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本人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公佈法律。
二、本人依據104-2會期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於中華民國105年04月08日公布於學規字第104007號公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會長 陳宣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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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中華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學生代表大會制定公布全文 66 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學生代表大會增訂公布第 25-1、65、66 條條文;刪除第
54 條第 2 項、第 5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 20 條第 3 項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 20 條第 2 項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 19 條第 3 項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公布第 3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5 項、
第 2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2 條第 4 項、第 34 條第 5 項、第 41 條第 2~4 項、
第 64 條第 5 項條文;增訂第 3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學規字第 097002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條文;增訂第 3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學規字第 097004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學生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2 條
第 1 項第 6 款條文;增訂第 18 條第 7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條文(編按:未
經會長公布)
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學規字第 099013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3、6、7、8 條、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2、5、6、7 項、
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第 4 項、第 23、26 條、第 35 條第 2項 、第 53 條第
3 項、第 62 條第 1 項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刪除第 10、16、17、28 條、第
29 條第 2 項、第 53 條第 4、5、6、7、8 項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學規字第 100008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9 條第 3、5 項條
文(編按:依據 100 學年度第 1 會期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辦理「選區合併公投
案」結果)
中華民國 101 年 04 月 14 日學規字第 100012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20 條第 1、3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4 條
第 1 項第 1、2 款、第 62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第 7 項、第 18 條第 3~5 項條文;
刪除第 18 條第 3~7 項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學規字第 100016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22 條第 2項 、第
23、24 條條文;增訂第 22 條第 3 項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學規字第 102007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19 條第
5 項、第 32 條第 1~3 項、第 34 條第 5 項、第 35-1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4 條第 1 項
第 1、2 款、第 49 條第 2 項條文;增訂第 32-1、35-2 條、第 45 條第 4、5 項條文;
刪除第 33 條第 2 項、第 34 條第 3、4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3~7、9、10 款、
第 41 條第 2 項、第 43 條第 1 項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05 日學規字第 103001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32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2 項條文;刪除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學規字第 103002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25-1 條、第 32 條
第 1、2 項、第 35-1 條第 2、3 項、第 38 條第 1 項條文;增訂第 2-1 條、第 19 條
第 5 項、第 31-1 條、第 32 條第 3 項、第 32-2 條、第 60 條第 3 項、第 63 條第
2、3 項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學規字第 103004 號公告增訂公布第 13 條第 2 項、第
13-1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學規字第 103025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19、68 條條文﹔增
訂第 18-1、18-2、18-3、18-4、18-5、19-1、3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學規字第 104007 號公告修正公布第 68 條第 2 項條文;
增訂第 19 條第 5 項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
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二條 【投票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二條之一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投票所係指選委會於投票日當日設立之供選舉人登記領取選舉票及行使投
票行為之處所,包含登記領票處及圈票亭。
本法所稱選舉票,於紙本投票時,係指供選舉人圈投並記載其圈投結果之票;於電
子化投票時,係指呈現於投票機供選舉人圈投之票以及其電子投票記錄。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三條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本會選舉罷免事務由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負責辦理。
選委會隸屬本會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置委員(以下稱選委)若干人,由
會長提請大會同意任命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之一 【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
本會選舉罷免事務受大會監督,並設立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察會)負
責為之。
監察會隸屬大會,置監察委員(以下簡稱監委)五人,由學生代表於每會期預備會
議互選產生之。
監委之任期自預備會議起,至下一次預備會議為止。
