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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中華民國皆有司法管轄權。
㈠司法管轄權之原則:適用某國刑法,該國就有司法管轄權。
㈡如果是中華民國國民在肯亞對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以電話
詐騙財產為隔地犯之案件,本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本件有司法管轄權。
㈢如果是中華民國國民在肯亞對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以電話
詐騙財產為隔地犯之案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亦為中華民國之領土。因此依《中華民
國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對本件有司法管轄權。
二、中華民國國民在肯亞判無罪,本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中華民國仍可
再為審判。
㈠案件雖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本國法院是否仍可審判之立法例:
⒈「複勘原則」之意義:案件雖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本國法
院仍可再行審判。(「複勘原則」係認為外國裁判權之作用為外國領土
主權表現之一環,與本國主權不相容,外國裁判僅一「事實狀態」,該外
國裁判對本國院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外國裁判仍有一定的參考
作用,故本國法院得對外國之審理案件加以複勘,在量刑上,多採取「
併算原則」,將外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部分,作為本國法院裁判時的
量刑參考。)
⒉「終結原則」之意義:係認為如果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法
院裁判確定,不論是有罪判決、無罪判決、不受理判決、免訴判決,均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再加以處罰。而目前大多數國家認為一事不再理
原則僅適用於本國法院之判決,故極少國家採用終結原則。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係採「複勘原則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仍可對本件再為審判。
㈢依《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前段之規定,係採「複勘原則」,因此
中華民國仍可對本件再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