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4-13 23:20:5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
處上開宣告刑而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丙車所有人郭翰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居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之證述可佐,另有警員之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補充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乙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
要、一般診斷書、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檢查表及檢視表、救護紀錄表、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係為
確保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會與其他車輛相撞,攸關自身安全,衡諸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已具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
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為逕自前行之行駛行為,因而肇事,足
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又被告已自路口出現、開
始逕行穿越道路之際,被害人仍繼續直行,隨後發生碰撞乙節,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頁),堪認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未能依相同規定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惟被害人縱與有過失
,仍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支線車道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惟所謂有關幹、支線道應如何區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原則
第58、59、172 、177 、211 條已有相關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
「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
道,於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則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此分別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0)交路
字第062830號函各1 份可查,而本案上開忠孝街、陳厝中排等道路既未設置上開閃光紅燈
或「讓」、「停」等標誌、標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自尚不能逕認被害人、被告分別行駛之上開忠孝街、陳厝中排各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指幹、支線道,無從判定被告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過失,附此敘明。基此,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開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
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從而致被害人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數日後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
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出血等症狀不治死亡,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
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07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前揭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而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乙節,復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衡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當係
心存僥倖上路,主觀上尚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故酒
後駕車為政府嚴令禁絕並廣為宣導,以避免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極易導致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進而造成用路人傷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所得認識,
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前即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各行為,迭經
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63號、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212 號(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725 號、106 年度交易字
第1470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甫於109 年9 月初因相
同行為而遭查獲偵查,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中亦不乏
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降低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形,自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酒後駕車
肇事後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故而,被告具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之故意,客觀上亦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猶為前
揭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其於行車途中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
致本案事故,進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整個看來,根本就是法律上有漏洞
才能讓醉酒駕車、甚至撞死人事件頻頻發生……
真是不知,到底何時才能修法,使得相類行為無處可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