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代行公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

作者: NTUSC (台灣大學學生代表會)   2015-08-19 17:17:47
說明:
一、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法》第4條,大會秘書處代行公布法律。
二、依據103-2會期第1次定期大會決議,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
於中華民國104年08月19日公布於學規字第103023號公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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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79年12月15日學生代表大會制定公布全文29條
中華民國80年12月20日公布全文29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81年05月04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1-1、6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2月22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1-1、8-1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06月08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27-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03月31日學生代表大會增訂公布第16-1、16-2、16-3、18-1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06月27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27條第1、2項條文
中華民國96年05月11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11、16-1條、第16-2條第1項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03日學生代表大會增訂公布第7-1、7-2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04月21日學生代表大會增訂公布第27-1、27-2、27-3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學規字第097001號公告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學規字第097003號公告增訂公布第1-1條條文(編按: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學生代表大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99年09月15日學規字第099003號公告修正公布名稱、全文40條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2日學規字第100002號公告修正公布全文18條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6日學規字第100015號公告修正公布第9條第2項條文﹔增訂第9條第5
項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03月15日學規字第100018號公告修正公布第11條第1項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05月04日學規字第102008號公告增訂公布第9-1、10-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08月19日學規字第103023號公告修正公布第12、13條條文(編按:中華民
國104年03月03日學生代表大會三讀通過)
第一條
○一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所賦予之職權。
○二前項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大會議事規則另訂之。
第二條
○一學生代表以本校在學學生為限,凡申請休學核准、遭退學處分確定及畢業者,喪失學
生代表資格。
○二學生代表於畢業同年考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或大學部轉系生,其資格不因此而喪失

○三學生代表於會期逾三分之二後畢業者,其任期至該會期結束止,不受本條第一項之限
制。
第三條
○一學生代表之任期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或自二月一日起自翌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每年八月一日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大會第一會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
一日大會第二會期。
第四條
○一大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代表互選之。
○二議長綜理學生代表大會會務。
○三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理其職務;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應立即辦理補選

第五條
○一議長、副議長於每會期預備會議中選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其任期至下任
議長、副議長選出時為止。
○二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應經學生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
生代表大會提出,並將書面內容張貼於學生代表大會之電子布告欄。
○三罷免案應於提出二日後,由學生代表總額過半數出席,由出席學生代表以無記名投票
表決,經出席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被罷免人立即解職。
○四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三個月內,不得對同一人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第六條
○一大會會議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以副議長為主席。
○二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學生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三大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
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至大會議決之。
第七條
○一大會會議應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二大會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議長訂定並提報大會備查後,自議長公告日起施行

