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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wy0317 (make it so)   2010-04-13 00: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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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irfu (AIRFU) 看板: NTUSA
標題: [公告] 公佈修正「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時間: Mon Apr 12 21:10:47 2010
法規公告:將「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名稱修正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
中華民國99年04月12日 學規字第 098001 號 公告
茲公布將「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名稱修正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並修正全文49條如下:
第 1章 總則
第 1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制定之。
第 2條 學生法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
二、關於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爭議之仲裁。
三、關於規程之解釋與學生自治法令之統一解釋。
第 3條 學生法院置學生法官九人,其中一人為首席學生法官。
首席學生法官由院務會議推選之,推選結果應公告。
首席學生法官任期一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得連任之。
首席學生法官對外代表本院,對內綜理院務、監督書記處及主持院務會議。
第 4條 學生法官因下列原因,喪失學生法官之資格:
一、畢業或其他原因致本會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自行辭職。
學生法官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送達學生會長後生效。
學生法官於任期中休學者,不喪失學生法官之資格,但自休學之日起,至復
學之日止,應停止其職權之執行。
學生法官於畢業同年考取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其資格不因此而喪失,但經
註冊入學後始得執行其職權。
學生法官若有出缺,學生會長應即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名新任法官人選。
第 5條 學生法院下設書記處,置書記長一人,書記若干人。
書記長由院務會議任免之,並以書面通知本會秘書部及本會學生代表大會秘
書處;書記由書記長任免之。
無在職書記長或書記,但法院有運作之必要時,本會秘書部應派員兼任臨時
書記。
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
二、開庭內容之紀錄。
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保管。
前項第三款之職權,於書記長出缺時,由首席學生法官行之。
第 6條 院務會議由學生法官組成,議決下列事項:
一、任免書記長。
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關於學生法院發布之行政命令。
四、關於其他重要事項。
書記長應列席院務會議。
院務會議由首席學生法官為主席,首席學生法官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學
生法官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7條 院務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學生法官出席,出席學生法官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第 8條 學生法院分設以下法庭:
一、行政庭:下級行政庭由學生法官三人合議;上級行政庭由學生法官三
人以上合議。
二、仲裁庭:由學生法官三人合議。
三、解釋庭:由二分之一以上在職學生法官合議。
各法庭之組織方法、地點與設施由學生法院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 9條 行政庭以律師及司法官考試及格之學生法官任審判長,有數名法官以上有此
資格或無人具備時,以資深者任之,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仲裁庭以資深者任主任仲裁法官,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解釋庭以首席學生法官任審判長,首席學生法官不能充任時,以資深者任之
,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資歷之深淺以任命之先後順序定之。
第10條 學生法官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學生法官或其配偶、曾為配偶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學生法官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學生法官或其配偶、曾為配偶就該爭訟事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四、學生法官現為或曾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學生法官於該爭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學生法官於該爭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學生法官曾參與該爭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學生法官迴避:
一、學生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學生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學生法官迴避,應附具體理由,向學生法院為之。
被聲請迴避之學生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學生法官迴避之聲請,以學生法官三人以上合議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學生
法官,不得參與。
因學生法官人數不足而無法為前項裁定時,由首席學生法官裁定之;首席學
生法官為被聲請迴避者,由其餘學生法官中抽選一人為之。
於解釋案件中,迴避由解釋庭裁定之。
第11條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仲裁案件,謂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解釋案件,謂聲請人。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
書狀通知得以電子郵件通知或公示為之。
第12條 凡本校之學生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學生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13條 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所及住
所或居所。
三、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四、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五、供證明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件數。
七、法庭。
八、年、月、日。
九、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仲裁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
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
二、相對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
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仲裁之說明或文書。
四、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五、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六、供證明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件數。
八、法庭。
九、年、月、日。
十、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解釋案件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14條 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
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關於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院之用語、裁判之評議、判斷,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 2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15條 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第16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
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17條 學生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18條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學生法官調查證據: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三、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19條 學生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第20條 為審理重大公益案件,得召集陪審團為之。
陪審團之召集、組織、權限及訴訟程序,另以法律規定之。
前項法律未完成前,不實施陪審團制度。
第21條 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本校學生經法院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2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生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23條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學生法院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於起訴前或解釋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學生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24條 對於下級行政庭之終局裁判,僅得因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上級行政庭。
第25條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五、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26條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向下級行政庭提出:
一、當事人。
二、對於下級行政庭判決不服之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第27條 上級行政庭之裁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
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
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第30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所及住
所或居所。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法院之法律意見。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
、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31條 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機關、組織、學生、團體。
第32條 裁判,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 3章 仲裁程序
第33條 本校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得合意聲請仲裁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
仲裁合意者,視為合意成立。
第34條 仲裁庭以主任仲裁法官指揮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35條 學生法院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第36條 本校學生經學生法院通知為證人或鑑定人時,有到庭應詢之義務。
第37條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38條 學生法院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衡平原則應受學生自治原則與民主法治原則拘束。
第39條 學生法院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於三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
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庭。
第40條 仲裁判斷除依法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仲裁判斷拘束當事人雙方。
第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學生法院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者。
二、學生法院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學生法官參與仲裁者。
四、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五、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第42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下級行政庭管轄。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上訴上級行政庭。
第43條 仲裁判斷經學生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再提起仲裁。
第 4章 解釋程序
第4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狀聲請解釋規程:
一、自治機關或組織行使職權,於適用時產生疑義,或與其他組織發生爭
議,或認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二、本校學生或團體依規程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
訴訟,對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法律命令適用之結果,認
為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三、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由當事人向行政法庭提出。行政法
庭確信有牴觸規程之疑義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將當事人聲請書狀送
交解釋庭;於確定終局裁判後,由當事人向解釋庭聲請之。
聲請解釋規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45條 自治機關或組織間無隸屬關係者,就適用自治法令之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
同時,得以書面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46條 解釋程序之進行,得依聲請或職權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
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47條 規程解釋與統一解釋應有出席學生法官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學生法官得撰寫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解釋應以適當方法公告。
第 5章 附則
第4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學生法院定之。
第4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依據法規:《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行政部門組織及程序綱要》第12條、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34條。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會長 傅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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