監察會若有缺額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者,大會應即補選之。
監察會設主席一人,由監委互選產生;主席對外代表監察會,對內負責召集並主持
會議;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監委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委得列席選委會會議,選委會於每次開會三日前應邀請監委列席。
監委如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應迴避之情形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四條 【會址】
選委會會址設於本會辦公室。
第五條 【選委之自行迴避】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選委應自行迴避,辭去選委職位:
一、為被罷免人者。
二、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配偶、四等親以內血親或二等親以內姻親者。
三、為選務人員者。
第六條 【迴避之聲請】
選委有前條情形而未為自行迴避者,選舉之利害關係人、學生代表或監委得向學生
法院行政庭聲請裁定該名選委應迴避,裁定公布後該選委視為辭職。
學生法院行政庭對於前項聲請於十日內不為裁定者,推定為裁定該名選委應迴避,
該名選委須於行政庭嗣後為相反之裁定方得復職。
選委有前條以外但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準用本條規定。
第七條 【迴避聲請之要式與例外】
前條之聲請,應以書面向學生法院為之,並記載下列各款:
一、聲請人及其與選舉之利害關係。
二、應迴避之選委姓名。
三、依據本法第五條各款之應迴避情形或顯失公平之原因事實。
第八條 【負責對象】
選委會受全體學生之託付,辦理選舉罷免事務,向全體學生負責並受大會及監察會
監督。
選委會應列席大會並備質詢。
選委會應於監察會報告工作進度並備質詢,且應於各選舉罷免事務結束後十天內向
監察會提出結果報告。
第九條 【職權】
選委會執掌左列各款職權:
一、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二、選務行政人員之遴聘與管理。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四、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宜。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選務人員】
選委會為選舉罷免事務之執行,得遴聘學生若干名為選務人員,受選委會監督管理,
負責選舉罷免事務,其遴聘方式由選委會決定,但不得由候選人提出。
選務人員之遴聘應以本校學生為優先聘任。
選務人員於進行選舉罷免事務時,對任何有違反本法之行為,選委會應加以勸阻,
若勸阻不聽者,應為登記交由選委會處理。
第十二條 【選務監督】
監委或大會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得向學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學生法院應於受理十日內為裁判,未於時限內為裁判者,監
委或學生代表得就其緊急部分,提請大會以出席學生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決議通過假
處分。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十三條 【選舉人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前項本校在學學生係指學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博士班、進修學士班、國
際學位生及外國交換生。
第十三條之一 【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
有選舉權人,具備各該選區學籍者,為各該選區之選舉人。
各雙主修之選舉人得擇一學院為其選區,為該選區之選舉人。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前三十日發布選區選擇之公告。
各雙主修之選舉人得於選區選擇公告發布二十日內提出申請。若未提出,則為原選
區之選舉人。
第十四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本校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任何選舉之候選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選委、監委或選務人員。
五、曾於本會最近二學年內因違反本法第六十條事由,被宣告取消資格確定者。
選委於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得為候選人;監委於登記參選前辭職者,
得為候選人。
第十五條 【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本會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依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會長: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二、學代: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登記為學代候選人。
三、其他選舉: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登記為本會其他選舉之候選人,但其他法
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超出範圍之部分,選委會應
不予刊登。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
三、本人脫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張或電子檔。
四、行政規費、候選人保證金,金額由選委會決定。
五、本人學生證影本乙份。
六、其他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為放棄於公告上刊印政見。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
凡經申請登記核准者,不得撤回其申請。
第十八條之一 【登記學生團體之表件及提交不分區學生代表名單應具備之表件】
會員十五人以上得檢具學生證、在學證明、團體名稱、可資辨別之標章、團體宗旨,
向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登記為學生團體。
不分區學生代表名單應由學生團體提交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不分區學生代表名單應具備:
一、學生團體名稱。
二、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次序。
第十八條之二 【遞交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登記表之限制】
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之候選人登記表應由學生團體代為遞交。
第十八條之三 【一般及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重複登記之限制】
同一候選人不得同時登記為一般學生代表及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
違反前項者,視為參選一般學生代表。
違反第一項者,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得通知之,候選人亦得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前補
正之。
第十八條之四 【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不予登記之遞補】
學生團體推薦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時,經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
不予登記,其名單所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第十八條之五 【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應載明推薦學生團體】
不分區學生代表候選人應於候選人登記表上載明由何學生團體推薦且不得超過一個。
違反前項者,視為參選一般學生代表。
違反第一項之情事,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得通知之,且候選人得於登記截止前補正。
第十九條 【名額、任期、選區及保障名額】
本會會長以全校為單一選區,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學生代表任期一年,每次改選半數,連選得連任。
學生代表選區以各學院分別為一選區。共同教育中心視為學院。
各選區每三百五十名選出學生代表一名,餘額二百五十名以上者,增加一名,不足
二百五十名者,不予計算。
選區未滿二百五十人者選出一名。
