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牛狀告快艇一事的法律問題,這邊簡單說明我所知道的,
可能不夠嚴謹或有謬誤,還請各位大德指教。
美國法系跟我國不同這大家都知道,但契約法的基本原理原則其實並無太大不同,
除了英美法無物權行為外,英美法的名詞概念往往可以在歐陸法找出相同或相似概
念。
第一個層次的問題是:NBA球隊與球員之間的合約是否要以書面為之?
不管英美法或是歐陸法,為了使契約方便迅速成立(如你我購買日常用品)
,大多數的契約類型是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INFORMAL CONTRACT),亦
即不以書面為必要。只有在「法律規定」某契約類型應採一定方式或是「
雙方約定」搓商中的尚未成立的契約應採一定方式才成立時,該契約方為
要式契約。按照NBA官方的規定,球隊與球員之間的合約應採書面的方式
"any oral or written agreement between a player and a Team concerning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shall be reduced to writing in the
form of a Uniform Player Contract" - Article 2 Section 12
而NBA官方的規定即是上述「雙方約定」的情形,故球員合約應採書面為之,
並無疑義。
第二層次的問題是:只有口頭協議但正式契約尚未成立,不管做什麼是不是都
沒有法律責任?
不,是可能有法律責任的。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於這種「前契約義務」都有
相關的規範,美國法上promissory estoppel即是在處理這種情形,我國法上
相類似的概念稱之為「締約上過失」,主要是衍生自「誠信原則」。
各位可能在日常生活比較難想像契約尚未成立對對方竟然有法律責任的存在,
讓我們換個角度想,假設今天你是郭台銘,蘋果跟你商談IPHONE7的生產,由於
要點太多契約一時間無法訂立完成,但因為以往的慣例或是對方積極的契約交
涉行為讓你相信這個契約有很大的機率可以成立,所以你積極的購置生產設備
與僱請人力,但蘋果在毫無正當理由下跟你說不做了,此時你支出的成本要找
誰要?以上的規定這時候就要出動啦,可是適用上還是有要件,簡單點說是對
方做出讓我相信契約有很大機率可以成立的行為,最後卻中斷契約交涉並且有
過失。如果符合,即可以請求信賴利益的的損害賠償。
但本事件的難點就是,小牛在自由市場所喪失的機會成本很難用金錢量化,而
球員合約本於人性尊嚴與意思自主法院是不可能強制叫DAJ再去跟小牛隊簽約的
。最後還是只能走金錢賠償一途。至於什麼禁賽、罰款、禁選秀權等等,等跟民
法上的損害填補與防止侵害無關,故懲罰性質的措施是聯盟自身的事,不涉及本件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