意無意拒絕考慮死囚子女的情感和物
質需求,加劇子女的孤單與痛苦,媒體對其父母案件的報導令其蒙受恥辱,或因而受到歧
視,而與同年齡之人甚至家裡其他人疏遠,若身分被同儕知道,容易受到污名及邊緣化。
再者,替代父母的照顧者可能因為經濟、空間等因素無法照顧孩子,或者因被告而起的污
名而不願意照顧孩子,倘缺乏其他人介入照顧,孩子最終可能流落街頭,成為犯罪被害人
,包含性暴力和性剝削,或可能為了生存而成為犯罪行為人。因此,判斷死刑案件中所涉
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考量兒童可能因死刑判決而遭受之身心發展影響、現在或未來照顧
情形之轉變對兒童身心狀況之衝擊,以及兒童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污名化問題。其中,
兒童與遭判處死刑之人的關係是判斷「兒童可能因死刑判決而可能遭受之身心發展影響」
之嚴重性的重要因素。以上為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補充報告載述甚明,合於附表三兒童
最佳利益七要素中(四)至(七)關於維護兒童權利所應注重事項之解釋。
2.關於D、E身心現況部分(按:以下2.至5.部分,均詳參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及其補充
報告,並鑑定人蘇XX、李XX、李XX、張XX於本審之陳述)
⑴本案被告罪行使D、E失去母親,父親即被告面臨死刑,已對D、E造成重大創傷與失落;
本案發生時之高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到目前已有改善,惟D 迴避或壓抑對母親的記憶,
其本身又有專注力障礙,E 之情緒自覺與表達均有困難,面對喪母及被告處境產生矛盾,
其等對母親的喪失與哀傷(Loss and Grief)處理未完成。與照顧者互動方面,雖經濟支
援暫時減低生活壓力,惟與主要照顧者F及其配偶互動不良(按:具體細節本判決不予揭
露,以下皆同),D以沈默、不溝通來表達不認同,E以看人臉色、配合對方期待來因應,
不能溝通以謀解決問題,又F之配偶舊疾復發,身心壓力沉重,教養與相處一直有困難,
加上住宿空間不足,可能必須面臨照顧者及生活環境的再變動與調整,這些不確定性,加
深D、E寄人籬下之漂泊感受,因而左右為難,舉棋不定,一直缺乏安定感、歸屬感,如此
衝擊對正值發展自我概念與自我價值的15歲、12歲兒童,又是個相當沉重的心理負擔。
⑵本案案情部分,D、E仍感到困惑、不解,照顧者F 及其他被告原生家庭成員也理不出頭
緒為何發生這樣的事情,無法與D、E談論前因後果,孩子在沒有成人陪伴與引導下,自行
摸索思考,可能會加深對生活的茫然、無力,提高生活的不可控制感,增加憂鬱、焦慮不
安的風險,很不利後續人際關係建立、問題解決、生活適應及身心健康發展。
3.關於兒童對被告量刑之表意部分
⑴D 期待瞭解相關家人對本案的看法,尤其是外公家人(B 原生家庭),期待與外公家人
好好談談,並希望能夠與被告談,釐清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及瞭解被告家人是否曾
疼惜母親B ,對B 這樣離世是否不再像案發時把錯歸在母親身上,D 也有個信念,有問題
必須開放溝通才能解決,很希望家人間能開放來談,期待帶來情緒的平復,D 表示已經失
去母親,不希望再失去父親,雖然瞭解無論如何父親都會被監禁,但父親若被判死,會很
難過,很害怕,以後不能見面,很難接受(具體原因無法描述),希望能有與被告多相處
機會,瞭解被告,未來當然也願意照顧被告,D 甚至無法說出「死刑」這樣的字眼,停頓
多次,最後以「不能再見面」來替代。鑑定意見認為此部分呈現D 難以面對的壓力與情緒
感受,又D 表示訪談內容未曾與任何人談過,均為其本人想法,鑑定團隊認D 的說法與其
整體表現有其一致性,D 也多次提到表達真實感受與想法之重要性,D 對被告量刑之意見
應為真實。鑑定意見再認為,D 表達對外公家人的關切,也顧慮到C 家人的感受,可能在
面對希望被告可以保存性命以及造成他人、自己創傷之間的兩難,還繼續在探索、尋求合