第八條
○一會長、議長或學生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由議長召集特別大會。
○二前項學生代表請求,若議長於七日內不予召集,由提案人召集,並以出席學生代表互
推一人為主席。
○三特別大會討論事項,以已載於開會通知上者為限,但討論下次開會時間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一學生代表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人及議事員、秘書若干,承議長之
命,處理大會與議事事務。
○二秘書長由議長自學生會會員提名經大會同意後由議長任命之。
○三副秘書長、秘書由秘書長提請議長任免,襄贊秘書長處理大會事務。
○四議事員由秘書長提請議長任免,襄贊議長維持議事正常進行;議事員於議事進行中,
認為有違反本會相關法令之情事發生時,得建議議長宣告違反上述規定之程序無效,但議
長必須於宣告同時說明理由及違反之規範。
○五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與議事員應給予其合理之待遇,相關施行辦法得另訂之。
第九條之一
○一學生代表大會設學生自治組織運作研究處,置主席、顧問及秘書若干,處理學生自治
組織運作研究之相關事務。
○二主席由議長提名,經大會同意後,由議長任命之。
○三秘書由主席提請議長任免,襄贊主席處理研究處事務。
○四主席應於諮詢議長後,提名研究處顧問至少四名至多十名,交由大會同意任命之。
○五主席、顧問應具臺大學生身份,且每會期重新提名任命之。
第十條
○一秘書處之職掌如下:一、學生代表大會預算編列、財務之收支及關防、財產之保管及
使用。二、管理立法資料、決議及有關文書檔案。三、大會會議開會通知編擬、送達。四
、大會場地設置與協助議事之進行。五、議事逐字稿、大會公報編輯及發行。六、每一會
期修訂法規彙編,並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或網站。七、其他相關大會會務。
○二前項第四款到第七款所訂之事務,得優先委任本校學生辦理。
第十條之一
○一學生自治組織運作研究處之職掌如下:
一、針對學生自治組織制度與運作成效,進行議程設定。
二、召開制度成效審議公聽會。
三、蒐集學生自治組織研究相關資料。
四、協調學生自治組織成員與研究處顧問進行審議。
五、於每會期最後一次常會公佈成果報告書。
六、其他研究處相關事務
第十一條
○一學生代表大會設下列委員會:
一、財務委員會:關於本會預決算相關事宜,並監督校內單位經費運用之情形。
二、活動委員會:審查並監督活動部、學術部與文化部關於本會辦理會內、校內或跨校相
關活動事務之資源分配與成效。
三、教務委員會:監督學術部與福利部關於校內教務處之相關業務,蒐集並建議本會關於
推動校內外相關改革事宜。
四、學務委員會:監督福利部關於校內學生事務處之相關業務,包括校內學生、住宿生與
社團權益,蒐集並建議本會關於推動校內外相關改革事宜。
五、總務委員會:監督福利部關於校內總務處之相關業務,包括環境衛生安全、營繕採購
、經營管理與校內空間使用規畫等,蒐集並建議本會關於推動校內外相關改革事宜。
六、外務委員會:審查並監督新聞部與公關部關於本會辦理會內、校內或跨校相關業務之
資源分配與成效,並促成本會與其他校學生自治議會之交流。
七、法制委員會:審議關於本會規章之修正、廢止與草案之事項;另就本校校內各級會議
所審議,影響學生會眾權利之法規案,經大會交辦研究並提出報告者,得向大會提出建議
報告。
○二為處理特定事項,議長得召開全體委員會,以大會全體代表為成員,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主席由議長擔任。
○三大會得決議增設臨時委員會,處理大會各項交辦事務,其存續期間由大會定之。
第十二條
○一學生代表應參加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委員會。但一人不得兼任其中超過三個委員會
之委員。
○二學生代表登記參加委員會,應至遲於每會期預備會議時為之。
○三每會期預備會議結束前,應確定該會期各委員會名單。
○四委員會名單確定後,學生代表須向大會報告始得加入或退出委員會。
第十三條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委員會人數,以十七人為限。但遇有必要時,大會得於預備會議
臨時動議,或於常會經二讀程序增減該會期委員會人數限制。
○二登記參加委員會之學生代表超過人數限制時,該委員會之委員由大會推選之。
第十四條
○一委員會由委員互推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其名額依委員會委員人數定之:
一、五人以下者置主席一人。
二、六人至十人者置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二人。
三、十一人以上者置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
第十五條
○一大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七人,於每會期預備會議中由大會推選六人與副議長組成
,由副議長兼任主席。
○二紀律委員會職掌下列事項:
一、審議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
二、審議大會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三、訂定請假準則並提大會備查。
四、審議學生代表請假案。
○三紀律委員會審議學生代表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大會至多二次。
○四紀律委員會應檢附審查意見書,提請大會決定。前項第三款之處分,應經大會出席代
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五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十六條
○一大會設校務委員會,由第十一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主席與議長組成。校務委員會會議得
由各委員會主席指派代表出席。
○二校務委員會主席由議長兼任。
○三校務委員會職掌下列事項:
一、推選校級會議推派代表。
二、擬定並執行各級會議行動方針。
三、協調各委員會處理相關議題。
四、議決緊急事項。
○四前項第四款議決之緊急事項,應於下次大會中追認。若大會不同意,則原決議失效。
第十七條
○一依法設立於大會之下各委員會,其組織與職掌,依相關法令為之。
第十八條
○一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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