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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Wed Jun 19 12:03:05 2002
標題: 臺大學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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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學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一號判決
發信站: 台大計中椰林風情站 (Fri Mar 14 10:19:01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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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行政訴訟第一號判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原告: 蘇慶良 台大外文系五年級
台大男四舍二○七室
訴訟代理人:簡文得 台大法律系三年級
台大男四舍三○五室
被告: 學代大會
訴訟代理人:洪志杰 台大夜法律系五年級
台大男一舍四○五室
原告請求確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學代特別大會所作之決議為無效事件,本
庭判決如下:
主文
本庭確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學代特別大會所作之決議為無效。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事實理由
議長之召集權,可分為常會召集權與特別大會召集權二者。前者係議長固有之權
限,此觀之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六項前段:「大會之召開,由
議長召集之」自明;後者究其實質乃議長之義務,亦即當「有學生代表總數十分
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要求時,議長應召集特別大會」,前揭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載有明文。查本件事實係屬特別大會之召開,自無侵害議長之召集權限
可言,合先敘明。
又若有學生代表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以書面向議長提出召開特別大會之要求,而
議長拒不召集或不為受理時,彼時提案人應向副議長為召開之請求,假如副議長
亦不為召集或受理時,則提案人應再向秘書長為同一之請求,倘若秘書長又拒不
召集或受理時,此際為因應特殊或緊急情事而有召開會議之必要性,暨保障學代
之開會議事權,應肯認提案人有自行召集之權利,特予指明。至於前揭議事規則
第十條第二項,即「特別大會之議程及日期,由議長、秘書長、提案人及相關委
員會主席決定之」,係一訓示規定,其適用依上揭說明是以議長、副議長、秘書
長為特別大會召集人為前提,固不待言。倘若在提案人自行召集之情況下,自無
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而應根據補充之法律解釋,認為此時得由提案人為特別大會
議程及日期之排定,其理甚明,不遑多論。查本件事實,八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
中,議長或竟將四次開會通知印成一張寄發,或多次臨時更改開會地點,要難謂
無促使大會流會之失職行止,從而提案人洪志杰先咨請議長、副議長召集特別大
會未果,繼遇當時秘書長出缺之情事,遂自行召集並排定特別大會之議程及日
期,依上揭說明,提案人之行為,自屬適法,要無可疑。
惟嗣後提案人仍須踐行開會之法定程序,舉其熒熒大者,如確實寄發開會通知、
以具體特定之動議文明載於特別大會的預定議程中、並提出請求召開特別大會之
連署書作為附件等,自不得逕將連署書當作開會通知而發送之,更不得漏未通知
部份學代,而損害其固有之開會議事權。查本件事實,提案人未製作明確的開會
通知,同時未能舉證其確實寄發開會通知與所有學代,致有部份學代未能及時接
獲通知,而在預定議程中更有未標定出具體的討論動議事項之情形,確屬瑕疵明
顯而情形嚴重,實難謂其已完成開會之法定程序。依據我國和日本公司法中關於
決議瑕疵的通說,其法律效果為大會決議不存在。雖然學者有從法律概念的辨
明,仔細區別法律行為無效和不存在二者,認為前者是指法律行為在有效成立之
後,復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誠信原則而失其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自始未有
效成立而言。惟本庭認為在本件此項區別並不具實益,蓋就最後的決議效果而
言,皆為「不生效力」也。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
三項前段、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台大學生法庭行政庭
審判長 李崇僖
羅之綱
曾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