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空軍士兵江國慶冤死案,2011年軍方賠償江母1億318萬餘元後,軍方對前國防部長陳肇敏
等6人求償1474萬餘元;台北地院29日判陳肇敏等6人必須賠償5955萬元。
民國85年,空軍作戰司令部發生謝姓女童遭性侵命案,士兵江國慶被認為是兇嫌遭逮,隔
年槍決。後來檢方重啟調查,認定江國慶並非真兇,改判無罪。
江國慶案 陳肇敏判賠1474萬元
民國85年9月12日,台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福利社廁所旁空地,發現女童屍體,軍方認定
江國慶是殺人兇手,隔年遭槍決。2010年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前部長陳肇敏(時任空軍作戰
司令部司令)等人涉及刑求逼供,並指另案士兵許榮洲曾經自白。
監察院糾正後,國防部賠償江家1億餘元,並轉向陳肇敏等人求償。台北地院今下午宣判
,陳肇敏等5人共賠5955萬元,陳肇敏應負擔部分為1474萬元。
法院判決應賠償的對象及金額如下:陳肇敏和前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柯仲慶,各賠1474萬
多元;前空軍作戰部司令部軍法室主任曹嘉生、前上尉空保官何祖耀各賠859萬多元;前
空軍反情報隊中校保防官李植仁因已死亡,他的兩名兒女以繼承人身分,雖得賠償1289萬
多元,但以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
代表國防部提告的北部軍事法院院長楊從健聆判後說,原本每人都求償1474萬多元,但法
官判准的金額有落差,還有人未獲准,將在收到判決書研究判決理由後,再決定是否提出
上訴。長期關注本案的民間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則說,高度肯定法官的判決,有關刑事責
任追究部分,希望台北地檢署盡快偵查起訴陳肇敏等人,「否則會有濫權不追訴的問題」
。
國防部100年11月29日支付江家刑事補償金1億318萬5000元後,認為當年偵辦江案的陳肇
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鄧震環、何祖耀、李植仁等7人,在江案中有重大過失應
求償。
7人中,涉案情節輕微的鄧震環,繳交280萬元達成和解,國防部沒有對鄧提告求求償;其
餘6人各求償1474萬多元,其中李植仁已死亡,他的兩名兒女以繼承人身分,被列名「被
告」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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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冤死18年回顧 女童命案真兇仍不明
前國防部長陳肇敏遭求償案,台北地院今下午宣判,陳肇敏等6人共賠5955萬元。此案緣
起於18年前的謝姓女童命案,入伍服役的上兵江國慶,被軍方認定是殺人兇手遭槍決,但
多年後監察院才查出兇嫌另有其人,國防部因此賠償江家1億多萬元,並轉向陳肇敏(時任
空軍作戰司令部司令)等人求償。
1996年9月12日,謝姓女童被發現全裸、腸子外露、下體出血,陳屍於台北市空軍作戰司
令部福利社廁所旁空地,屍體僅用枝葉、木板覆蓋,7天後,軍方逮捕江國慶,連續37小
時疲勞偵訊、電擊刑求後,江被迫認罪自白,隔年遭槍決。
江父相信兒子不會犯下如此犯行,多年來四處奔波討公道,直到2010年監察院糾正國防部
前部長陳肇敏等人刑求逼供,並指與江睡上下舖的同袍許榮洲曾自白犯案。此時大家才知
道,江國慶是冤死的,而江父也在洗刷兒子冤屈後,與世長辭。
監院糾正國防部後,特偵組重啟偵辦謝姓女童命案,並於2011年5月24日依殺人等罪起訴
許榮洲;國防部也在同年賠江家1億餘萬元後,轉向涉嫌刑求江國慶的國防部前部長陳肇
敏等7人,求償8000餘萬元,並假扣押陳的房產。
而這次被檢方鎖定犯案的許榮洲是性侵累犯,1997年間性侵1名6歲女童入獄,2003年獲假
釋後又性侵2名女童再遭判刑4年,2010年9月出獄4個月後,再因被疑涉嫌性侵殺害謝姓女
童遭羈押。
許榮洲一審被判刑18年,但去年4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以命案現場沾有血掌紋的關鍵木條
遺失,許男自白反覆等理由,改判許榮洲無罪,許榮洲被收押796天後重獲自由。檢方不
服上訴,但今年3月19日遭最高法院駁回,全案無罪定讞。江國慶、許榮洲都不是女童命
案的凶手,讓此案成為懸案。(法庭中心/整理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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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家賠償求償事件新聞
稿
壹、當事人:
原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李天賀、李欣蓉
貳、主文:
一、被告陳肇敏、柯仲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曹嘉生、何祖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肇敏、柯仲慶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負擔百分
之十、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肇敏、柯仲慶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曹嘉生、何祖耀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缗拾萬元為李天賀、李欣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天賀、李欣蓉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娅原告受理100年再字第1號江國慶違法案(即謝姓女童命案)之再審案件,經於民國100
年9月13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嗣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向原告聲請國家補償,原告於同年
10月26日作成准予補償 新臺幣(下同)103,185,000元之決定,並依該決定支付上開款項
予王彩蓮。
垭本件因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本件補償事件,故原告得依刑事補償法
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已歿
)之繼承人李天賀與李欣蓉求償。
二、被告抗辯則以:
娅本件刑事補償事件發生於85年間,應適用冤獄賠償法,惟依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依
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請求國家賠償者,須於該法96年 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
之,賠償機關始得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向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求償,且原告如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則依該法第8條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本
件被害人請求已罹於上開時效,故原告補償被害人難謂適法,是原告補償被害人後,再依
刑事補償法或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求償,自難謂有理由,且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垭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且原告所指摘被告之違法行為,與本件
補償事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囵被告黃瑞鵬時任軍事檢察官,乃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故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告須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對其求償,惟本件被告黃瑞鵬所為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自與上開求償之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決認定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李天賀及李欣蓉須依刑事補償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
