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寶
這確實是黃國昌不懂公法了
直接看法條
憲法訴訟法 第 33 條
(第一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
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第二項)「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
示主筆大法官」。
(第三項)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憲法訴訟法 第 34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所以整個架構就是
憲法訴訟法 第33條 第2項 說
憲法法庭判決 要有
1.同意意見書/不同意見書
2.標示主筆大法官
但是 第34條 說
憲法法庭裁定 只適用第1、3項 剛好跳過這個第2項
所以裁定不需要寫主筆大法官 也不用不同意見書
這次裁定連不同意見書都有 這其實本來都不用放的
所以已經算是很不錯了
那 判決 跟 裁定 差在哪
判決是實體
裁定是程序
平常都是講裁判裁判 但裁定跟判決是不一樣的
一個殺人罪的案子
判決就是
判你有罪還是無罪
裁定就是
1.裁定羈押/限制出境 被羈押≠有罪
2.傳證人出庭證人一直不來 那就裁定罰鍰罰證人錢
3.證人要拒絕作證 要法官裁定同意
所以裁定都是程序的
判有罪無罪的才是實體的
那換到憲法法院也是
這個案子是暫時處分 就是暫時停止法條效力
而不是宣判法條違憲 所以是裁定
這就是為什麼叫做 113年憲暫裁字1號
民國113年 憲法法庭 暫時處分 第1號 裁定
這個就像是羈押一樣 雖然你無罪 但是因為你有某些危險
像是你可能在外面會棄保潛逃 或是把證據銷毀 或是找人串供
那就一定要先把你羈押關起來
但你先被羈押抓去關 不代表就有罪了
之後也有可能是無罪
那既然是裁定 就不需要寫主筆是誰
如果是判決 那就需要寫主筆是誰
如果裁定沒寫主筆 等判決的時候就會一起寫出來
對ㄚ
所以是國昌自己搞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