適的位置來安定自己不確定的狀態。
⑵E 則說出其內心的矛盾:「若是爸爸真的被判(死)刑就再也見不到爸爸了;反之若沒
有被判(死)刑則覺得對不起媽媽。」E 原表示要寫信給法官,但給予紙筆後,又顯的遲
疑不知道要寫什麼,經鑑定人反覆說明,E 難以理解,鑑定人具體化3 種可能情況,協助
E 表達不同狀況下自己的感受和意見:【狀況一】若被告不在了,影響或感覺為何;【狀
況二】若被告仍在世界上但是無法一起生活,影響或感覺為何;【狀況三】被告仍在且能
夠一起生活。E 對上述3 種情況的表達為:針對【狀況一】,若是被告不在了,會覺得最
親的人都不見了,而且以後自己也沒有父母了;針對【狀況二】,會比較不難過,因為至
少還能見到面,並認為若能夠兩個月探視被告1 次,雖然無法一起生活,但是內在的感受
仍是較好的;針對【狀況三】,因為E 認為被告仍需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因此此種
狀況較難以想像,但若是年老後一起生活,認為自己會照顧被告。如果可能,E 表示目前
仍希望可以跟被告一起生活,即便能夠跟大伯母一起住,與被告同住的選項仍優先於大伯
母。但是,知道被告因為犯錯而需要付出代價,只能期待有一天可以跟被告同住,E 並明
確表達不希望自己在世界上無母也無父,相信自己會持續探視被告,保持聯繫。
4.關於判處死刑與否對兒童最佳利益影響部分
⑴兒童身心部分:D、E將永遠失去雙親,除了失去母親的哀傷尚未處理好,正在經歷照顧
者與生活環境變動的漂泊無依等心理壓力外,尚須面對雙重失落、成為孤兒的情緒重擔,
對其身心健全發展更顛簸難行,繼之而來媒體報導及社會反應,長期下來可能讓孩子易出
現低自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能處理的哀傷歷程等等,有礙其身心發展,甚至影響到
下一代。
⑵照顧者狀況部分:監護人F 對被告的案件感到失落、歉疚、焦慮不安,除了照顧D、E就
學、基本生活外,可能真的很難照顧到孩子內心深層感受,面臨多重壓力,需要獲得必要
支援,提昇自己,進而能照護到D、E身心需求,死刑對被告家人又是一個重大失落與壓力
,可能影響照顧能力,形成雙方摩擦與距離,雙方可能都受困於自己的哀傷歷程,難以互
相支持;鑑定人李XX教授對此並貼切形容:她們(孩子與照顧者)現在幾乎在同一條船
上,浮浮沈沈。
⑶可能面臨污名化問題部分:D、E擔心對外揭露自己父親是死刑犯的事實,擔心揭露對象
對自己感情或觀感有所改變,若保密的情況遭破壞,孩子身分被辨識,將使孩子被迫承受
父親所犯罪行之烙印,亦有可能受到不理性網路言論攻擊,嚴重影響孩子人格權及尊嚴,
實不宜使孩子為了成人犯罪而受到不必要牽連與處罰。又D、E必須對外迴避這個話題,必
須對較親密友人說謊以維持期待的關係,無法忠於自己的感受,很容易有心理隔閡並造成
健康問題,諸如孤立、不被信任、缺乏安全感、覺得被誤解,情緒方面易於焦慮,生理功
能方面受影響,恐將形成病態性人格,特別是E ,將來遇到某個刺激點,爆發開來可能會
發生不可預測的突發事件。
⑷不判死刑對D、E之兒童最佳利益:D、E有與被告連結、維持關係的需要,也有高度動機
開啟與被告對話,F 要求D 會面被告時要報喜不報憂,但E 主張應該實話實說,讓被告真
正完整瞭解D、E生活適應、情緒狀態,若會面情境能調整,能做深入溝通、探索,往修復
之路前進,將幫助孩子獲得較健康的身心發展。相對於剝奪案父的生命而給孩子們留下一
個大大的未竟事宜(unfinished business ),使其內心終身都卡著一個未解之結,且造
成之巨大創傷性更難將相關歷程處理完整,個體傾向壓抑或迴避相關記憶,卻又因未完成
而常常縈繞心頭,不如在專業協助下,給予孩子機會及時間與被告做深入開放的溝通,處
理他們的困惑,調節他們的情緒,更能夠讓他們減免因之而來的情緒困擾或適應困難,使
學習的狀況較為穩定,心理素質越強越穩定,日後更有力量面對外界風風雨雨,處理解決
自我情緒及人際關係等方面之困擾。另倘父親被處死,D、E容易回到一種世俗且由來已久
的應報認定,即殺人償命,因而失去一個啟發的寶貴機會,可能更難以接受和理解其他更
