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特] 要看這篇嗎

作者: MosDonalds (摩斯當勞)   2021-12-16 23:10:28
https://bit.ly/3oWPZGx
最高法院,你說的算?你要確定neh?
 根據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依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
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
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
 為了釐清英文intent/intention/intentional/intentionally的意思,半夜特別去找
出之前從亞馬遜買的美國刑法二手教科書,當時,那本書從訂購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
寄來,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運費以外,地址還被是寫中國的一省。(書目資料:Crim
inal Law Today (5th Edition)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 Frank J., Hall, Dan
iel (2013) Paperback)
 回到正題,根據書的內容,犯罪的主觀要素分成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以及特
定故意(specific intent)。並舉例,如果行為人內心渴望犯罪結果發生,則有特定故
意;如果行為人是故意為行為但缺乏渴望結果發生的這個想法(例如:是為了讓入侵者
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財產而拿斧頭砍入侵者的腳),則屬於普遍故意。
 知道了兩個種類的故意(intent)之後,現在我們要來與確定/不確定故意來做對應

 根據美國的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將犯罪主觀狀態分成4種,分別
是:「蓄意」(purposeful)、「明知」(knowing)、「魯莽」(reckless)以及「過
失」(negligence)。
 書中並指出,MPC中的「蓄意」與普通法上的「特定意圖」是相同的,從這句話可以推
論出: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明知」,或者也有可能落在「魯莽」,而「過失」由
於明顯差距太大,這裡不考慮。
 而MPC的「明知」,是指在知悉結果是很可能發生的主觀狀態下為行為,並且不要求行
為人對該結果發生的特別意圖。由於我國第13條故意的類型沒有再區別是否有使結果發
生的特定意圖,因此可能相當於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或第2項「不確
定故意」。
 至於下面一個等級的「魯莽」,則是對於主觀犯罪要素的「知」介於有與無之間的中
性狀態(行為人沒有希望事情發生,也沒有希望事情不發生,在魯莽的狀態下行事),
大概就是我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中間那條界線(在我國是非黑即白,在
美國是一種獨立的主觀狀態)。
 套用到本案中,如果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採用的事實:「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
騎樓的機車,#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 時左右,是一般
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 #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
…」則應該是對應到MPC的「明知」。
 承上所述,既然不確定故意落在MPC的「明知」與「魯莽」之間,而本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殺人罪的「明知」狀態,那顯然具備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這也與People
v. McDaniel(2011)案中提及:「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
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即使沒有特定意圖,仍使用「intentionally」的用語的情形相
符。因此回到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並非不
能宣告死刑。
 雖然MPC中的「purposely」常被稱為「intentionally」,但是個人認為,從第36號一
般性意見第35點的脈絡及體系觀察,「intentionally」只是要強調具備的故意狀態,與
過失作區別,而無意排除「不確定故意」。
 當然啦,以上很大篇幅是參酌英美法來解釋。不過無論如何,最高法院要把沒有在《
兩公約》的條文上寫的文字拿來判決,還要自己當老大自為改判被告燒死6人而歷審都判
死刑的判決,連雙重確認的機會都不想留,而且判了就會定讞、未來就算用非常上訴或
再審也不能判更重的,那更有義務要清楚澄清「根據《兩公約》不確定故意,不能宣告
死刑」是從哪邊出來的。是把「直接且故意」錯譯成「直接故意」?還是道聽塗說?不
然,難道是抄襲廢死聯盟的文章?(前一篇:https://www.facebook.com/FuriousPros
ecutor/posts/1822169637957458)
 而且,固然主觀狀態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要素,但真的能夠因為主觀狀態不在法律歸
類裡面的最嚴重的等級,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狀,認為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嗎?何況
,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敘明:「故意屬犯罪之不法要素,即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及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無軒輊。至
在罪責判斷上,故意固具可非難性,惟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上,兩者對罪責之成立,並無區別。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可為諸
多標準之一,且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而仍須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
 如果因為主觀並非直接故意,就說不是最嚴重之罪,那我們也可以從犯罪的每個層面
看,例如:只燒死6個人,沒有撞死49個人,不是最嚴重之罪;或者,行為人沒有對被害
人凌虐、分屍,手段不是最殘忍,也不是最嚴重之罪。那麼這樣子解釋的話,沒有案件
可以宣告死刑了。
 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的判決,只要有點地方寫不夠充分就動輒發回,結果自己的判
決(目前是新聞稿)卻交代得不清不楚。這就好像老師常常把班上同學的作業因為字跡
不整的理由退回,結果老師自己的評語就像鬼畫符一樣。
 就算我學藝不精,上面寫的通篇都錯,貴為終審法院,而且還是自為改判,不管從哪
裡得到這個判決的法源以及推理,一定要交代清楚,而不是一句話「第36號一般意見的
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
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帶過就可以的。
 如有錯誤或其他意見歡迎批評指正。
作者: zMidTwo5566 (z中二王)   2021-12-16 23:11:00
太多字了
作者: amsmsk (449)   2021-12-16 23:11:00
講這麼多 法官還是不會判死啦
作者: oin1104 (是oin的說)   2021-12-16 23:12:00
太長了吧...
作者: an94mod0 (an94mod0)   2021-12-16 23:13:00
馬來人是不是黑單你
作者: ybz612 (私はスキをあきらめない)   2021-12-16 23:13:00
反正就是不想判死 啥理由都搬出來
作者: MosDonalds (摩斯當勞)   2021-12-16 23:14:00
我上一次發文嘴馬來人是7月但我11月中發某篇文 他有回我文
作者: ILoveMegumin (惠惠我老婆)   2021-12-16 23:16:00
最高法院也只敢在刑法搬兩公約嘴砲遇到刑事訴訟法就不敢用兩公約了
作者: MosDonalds (摩斯當勞)   2021-12-16 23:16:00
真的 笑死
作者: Victoryking (勝利王 )   2021-12-16 23:16:00
太長
作者: wwndbk (黑人問號)   2021-12-16 23:19:00
法律人怎麼那麼閒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