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5-2 陳昭如 法律史

作者: a147645 (yaling)   2017-06-22 19:59:06
課程名稱︰法律史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陳昭如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106.6.20
考試時限(分鐘):110
試題 :
一、簡答題(40%,每題10%)
1.請簡要比較有關清帝國訴訟審判性質的兩種理論:「教諭式調解論」與「治理論」。
2.請簡要說明「高野孟矩事件」的意義。
3.請說明戒嚴時期懲治叛徒的「三段論法」。
4.請簡要闡述戒嚴之後台灣教育法的特色。
二、申論題(60%,每大題30分,三選二)
1.近來有關原住民傳統領域的法律政策之爭,因某行政院政委公開表示:「單憑族人歷史
口傳的指認,就要限制剝奪現有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在政治和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引發了原住民口傳歷史可信度的爭議。請回答以下問題:
(1)說明歷史的三種定義(過去、過去的紀錄、關於過去的敘事)以及「法律東方主義」
的意義,並以之討論原住民口傳歷史的可信度爭議(20%)
(2)具體說明台灣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發展史與原住民傳統領域保障的關係(10%)
2.晚近對於殖民主義與法律的研究主要探討的議題之一,是殖民者如何透過法律實踐其
「文明化」的任務,並以此建立殖民統治的正當性。請就以下三個議題,闡述「文明化」
論述的作用。
(1)參政權(10%)
(2)笞刑與犯罪即決(10%)
(3)明治憲法是否實施於台灣(10%)
3.請討論、比較以下兩段大法官解釋的歷史敘事,並說明此兩號解釋在身心障礙法、勞動
法與身份法發展史上的意義:(30%)
(1)
六十九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
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
率選擇以按摩為業。為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
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
。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
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
所具稟賦非僅局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
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2008)
(解釋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2)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之規定,制定於憲
法頒行前中華民國十九年,有其傳統文化習俗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惟因教育普及,男
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已趨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
,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
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行使親權,否則,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
最後決定權,自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
稱。
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1994)
(解釋爭點:民法就侵權行使之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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