為寬廣且積極的正義觀與價值觀。情感方面,被告對D、E疼愛有加,此與孩童家庭暴力案
例明顯不同,D、E與被告之相處經驗,不乏許多愉快時光,倘判處被告死刑,D、E一定萬
分不捨,造成更大失落,畢竟被告是他們親愛的父親。
5.因此,鑑定意見對本案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及確定,認為判決被告死刑不符合兒童最佳
利益,對兒童最佳利益衝擊過大,反之,不判處死刑較合於兒童最佳利益。至被告最終應
量處如何之刑度,請本審審酌判決。
6.上述兒童最佳利益之再檢驗部分
⑴被告個性具有內向、退縮之溝通障礙,將來如何與D、E溝通本案,化解D、E困惑部分,
鑑定人李XX、蘇XX、張XX、李XX於本審陳稱於訪談過程發現,給予被告充分時間
,被告會把事情講清楚,時間不夠,被告就講不清楚,故認給予被告機會,被告改善的可
能性高,對孩子來說,可以看見被告改變,對孩子是非常重要的示範,包含孩子的提問會
誘發被告更多的思考與反省。本審審酌前述被告更生改善可能性一欄所述被告對子女父愛
的良善面,並已主動寫信給小孩分享讀書心得,及其心境已具正向轉變,退縮、拒絕溝通
之個性亦可因與孩子的溝通進行調整、修復,孩子又願意實話實說,在化解孩子疑惑,讓
孩子取得正向力量方面,的確有其助益。縱小孩與被告會面時間及方式受限,亦得維持以
書信方式進行雙向溝通,是未來在兒童最佳利益之維護方面,被告上述個性問題阻力尚小
,被告本人甚至可以因此而改變其個性。
⑵被告不判死刑可能引發輿論對孩子不滿情緒,進而可能使D、E 同樣被污名化,甚或被
肉搜、貼標籤,嚴重妨害其名譽及隱私部分,如何保障其2 人之最佳利益部分,鑑定人蘇
XX、李XX均陳稱在孩子理解被告,化解心中疑惑之前,這個缺口無可否認會存在,但
長期來看,被告還在的話,孩子透過與被告的溝通,內心會逐漸穩定而有強度去面對外界
風雨,會有正向發展之機會,被告會是子女的保護因子。本審審酌前述刑罰應報理論所提
及輿論應報觀之情緒發洩模式,與憤恨、恐懼等負面情緒宣洩之復仇無異,國家本應投入
資源盡力予以調整、防免,回歸理性溝通思考,更應避免不滿情緒波及無辜之小孩,或將
小孩貼標籤使其倍受歧視,並參童權公約第16條、第19條規定,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73
段、第75段解釋,即兒童之隱私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
童對上述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立法、行政等措施,保護
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及對殺人犯子女之弱勢境況應確保其享有童
權公約所列之各項權利等國家義務,認不應將國家未盡履行上述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給被告
及其孩子,D、E之兒童最佳利益不能因可能產生之上述污名化之缺口而退讓改變。
⑶D、E至監所與被告會面是否會因看到被告,想到媽媽,觸景傷情,又讓小孩陷入失去母
親的失落與無助之心理傷害部分,鑑定人張XX陳稱考量孩子與被告有正向相處的主觀經
驗,所以無法以觸景傷情的理論去解釋孩子是否就不想看到被告,目前小孩最困擾的情緒
並非反覆想到或夢到媽媽的慘狀,小孩的悲傷處理已比較走過這個階段,小孩現在見到被
告,首要出現的不是一直想到媽媽,而是與被告的疏離感及困惑感居多,多過於失去媽媽
或媽媽死亡慘狀的 flashback,這部分還是要看小孩的意願,鑑定人蘇XX陳稱觸景傷情
這個情緒已沒那麼常出現,可能被壓抑,還是會影響孩子心理狀態,所以最根本的還是解
決這個議題帶來的情緒干擾,或創傷壓力,而不是選擇壓抑、淡忘就真的忘記了,若可持
續維持親子聯繫的話,會有更高的成功機率來處理這方面議題帶來的困擾。本審認為D、E
自主表意一再提及不希望被告判死,且有與被告會面溝通的高度動機及目的,認鑑定人上
述意見為可採。
還要顧著小孩的利益,可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