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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
因侵權行為法採過失責任之基本原則,而民法 18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過失推定類型,其具有特殊意義,故於具體個案
解釋時,不得過於廣泛適用。否額過分強調違反保護法律類
型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將使我國侵權行為法全面過失推定化
,甚至為實質之無過失主義,致架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 2 項
,二者規範性質、功能均有所差異,不得等同視之。蓋 184
條第 2 項係獨立類型之侵權行為,其保護之範圍,亦包括
一般法益,在保護範圍上較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
規定廣泛。且過失推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加害人負擔,明顯
加重加害人之責任。既然侵權行為採過失主義原則,應以侵
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前提,除非法律有
特別規定,否則權利人欲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舉
證證明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宜動輒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名,任意加重加害人之責任。再者,參諸德國專利法第
139 條第 2 項採故意過失責任,是我國與德國同為大陸法
系之國家,得為相同之詮釋。
(三)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
義務,且該法規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倘無照駕駛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有加重其刑責規定,故
駕駛執照不僅為交通監理單位對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
係駕駛技術合格之檢證。明定駕駛人欲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必須領有駕駛執照為前提。換言之,課以駕駛人有先
取得駕照之特定義務後,始得駕駛機動車輛,故該條例為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有過失(註七)。反觀,我國專利
法賦予專利權人排他權,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時而實施
專利權,固應負侵害專利之責任,然並未事先課以行為人有
何特定之行為義務,自不得認定有侵害專利行為發生,即應
推定有過失(註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