前項學生代表總額如因選舉人總數變動使其為奇數者,首次選舉時,改選名額取其
半數並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
學生代表選區中大學部與研究所各置應選名額之四分之一為保障名額,但候選人數
低於保障名額時,其餘名額應開放參選。應選名額之四分之一不足整數者,應無條
件進位,但該次選舉該選區應選名額為一名時,無保障名額。同額或不足額選舉時,
不適用保障名額之規定。
本會其他選舉之名額、任期、選區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該職位之組織法規規定;
若無其他規定,由大會視其性質另行定之。
第十九條(舊法)
本會會長以全校為單一選區,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學代任期一年,每次改選半數,連選得連任。
學代選區以各學院分別為一選區。
各選區每二百五十名選出學生代表一名,餘額一百五十名以上者,增加一名,不足
一百五十名者,不予計算。
前項學生代表總額如因選舉人總數變動使其為奇數者,首次選舉時,改選名額取其
半數並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
學代選區中大學部與研究所各置應選名額之四分之一為保障名額,但候選人數低於
保障名額時,其餘名額應開放參選。應選名額之四分之一不足整數者,應無條件進
位,但該次選舉該選區應選名額為一名時,無保障名額。同額或不足額選舉時,不
適用保障名額之規定。
本會其他選舉之名額、任期、選區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該職位之組織法規規定;
若無其他規定,由大會視其性質另行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不分區學生代表之名額、任期、選區及保障名額】
不分區學生代表不適用本法第十九條。
不分區學生代表四十席,任期一年,每次改選半數,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分區學生代表應以學生團體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二以上學生團體選舉
票之學生團體依得票比率選出之。
前項得票比率,應將無效票與有效票加總為分母計算之。
不分區學生代表缺額時應依各學生團體不分區學生代表名單順位後者依序遞補。
第二十條 【當選之限制】
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票數相同者進行第二次選舉。
前項選舉,如為同額競選,其贊成票數須高於反對票數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
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學代選舉各該選區超額競選者,按各選區應選名額選出,除保障名額外,由得票較
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票數相同者進行第二次選舉。各選區同額競選或不足
額競選者,贊成票大於反對票為當選。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二十一條 【投票日及競選期間】
本會會長之投票日,訂於每年五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學代選舉期間訂於每年五月及十二月,確切時間由選委會決定之。
本會其他選舉之選舉期間,準用關於學代投票時間之規定。但若有其他規定者,從
其規定,或因其選舉性質無法與本項規定相容者,由大會另行制訂法規規定之。
本會各選舉之競選期間,為第二份選舉公告發布後至投票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
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二十二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登記】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三十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左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與保障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空白登記表之電子檔案。
七、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十四日內,至多二十一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選委會應於選舉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載明延長候選人登記之條件及時間。
第二十三條 【第二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十四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及政見。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三、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 【第三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最遲七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佈選舉結果、投票率、
得票數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得刊行選舉公報,報導選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選務人員告知義務】
選委會於各參選人登記參選時,須告知候選人各該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節 競選活動
第二十六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
候選人所為之競選活動不得違反本法之規定。
候選人張貼文宣品或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
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自行清除。
第二十七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其他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競選經費之限制】
本會各種選舉之競選經費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會長選舉:會長選舉經費每一候選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整。
二、學代選舉:學代選舉經費每一候選人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整。
三、其他選舉:本會其他選舉之選舉經費,若選區大小在一學代選區以下者,準
用學代之規定,若選區大小超過一學代選區者,準用會長之規定。
第三十條 【經費來源之限制】
本會所有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經費捐贈:
一、任何校外捐贈。
二、同種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之捐贈。
第三十一條 【帳簿之設置】
候選人應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本人或指定人員保管,以備查考。
候選人應於投票後七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
結算,並由本人及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
核。
第四節 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
第三十一條之一 【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
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前項所稱到達投票所,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之選舉人隊伍終端為準。無排隊
隊伍者,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處為準。
第三十二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向選務人員登記,經選務人員查核選舉人身分後領
取選舉票。
各投票所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已進入投票所並確認領取選舉票
之資格。
二種以上選舉或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
投票所領取選舉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領取選舉票。
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選務人員一人在場,
