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3-23 14:17:5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15 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交友軟體SKOUT(下稱系爭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竟使用長相
帥氣之男模特兒(下稱甲男)之照片為其照片,並對伊佯稱係甲男本人,致伊誤認被告為
甲男,而同意與被告約定為性行為。伊遂應被告邀約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
許前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被告要求伊於進屋前即先戴
眼罩,並關閉屋內燈光,伊進屋後被告即以其陰莖進入伊之陰道方式進行性行為,而在性
行為期間,伊自眼罩外察覺被告並非甲男後,即以:「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言詞,並
以手推被告身體方式表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違反伊之意願進行性行為約十幾
秒後,被告始拔出陰莖,並讓伊離開被告上開住處。被告上開性侵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
權、貞操權、健康權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在系爭交友軟體上認識後,原告向伊表示可以每次性行為3,000
元至5,000元之對價與伊為性交易,且原告亦曾表示有與他人相約為性行為之習慣,故兩
造約定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住處為性行為。惟當日因伊患有男性勃起障
礙症,伊並未勃起,亦未將伊之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僅有原告幫伊口交,且伊當時並無
違反原告之意願,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有憂鬱症,可知原告患有
憂鬱症等身心症狀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令伊確有性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進入伊
住處前即應先行親眼確認赴約之人是否為當初所欲合意性交之對象,此為原告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然原告未先行確認而戴眼罩進入伊住處,不僅未盡本身注意義務,更自陷危險處
境而有助該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於系爭交友軟體上使用甲男之照片及身分
,並與原告約定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為性行為等情,有被告於系
爭交友軟體帳號頁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
。次查,原告陰道內部所採得之DNA型別,核與被告相符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8年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56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有以其陰莖進入其陰道方式對其為性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
主張被告在其表達:「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言詞,並以手推被告身體方式表示拒絕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仍繼續以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刑
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具結
證述明確(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被告亦於另案刑事案件
偵查時坦承到後面的過程時,原告喊「你不是那個人」等語(見刑案偵續字第438號卷第
30頁),則原告主張於發現被告非甲男時,即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尚與常情無違。參
以原告與甲男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原告於事發後
隔日即107年11月16日旋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告知甲男:想提醒你一下,你的照片在交
友軟體被盜用,對方用你的名字、你的身分在約砲,而且把家裡跟個性喜好經營的跟你很
像,因為我偶爾有在約,我覺得人各取所需,但今天我答應邀約,對方卻是非常噁心的肥
宅,我當下以為快死了,無法應對對方的力氣,基本上已經算是被性侵了等語(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2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內容相符,而與他人相約為性行為(俗稱約砲)之行
為,衡情為個人性生活隱私而不欲為外人所知之行為,如原告非為警告甲男有此事件,當
無向素未謀面之甲男自行揭露其個人隱私之動機。而原告於事發隔日除以通訊軟體
Instagram警告甲男外,並有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通報,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被告性侵等語,並非虛妄。
又觀諸兩造間系爭交友軟體通訊紀錄,被告於事發後屢向原告表示:可以談嗎?我很抱歉
照片放不一樣,可以談談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並向原告表示:但法
院那邊我賠償你之後,希望你可以說我們雙方都是自願發生的,不然檢方會偵查,最後也
是上法院,只有你的驗傷,也不能判定什麼,如果走法院就是證據說話,你只能說你是自
願或是我沒強迫你,就不用偵查,只要去一次而已,我還會補償你,如果走司法誰贏誰輸
是問號不是嗎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第7至9頁),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
次表明希望以金錢賠償處理,並要求原告在獲得金錢後向法院表示兩造係合意性交,被告
甚至向原告稱原告證據不足無法將其定罪,不如與其和解等言詞,足見被告乃明知其係違
反原告意願對原告性交,為避免強制性交之刑責,始要求原告向法院表明兩造係合意性交
,否則何須與原告進行上開對話,並以原告證據不足,走司法程序對原告不利等言論要求
原告與其和解?是由上情以觀,益徵被告確係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又
就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所發生之性行為,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確犯強制性交罪,以本
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駁回上訴等節,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違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
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以每次性行為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為性交易,其因
男性勃起障礙症而無法勃起,並無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亦無對原告有何強暴行為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
10936027300號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面、員工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9至125頁)。惟查,被告對於有約定性交易等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節抗辯即非有據。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被
告有「男性勃起障礙症。睪固酮分泌不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
之日期係109年7月24日,實無從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因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原
告之陰道。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自承有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6頁
、第144至145頁),迄於本件始更易前詞,實非無疑,況原告陰道內所採得之DNA型別與
被告相符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因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等語,委無可
採。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明顯外傷,足見並無強暴情形等語,然而,違反他人意願
而為性交,即屬侵權行為,此與違反他人意願之強暴方式是否致被害人成傷無涉,自不能
以原告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並非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況且被告於事發後多次傳送訊息
企圖與原告和解,並要求原告向法院表示兩造係合意性交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未違
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又何須要求原告向法院表示兩造係合意性交,是被告此節抗辯,亦
非有據。從而,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性交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
係大學生,從事自由接案、家教等工作,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9頁),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本件侵權行
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先行確認而戴眼罩進入伊住處,不僅未盡本身注意義務,更自陷
危險處境而有助該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盜用甲男照片並冒用甲男身
分邀約原告為性行為,更為避免原告察覺異狀而要求原告先戴眼罩,並將住處燈光關閉,
此乃係被告為遂行其性行為目的所為之欺罔手段,原告因而受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
因行為,自難認原告戴眼罩進入被告住處係助成被告性侵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而與有過失,是被告此節抗辯,委無可採。
沒事去模仿《格雷的50道陰影》的情節,到底這被告是有多古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