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該刑事案源頭,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42 號」。
節錄第三段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案發時與甲女為情侶關係,2 人在情投意合下為上開數次性行
為,尚屬情有可原;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男達成和解,並已付和解金8 萬元,
且表示之後欲與甲女共組家庭,照顧甲女母子,獲得甲女、乙男之原諒,俱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並斟酌甲女表示不願被告受法律制裁、乙男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以及慮及被告任職單位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27款,訂有「受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又未諭知緩刑,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之規定,有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1 份在卷可考,故倘被告因本案失其穩定工作,對將來甲女
母子之扶養照顧,恐生不利影響。職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前揭行為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二)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1 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反省,並有能力實現
其於審理中之承諾,擔負起照顧甲女母子之責任,兼顧被害人甲女之子之最佳利益,爰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協助
被告建立其親職認知,期以落實在與甲女母子之家庭相處上,強化家庭功能、促進家庭和
諧。
(三)末以,被告思慮未周,竟與未滿14歲之甲女發生性行為,且因而使甲女懷孕、中斷
其受義務教育,雖目前雙方有結婚及組成家庭之共識,惟因甲女過於年幼,除可能尚乏相
當智識理解此事件對其人生可能造成之影響外,亦因輟學而無學識、生活技能足以面對將
來社會生活上之困境,而現下兩人又因疫情關係,分隔兩地,充滿變數,是本院對於被告
與甲女能否攜手面對未來之種種考驗,以及過程中其等子女能否受到完善照料,深表憂心
,惟法律終有其極限,本院僅能在此予以祝福,並期許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能對被告有所助
益,亦希冀被告能基於家庭之利益,敦促甲女完成其義務教育之學業。另在此警醒被告,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故意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重點在於,情堪憫恕、不想讓被告丟失飯碗
還在判詞中祝福被告與原告(父親)之女兒,未免也太狂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