依據本人意思,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
第三十二條之一 【遠距投票】
選舉人得由本人於選舉日前向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申請遠距電子化選舉投票授權碼,
自負該碼之管理責任,並於投票期間內投票。
前項之領取,應向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申請並檢附本人之學生證正面影本或掃描檔
案,及中文在學證明書正本或正本掃描檔案或足以證明在學身份之證明文件,及身
分證件正面影本或掃描檔案乙份,於規定期限內送達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指定之地
點或電子郵件信箱。
前二項之申請及送達期限由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二 【選舉票】
選舉票由選委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製備:
一、選舉票應載明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於同額競選或不足額競選時,選舉票應於各候選人欄位,載明「贊成」、
「反對」等語。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三 【不分區學生代表選舉票】
不分區學生代表之學生團體選舉票,應載明:
一、學生團體名稱。
二、號次。
三、有標章者應附標章。
前項學生團體票無效之情形,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投、開票時間、選票】
關於投、開票區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決議
刊載於選舉公告。
選委會關於第一項之決議,不得違反各選區實質公平原則。
第三十四條 【投票所之人手】
各投票所至少應置選務人員兩名,由選委會遴聘之。
選委會得視需要於各投票所設置主任選務人員一名。
投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三十五條 【選舉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左列各款情形者無效:
一、於單記投票時圈選兩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時超過應圈選名額者。
二、不圈選完全空白者。
三、於同額或不足額選舉時,對同一候選人同時圈選贊成與反對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負責開票有權認定人為認定,有權認定人由選委會決議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投開票所之秩序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選舉票作廢,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
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選舉委員會並移交獎懲委
員會依法處份。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圈票亭。
第三十五條之二 【選舉結果彌封】
選舉結束後,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應將選舉結果印製彌封。由主任委員會同選舉罷
免監察委員會主席確認後加封簽名。
前項彌封之資料,應於公開之場合拆封公開,並由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二人以上確
認拆封。
第一項之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或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副主任委員出缺或不能視事時,由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二人以上代理之。
第一項之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主席出缺或不能視事時,由選舉罷免監察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
第三十六條 【投開票結果】
開票結果,各選舉以其得票高者依照名額、順序當選。但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同額及不足額競選投開票結果】
對一候選人投贊成、反對、無效票者,僅對該候選人發生選舉效力。
第三十七條 【重新選舉及重新投票】
有左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
一、單一名額選舉當選人或多名額選舉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於就職前出缺或經
宣告取消資格者。
二、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學生法庭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
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有左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投票:
一、單一名額選舉當選人或多名額選舉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被宣告當選無效。
二、關於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被學生法庭認定有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
或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投票結果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投票,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並定至少十日之準備期間,
於期間後候選人得進行競選活動,並完成投票程序。
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依照各選舉關於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不可抗力之情事】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
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
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票點選務人員報經選舉委員會審查,改定投開票
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選舉委員會
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
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
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三十八條 【選票保管期間】
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之保管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於紙本投票時,用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間為為六個月。
二、於電子投票時,電子投票記錄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與選舉人登錄紀錄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九條 【罷免案之提出】
本會會長、大會學代或其他由選舉產生之人員,得由本會會員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
第四十條 【提議人】
各罷免案之提出,依左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會長:會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當屆有效票總數十分之一之會員提議
二、學代:學代罷免案之提出,應有該選區當屆有效票總數十五分之一之會員提
議。當屆選舉為同額或不足額選舉者,應有該學代贊成票總數四分之一之會
員提議。
三、其他人員:其他經由選舉產生人員罷免案之提出,選舉選區在一學代選區以
下者,準用學代之規定;超過一學代選區者,每增加一選區,提議人數應增
加二十五人;為全校性選舉產生者,準用關於會長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罷免提議之要式、要件】
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罷免理由。
二、提議人之姓名、系級、學號及簽名。
三、提議領銜人及其聯絡方式。
