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ithil1 (阿椒)
2014-05-06 17:38:30年初RD提出一個機構發明
兩個月前提出台灣的發明案(A案) 並且幾天前以A案為優先權向美國提出申請案(B案)
問題來了
RD差不多時間又提出一個可能的實施例乙
實施例乙跟說明書原本的實施例甲差異相當大
但又可以被Claim完全涵蓋
問題會出在原本的說明書並沒有明示或暗示實施例乙
若不把實施例乙加進去
日後實施例乙可能被人當成迴避設計的手段
爬過版上的文,
有一篇的狀況看起來跟我碰到的狀況極為類似,
所以知道台灣的A案可以用國內優先權成立一個C案 解決。
那麼美國案該如何處理呢?
完全不改Claim只是追加實施例就走CIP實在很不甘 心啊!
而且不管是撤回還是CIP都要再花一筆申請費......
老闆那邊有點不好交待
請問還有沒有可能追加實施例的方法Orz
或者能分析一下撤回重申跟CIP的優缺
目前著重的點是:
1.希望花費能盡量壓下來
2.以台灣的優先權日獲得較好的效益
另外假如我以A案為國內優先權而提一個C案
那麼向第三國申請時
國際優先權主張A案和C案
但A案跟C案的Claim完全相同
所以第三國審查時仍以A案的申請日為基準對嗎?
不好意思 請求版上的大大幫忙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