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界的各位先進大家午安
小弟今天處理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審查意見
其中有一項核駁理由寫到: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獨立項,其所記載『一種XX部件,其用於組裝如
請求項9至13中任一項之OO』,疑為『一種XX部件,其用於組裝請求項8至13中任
一項之OO』之誤繕,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看到這段核駁理由,小弟不禁疑惑以下幾點:
1. 在引用記載形式的請求項中,申請人想要引用哪一些項次本就是申請人的自由,
為何審查委員可以自行幫申請人決定?
2. 是哪一個法條還是審查基準哪一頁有寫到審查委員可以用「疑似」等語來撰寫核
駁理由?
3.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
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不知道申請人的記載哪邊有違反此條規定?
於是,小弟致電給審查委員詢問此項核駁理由是否有缺失?是否可以把此項核駁理
由刪除(即,重發OA)
結果,得到的回應竟然是
「這是審查意見,不是行政處分,如果你們覺得我的意見不對,可以在申復時回應就好,
不用理這段內容寫什麼,所以不重發OA。」
所以現在是審查意見可以供審查委員隨便表示意見的意思嗎?
平常處理案件時就覺得本國審查委員的素質(尤其是中文素養)不是很高了
今天的經驗又讓小弟大開眼界,於是上來發個牢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