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公司派駐大陸前與公司簽訂了一份契約書
當時沒想太多就簽了2年合同,目前已執行1年7個月
現因私人因素急需提離職
翻閱契約才知道內文明定
1.乙方(我)若於派任期間辭職者,應依工作規則規定之期限提前三個月提出
辭職之申請,若有違反,乙方應按三個月之薪津總額 (含甲方及子公司所
給付之總額) 給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乙方於派任期間欲回任者應於三個月前向甲方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始得為
之。
3.甲方因經營需要或因乙方有不適任之情事,甲方得隨時命乙方回任。
4.派任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乙方應向甲方提出回任或續任之申請,除經雙方同
意續任並重新簽訂新契約書者外,乙方應於派任期間屆滿時回任。
問題:
1.勞基法規定最多只需提前1個月告知,契約訂定之3個月是否合理?
2.個人感覺此契約明顯不公平,但友人勸我說既然簽了就要認栽,想了解此
案若申請勞動仲裁有勝算嗎? 還是小小勞方只能花錢消災,無法對抗大大
資方?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