恕刪部分原文
本文認為原X屋是否得對原PO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前文有兩點論證過程欠缺
1.買賣契約內容
2.不當得利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解釋
: 首先, 原PO的事實與理由如下:
: 1. 買賣雙方契約成立
買賣雙方契約內容決定給付義務,若約定G卡給付G卡,則原PO受領G卡無不當得利問題
若約定W卡給付G卡,則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 2. 已完成交付, 原PO去店裡取機, 店員及原PO當場確認過貨品內容
: 原PO給錢了, 店員給發票了! 銀貨兩訖, 該交易成立。
: 3. 發票內容品項為G卡, 拿到的品項也確認是G卡, 價錢也當場確認過。
: 因此無法構成賣方送錯貨的條件成立, 且買方無刻意之事實亦成立:
: 從上述條件來看,最多僅能構成發票金額錯誤之客觀事實。
送錯貨的前提是雙方給付的內容與契約不同,仍須確定雙方約定交易內容為何
: 以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例:
: 『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 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 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 且此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這是我覺得比較有趣的地方是前文對於高雄高分院的解釋
也就是 "受益人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的解釋方法
如果按照前文看法
: ============================================================
: 因原PO以與店員在原價屋現場確認過,金額、品項及物品通通正確。
: 並完成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條件。
: 此時,
: 該品項(G卡)完成了財貨變動之轉移。
: 即該物品的所有權從賣方手上轉移到買方(原PO)手上
: ============================================================
有三種解釋可能
1.
原PO和賣方的契約內容一開始就是約定G卡,因此原PO是有效成立的買賣契約
受領該G卡,故受益人並非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精確來說推論要成立的前提是「雙方約定的買賣契約內容為G卡」
2.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這句話是指
只要有財貨變動轉移就具備法律上原因
但這樣的解釋方式會讓不當得利根本沒辦法主張
3.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這句話是指
受益人必須完全不具得向他方主張的請求權基礎
簡單來說就是A向B買東西但B卻把東西給了無關的C,但這樣限縮的理由是什麼?
回到原PO的案例來看
我認為其實你根本不用管那麼多
就算成立不當得利也不代表你要還,理由在於程序成本太高了
為了2000告你不值得,告完你頂多就還他,但賣方還是要給你W卡
再來你也不會成立侵占罪,因為顯卡的所有權是你的,不成立侵占
急的是店員不是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