四、提出日期。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第四十二條 【撤回】
罷免案提出後未為連署前,經原提議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大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四十三條 【提議人之查對及連署】
選委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議三日內,查對其提議人。
前項查對後如合於規定,應通知提議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領取
名冊後十日內完成連署。
第四十四條 【連署人數】
罷免案連署人數,應於原選區依左列各款規定人數為之:
一、會長:會長罷免案,應有當屆有效票總數五分之一之會員連署。
二、學代:學代罷免案,應有該選區當屆有效票總數七分之一之會員連署。當屆
選舉為同額或不足額選舉者,應有該學代贊成票總數二分之一之會員連署。
三、其他人員:其他經由選舉產生人員罷免案之連署,選舉選區在一學代選區以
下者,準用學代之規定;超過一學代選區者,每增加一選區,連署人數應增
加五十人;為全校性選舉產生者,準用關於會長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辯】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書副
本送交被罷免者,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答辯。
罷免案經查明後不合於規定者,原提議失其效力。
罷免案成立後,選委會應於三日內向大會提請特別預算案。
前項特別預算案,大會應於選委會提案後四日內審議,期間內未為否定之決議,選
委會得緊急支用預算。惟支用金額不得超過當會期選舉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條 【罷免案公告、公報及聽證會】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各款事項發佈罷免案公
告:
一、被罷免人。
二、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三、罷免理由。
四、答辯書。但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選委會應於罷免投票前舉辦罷免案之公開聽證會。
選委會得視需要發行罷免案公報。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四十七條 【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四十八條 【罷免票】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等語,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製備之工
具圈選之。
第四十九條 【選舉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為原選區有權投票人。
罷免之投、開票,準用本法選舉投、開票之規定。
第五十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多於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為通過。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為否決。
第五十一條 【投票結果及公告】
罷免案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五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地位、執行】
本校校方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法關於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處分。
第五十三條 【決議、申訴方式】
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
前項處分決議之形成,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之。
對於選委會依法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學生
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之處分種類】
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資格。
二、保證金沒入。
三、免職。
四、送交獎懲。
第五十五條 【名詞解釋一:取消資格】
稱取消資格者,謂候選人、助選員或選舉人故意違反本法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得取
消資格,而由有權處分機關取消其競選、助選或選舉資格者。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名詞解釋三:免職】
稱免職者,謂選委或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中有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法規定得免
其職務者,而由有權處分機關免其職務。
第五十八條 【舉發】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本校學生皆得依其性質向選委會或大會舉發。
第五十九條 【處理時限】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有權處分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做成決議公告之。
第六十條 【取消資格】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取消其資格: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
受者亦同。
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
權者。
四、以非法手法妨害選舉罷免事務者。
五、以非法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六、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
生損害於公眾者。
七、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者。
前項各款之未遂行為,以既遂處斷之。
選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者,應由選委會免除其職權。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保證金沒入】
候選人或教唆他人有左列各款行為者,應沒入該候選人保證金:
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二、意圖妨害候選人競選,破壞其選舉海報、傳單、文宣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者或第
三十條。
第六十三條 【免職】
選委或選務人員,有違反本法行為之時,應由大會、選委會分別予以免除選委或選
務人員職權。
選務人員有違反選務人員管理監督辦法之事由,依該辦法得免除職權者,選委會得
免除其職權。
前項選務人員管理監督辦法由選委會訂之。
第六十四條 【送交獎懲】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送交校方獎懲委員會: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
於公眾者。
三、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事由,情節重大者。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六十五條 【違法訴訟之提起】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
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
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六十六條 【當選人違法之情事】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之日起十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四、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超過繳交時限而仍未繳者。
第六十七條 【效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於本法適用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之。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四、第十八條之五、
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