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上先進好:
小弟是專利新手,在事務所實習目前滿三個月。
過去接過台灣跟中國的OA案,但這次第一次遇到美國的election/restriction通知,
小弟對於美國審查基準並不孰悉,有些疑惑想請教版上各位先進。
這次收到美國election/restriction通知的案子一開始並非是我們事務所申請的,只
是後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轉給我們事務所處理了。
這個案子請了一個方法的發明跟物的發明,該方法是使用該物來達到目的,但審查委
員認為這兩個發明是獨立的發明,且兩個發明之下也有請不同的實施態樣(species),
所以發了Election/Restriction通知。
舉例說明:
該發明申請有下面兩個發明:
Group 1: Claim 1-10 為方法X的發明,下面有a, b, c 三個species
Group 2: Claim 11-20 為物Y的發明,下面有d,e,f 三個species
申請人決定選擇Group 1,但是a, b, c 三個species中想要同時選擇a, b 兩種。
原本以為可以單純建議對方請分割案解決就好,但偏偏實施方式中只有揭露a的數據。
這樣一來,
1. 本案似乎無法單純提分割案了事,因為claim並沒有被說明書所支持;又
2. 如果請申請人補充實施方式後改提CA或CIA的話,在程序或審查上是否會遇到什麼
阻礙或困難呢?
以上,若敘述或觀念有誤還請版上先進們不吝指正,也請各位先進給予小弟一些建議,
小弟萬分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