娅本件江國慶雖於85年10月間遭違法取供,並於86年8月1日受執行死刑,惟有關冤獄賠償
或刑事補償之請求,非如一般國家賠償,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時,即得聲請國家賠償,被害
人須經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確定後,始得向賠(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賠(補)償,
故被害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自應以得請求賠(補)償時為準。本件原告受理100年再字第1
號江國慶違法案之再審案件係於100年9月13日始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是依刑事補償法第
13條之規定,系爭案件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故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王彩蓮於判決確定後向原告提出刑事補償之申請,原告於 100年10
月16日作成補償決定,自合於前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垭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均係依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其等組成0912專案小組後,為取得江國慶不正自白,先由被告陳肇敏安排不具軍法警察(
官)身分之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主導訊問江國慶,違反軍事審判法規定;又為使江
國慶身處於孤立無援,明知該案已在刑事偵查,不得施以禁閉處分,竟仍違反當時之陸海
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之規
定,由被告陳肇敏命被告曹嘉生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再依被告柯仲慶所擬具並經
被告陳肇敏核定之訪談計畫,由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等人對江國慶違法取供,違
反當時軍事審判法第 109條有關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是其等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
囵又被告前開違法行為目的一致,而屬整體繼續性違法行為,不應割裂評價,故判斷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時,自應以該相互結合原因事實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因被
告前揭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之結合,而取得江國慶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又該自白
所涉犯罪事實為強姦殺人罪,依當時刑法第223條規定,係屬唯一死刑案件,復因當時軍
法機關之設立乃為隸屬制而非地區制,被告陳肇敏乃為空軍軍區司令部軍事長官,為該刑
事案件承審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主管,統管轄區內軍法案件之偵查、審判,而系爭刑事案
件之偵查,既係以被告陳肇敏任召集人之「0912專案小組」所承辦,且江國慶案之死刑判
決須經由被告陳肇敏覆核,是以該軍事審判機關之隸屬環境及權責關係,再參酌本件確經
歷審軍事審判官過份依賴反情報隊人員對江國慶上開違法取得之自白,而為有罪判決之依
據,並為死刑之諭知,以及依當時軍事審判法規定為二級二審覆判制,亦即第二審即為法
律審,並非事實續審,故此等案件在被告自白起訴後,如經第一審法院採用自白為有罪判
決,在一般情形下,足為發生死刑結果之相當條件等節,是被告前開違法行為,與江國慶
受死刑之判決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匦本件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均屬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均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本件補償事件,故原告補
償被害人後,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
祖耀與李植仁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天賀、李欣蓉行使求償權。本院經審酌被告之職務內容及
被告陳肇敏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掌握決定性權限,以主官身分違法授權指示不具軍法警察
(官)身分之反情報隊員即被告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與鄧震環(鄧震環已於起訴前與
原告和解)負責訊問江國慶、指示被告曹嘉生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及批示同意反
情報隊員依訪談計畫對江國慶違法取供;被告曹嘉生配合被告陳肇敏之指示,命被告黃瑞
鵬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被告柯仲慶則負責策劃主導偵訊,除建議違法對江國慶施
以禁閉處分外,提出草擬之系爭訪談計畫,並與何祖耀、李植仁及鄧震環負責執行違法取
供之參與程度;復參諸被告嗣後接受之獎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
仲慶、何祖耀、李植仁、鄧震環,應就上開全部補償金額,分別負擔1/3、1/12、1/4、
1/12、1/8、1/8之求償金額為適當,亦即被告陳肇敏應負擔34,395,000元、被告曹嘉生、
何祖耀應負擔 8,598,750元、被告柯仲慶應負擔25,796,250元、李植仁、鄧震環應負擔
12,898,125元。準此,有關被告陳肇敏、柯仲慶部分,因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僅對其二人各請求 14,740,71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曹嘉生、何祖耀部分,則各應給付原告8,598,750元;被告李天賀、李欣蓉則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898,125元,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駁回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瑞
鵬負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
娅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該「依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依其立法理由,除包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其
相關規定外,並包含同法第13條規定。又國家賠償法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是基於審判獨立之維護,賠償義務機關於對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須該等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因而於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自不
得對其行使求償權。本件被告黃瑞鵬時任軍事檢察官,負責系爭刑事案件之實施偵查、提
起公訴等追訴職務,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應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時
,即須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補償機關始得對被告黃瑞鵬行使求償權。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瑞鵬就其參與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對被告黃瑞鵬之請求,自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13條規定之要件,因而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
行使求償權,自屬無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