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名稱︰商事法
課程性質︰財金系必修
課程教師︰邵慶平
開課學院:管理學院
開課系所︰財金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103/06
考試時限(分鐘):100分鐘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可參閱相關條文(小六法),不可參閱其他任何資料
一.選擇題(20%)
1.甲持有A上市公司20%之股份,知悉A公司即將與國際知名B公司進行合併;
甲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進A公司股票,並將該消息用LINE傳給正在搭高鐵的女兒乙。
乙手機內之訊息,被視力2.0的鄰座乘客丙看見。下車後,乙與丙隨即購買A公司股票。
請問下列何人最不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上的內線交易?
(A)甲 (B)乙 (C)丙
(D)三人均非A公司董事,因此均不可能構成內線交易
2.甲為拉抬R上市公司股價,與乙約定,一方買進R上市公司股票時,另一方則賣出股票
。甲與乙並於兩個月期間內,每日買賣數量均達R上市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25%以上。
依此敘述,甲宇以之行為最有可能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之下列何種操縱行為?
(A)違約不交割 (B)沖洗買賣
(C)相對委託 (D)連續交易
3.對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設有審計委員會,則不可同時設置監察人
(B)若設有監察人,則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五人
(C)除非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否則公司不得買回庫藏股
(D)若設有獨立董事,則所有獨立董事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4.下列何者中的兩家公司最可能存在公司法上的控制從屬關係?
(A)A﹑B兩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各為九席,其中有五席為相同之人
(B)A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為XYZ三人,B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為XYU三人
(C)A公司持有B公司之有表決權股份達20%
(D)A公司持有B公司之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的80%
二.申論題(80%)
(一)何謂累積投票制?公司法中有何規定?請舉例說明之(20%)
(二)以下內容摘自中央通訊社6/2/2014報導(因命題需要,微幅更動文字):
遠O建設董事長趙O雄遭羈押禁見,遠O建設下午開會決定,推選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趙O嘉(趙O雄長子)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
趙O雄因桃園八德合宜宅弊案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遠O企業團表示,趙O雄除充分配合
調查,對於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已提出抗告。
遠O建設表示,趙O雄因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暫時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經董
事會決議,由遠O建設監察人趙O嘉辭去監察人職務,並以新任信宇投資公司法人董事身
份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
問題:請指出並加以說明、討論公司法規定中與本例"董事長代理"直接相關之兩條最重
要條文(30%)
(三)參閱後附判決,請問:
1.公司法中對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及董事會決議之瑕疵規定有何不同?(15%)
2.本案中若全體董事均已出席,對於判決之結果有無影響?試分析說明之。(15%)
【裁判字號】 97,台上,925
【裁判日期】 970502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锬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正興均為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及第五屆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
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九十四年度財務
報表及討論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等項,均非屬緊急情事
,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於召開期日前七日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送達
各董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自屬違法。而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此決議應屬無效,
依此無效決議所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賴正興於該股東常會上出席,並就此股東
常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伊未出席,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均
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該決議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等情,爰求為將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股東
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賴正興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係就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案再行討
論,上訴人於第四次董事會召集前即已知董事會議案,其本得與
會具體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日固有一日之差,惟
無損於董事具體與會表示之權責,該瑕疵自非重大。況系爭董事
會出席董事十五席,經出席董事十四席決議通過董事會決議,而
伊公司計有二十三名董事,縱全體董事出席,依公司法第二百零
六條規定,亦僅需十二席董事同意即可形成決議,因此是否有於
七日前通知各董、監事,顯於決議結果無何影響,難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為有效,依此所召開之系爭股東
常會召集程序自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乃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之
召集,僅在六日前通知各董、監事,而未於七日前為通知,固與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不符,惟既已於六日前通知,顯見其違
反情節並非重大。且系爭董事會召集前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召
開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事由為:(1)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
(2)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日期。然因郭清涼董事重複提案變更議程
,致會議無法依既定議程進行,主席乃裁示宣布散會,因此另定
系爭董事會,討論上次董事會尚未議決之議案,兩次董事會會議
事由均相同,顯見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早於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即發放予各董、監事,董、監
事均能有所預見,且有充分時間瞭解議案,集思廣益,得使董事
會確實有效運作。因此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雖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四
條關於七日前通知之規定有違,但與該條立法目的不相違背。且
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十五席,經出席董事十四席決議通過董事會
決議,而被上訴人計有二十三名董事,縱全體董事出席,依公司
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亦僅需出席董事過半數即十二席董事之同
意即可形成決議,因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監事
,顯尚不足影響決議結果,系爭董事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召集所為決議,自非當然無效。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既屬有
效,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之系
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尚無違法,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自不
應撤銷。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
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董事會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而依被上訴人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記載,該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三日交寄發出(一審卷一九九頁),則自寄發通知之翌日起
算至開會前一日,其期間僅足五日,原判決認有六日,已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
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
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
,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
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
、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
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
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
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明定。查系爭董事會既未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開會前七日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
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
效。乃原審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本文僅屬訓示規定,而為相反
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