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學生法院解釋庭 不受理決議 第一號

作者: lawrence7373 (一羽毛)   2015-02-06 19:41:30
學生法院解釋庭 不受理決議 第一號
民國一〇四年二月六日
學生法官陳成曄(首席)、洪瑞筠、陳冠中、莊季凡、陳姿穎、吳翰昇、
王慕寧、張郁質、陳冠瑋
針對聲請人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是否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乙案,本院作出不受理決議如下。
(一)本案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性
  學生法院對於解釋聲請案有一定之受理要件。「聲請解釋之必要」此一要件,雖無明
文規範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簡稱學生法院法)及《國立臺灣大學
學生會學生法院法施行細則》,惟誠如一般訴訟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不成文要件後
法院方得受理,司法資源之利用應受到「權利濫用之禁止」此一基本、普遍之法理限制,
故於解釋聲請案中,權利濫用禁止之具體展現即為以「聲請解釋之必要」作為法院受理要
件。此受到我國釋憲實務之肯認(註1)。從而,若聲請人仍有更便捷之救濟途徑存在,
法院面對解釋之聲請時,應認為系爭聲請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為由而駁回,避免造成有限
之司法資源遭受濫用。
  復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本會自治規程)建立權力分立及制
衡之學生會組織的意旨,本校既設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學生法院三組織,行政、立法
、司法部門應依其各自之特性於特定之職權範圍內各司其職、且僅於必要時尚得依法介入
他者以為監督。學生代表大會既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使法》第5
條有議決規程修正案、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政策部門增設案、會費案、糾正案、彈
劾案,以及其他議案之權,學生代表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不適當之疑義,依其立法職權應
得自為修訂或廢止系爭法案。在此情況中,若學生代表未有先行修法之嘗試或嘗試後仍修
法未果,即逕以六分之一以上學生代表聲請解釋規程,毋寧係捨棄既存更便捷、有效之途
徑,非但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性,更有司法部門過早介入而違反權力分立意旨之疑慮。
  要言之,本院針對規程解釋案應注意所提聲請案之可司法性,而就其事實上是否確係
發生規程之爭議而有爭訟性、是否適時提出等等要件予以審議,避免提供各機關規程諮詢
意見(註2)。查本件聲請案,學生代表如認現行法規違反規程,僅要自行提出法律修正
案,或支持其他代表或學生會會長所提之法律修正案,並進一步獲多數學代支持,即可使
法律回復至合於規程之狀態。因此在尚有比聲請解釋案更便捷之方法(亦即經學生代表大
會充分審議)前,實難認本案具有「聲請解釋之必要」及合乎「適時提出」之要件。則本
院若受理本案而為規程之解釋,勢必將過早介入立法形成程序,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二)本案不符學生法院法聲請解釋規程之要件
  本案依據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人數雖有12位學
生代表,已達學生代表現有總額(民國104年1月18日時學生代表人數總額為49名)六分之
一以上。惟本條規定學生代表聲請解釋規程,尚需具備行使職權適用規程或適用法律之要
件,故無論從法條文義解釋或規範目的解釋來看,學生代表發現有「適用規程或牴觸規程
」之疑義,必須是基於行使職權適用規程或適用法律,而兩者間應具備因果關聯,方符合
本條之規定。而針對已施行之規範,單純因有違反規程疑義而提出聲請,尚不符合行使職
權之要件,宜先針對有疑義的規範提出修正案,行使職權與違反規程之疑義間方具備因果
關係。
  本聲請案中所涉牴觸規程之疑義,乃係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施行、並於同年度12月19
日之學生代表選舉中適用之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是否違反本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
。而與此一疑義之發生具有因果關聯的行使職權適用規程或適用法律之行為,觀諸學生代
表大會所提供之資料,可能者為以下二者:一、民國103年11月18日之第四次學生代表大
會中,學生代表所提出之「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立法案」(以下簡稱立法案);二、民國
103年12月3日之第五次學生代表大會中,學生會長所提出之「雙重學籍會員條例覆議案」
(以下簡稱覆議案)。
  然查立法案之理由,乃是因原《國立臺灣大學雙重學籍會員暫行條例》已於民國101
年失效。其後,覆議案則是基於「雙重學籍學生相關資訊之取得,有窒礙難行之處」之理
由而提出,且覆議之標的亦僅及於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7條。因此,前揭立法案及覆議案
之職權行使行為,甚難論斷與本案「牴觸規程」之疑義具有因果關聯,聲請人雖認有違反
規程之疑義,於針對有疑義的規範提出修正案前,尚難謂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案不符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3款之規定,本院依同法第44條第
3項之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議。
註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許宗力大法官、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註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1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
聲請書
聲請人:邱丞正、吳軒宇、吳佳玲、韓俊賢、賴櫻芳、涂欣凱、戴劭芸、高章琛、邱子軒
、陳映儒、侯瑞瑜、周易
聲請之內容:
國立臺灣大學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是否違反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
案由與聲請內容說明:
學生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是屬於保障票票等值、投票秘密原則所立之條文。而依照票票等
值之概念,於一般的國家內皆是以個人為行使投票權之主體,而於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
情況下始可維持民主政治的正當性,此點當屬無疑。
然臺灣大學學生會並非國家,當然有其特殊性。依據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條:「凡於台灣
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會員。」是以臺灣大學學生會所保障的並非如一般國家所
保障之個人,而是行使會籍之特定人。又依據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三條:「會員想有學生應
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是以本條明顯點出「
會員」享有權利,而這些權利則應由學生會自治規程所保障。
是故吾人以為雙重學籍會員條例對於雙重學籍之個人對於其中一個學籍予以限制,是違反
規程設立之目的。是以規程並未以「學生」為規範之對象,而是以「會員」為規範對象。
故若對於會籍所包含之選舉權上有所限制,則明顯是踰越了規程對於參政權之保障。違反
學生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所謂之「公平、公正、公開」。
然是否會導致同一人可使用不同會籍同時擔任行政、立法、司法之職。吾人以為於釋字第
一號已經做出明確解釋,此為違反不得兼職原則,為避免學生會三權分立之體制遭到破壞
。然本釋字應當是對於雙重學籍學生於行使參政權上之例外,為對於被選舉權做出限制。
然於投票時並未有可能產生對於三權分立體制之危害。故於選舉權做出限制,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
綜上所述,吾人以為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違反學生會自治規程之疑慮。懇
請學生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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