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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5號,結論如下:
1.消防員的勤休管理方式違憲。
2.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
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
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
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
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
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
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
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
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
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
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
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簡言之:原本的作法是如果獎懲未改變當事人身分就不能提行政訴訟,
但經大法官解釋後,單純申誡以上之懲處也可以提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85號,於109年10月7日公告調整
以維護公務人員的權益。反觀國防部相關單位卻好像沒有甚麼動作。甚至依據本
篇所連結的新聞,國防部直至112年還是維持原本的做法,雖然不影響當事人後
續救濟,但也浪費一次國防部內部審查機會。其實如果有爭議,可以直接函文
主管機關,請主管機關函釋即可。可惜國防部寧願犧牲官兵權益~~~~
個人心得:
1.請官兵懂得捍衛自身合法權益。要是這位當事人沒有堅持訴訟到最後,我們也
不會知道原來國防部沒有依據大法官解釋做出調整。
2.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