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上兵嗆女中士「三字經」 被判3個月

作者: cw3096   2018-03-10 18:42:33
本案判決:https://goo.gl/nML1Wu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啟恩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服役於陸軍裝甲第584 旅旅部
及旅部連擔任上兵食勤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自民
國106 年6 月起服役」部分應予更正),於106 年5 月19日
12時30分許,在陸軍裝甲第584 旅聯合餐廳側旁,明知同旅
衛生連中士人事士潘冠存官階係在其之上之士官,係監督伙
房幹部,因不滿潘冠存之監督,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上官
的犯意,對潘冠存恫稱:「幹你娘!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
就不敢找外面的人修理你!」等語,使潘冠存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其所辱罵之不雅言詞,亦足以貶損潘冠存之
個人名譽。案經潘冠存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
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
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
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
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僅
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即可,並不以指明
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
(二)經查,告訴人潘冠存於警詢時陳稱:「張兵對我說那些不
堪入耳及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事後真的讓我很恐懼…。
」、「我要提告,也不願原諒他,希望能以此事件成為案
例,以後都不要再發生這種類案。」等語(見新竹地檢署
106 年度軍偵字第9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足認告訴人於憲兵隊製作筆錄時,已申告犯罪事實
並表示訴究之意思,雖未明示所告訴者亦包含公然侮辱上
官罪部分,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於公然侮辱上
官部分自已屬合法提出告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至19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存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沈宗霖及劉偉建於警詢時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35頁反面),並有陸
軍裝甲第584 旅106 年6 月3 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1528號
函暨附被害人及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陸軍裝甲第584 旅聯
合伙房5 月份督伙輪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長官」,「謂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
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查本案案發時,被告
係陸軍裝甲第584 旅旅部及旅部連上等兵,告訴人係該旅
衛生連中士,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潘冠存是中士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電
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告訴人
係對被告無命令權及職務隸屬關係,但官階在上之士官,
而為被告之上官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及同法第52條第2 項之
侮辱上官罪。被告先以「幹你娘」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
復同時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上
官罪及侮辱上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上官
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辱罵告
訴人部分論以侮辱上官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經調查結果,亦認告訴人向連長
所報告被告有偷懶未做事之事實不符,其本身亦遭記一小
過之處分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軍簡字第4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 頁反面),惟經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是否因本
案受有任何懲處處分函詢陸軍裝甲第584 旅後覆以:本旅
於該事件經調查後,對被告施以記過兩次懲罰,告訴人則
無因本案受有任何處分等情,有107 年2 月5 日陸六泓行
字第1070000310號函暨被告懲處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治及紀律,卻僅因不
滿身為上官之告訴人之督導,即任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及
恐嚇,嚴重損及告訴人身為上官之領導統御威信,並對軍
隊紀律及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見偵卷第1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損害
之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及並無宥恕被告之
真意(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第52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3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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