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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etalpha (月迷風影)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FB] 立法委員黃國昌 別想再以機密為名遮醜了
時間: Thu Nov 30 15:43:27 2017
FB卦點說明:(繁體中文 20 個字)
金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發文給黃國昌委員,主旨為「有關大院黃委員國昌及
賴委員士葆請本會提供高雄銀行相關常董會議紀錄等資料一案,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這一份公文,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為密(本件至116年11月24日解密),詳見
本文附圖。
附件所附的常董會紀錄,簡略的讓人難以相信可以如此簡略(基本上,就是針對慶富
集團的每一筆借款,都是「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常董無異議,照案通過」),
根本沒有什麼工商機密之可言。
以上爆卦出自立法委員 黃國昌 2017/11/30 09:26發布的臉書發文,提供給關心國艦
國造案後續發展的版友參考。
黃國昌委員對附件會議記錄的簡述,對照金管會對此公文加密到中華民國116年11月24
日的作法……中華民國金管會,不意外。
FB連結:
https://goo.gl/z6p6TM
FB內容:
立法委員 黃國昌
2017/11/30 09:26
https://imgur.com/epo4dWu
金管會到底又是憑什麼編密件?
收到金管會這封公文,深感莫名其妙
竟然這樣也編為「密」件?
到底「密」的是什麼?
第一、是這份公文本身嗎?
如果是,那機密的內容是什麼?
是「我要求提供高雄銀行常董會紀錄」的事實?
還是「金管會在說明二援引幾個可笑法律依據」的事實?
第二、是公文所附的附件嗎?
如果是,高雄銀行常務董事會關於決議慶富借款的紀錄,金管會憑什麼編密件?
說明二所援引的《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7款以及《檔案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可以作為編定密件的法律依據嗎?金管會要不要回去再重新想想?
(插播法學小教室:《檔案法》第18條沒有分項,所以公文的法條援引錯誤,
直接寫第18條第3款才正確)
老實說,附件所附的常董會紀錄,簡略的讓人難以相信可以如此簡略(基本上,就是針對
慶富集團的每一筆借款,都是「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常董無異議,照案通過」),
根本沒有什麼工商機密之可言。
如果這樣也算機密,那我昨天晚上揭露高雄銀行四位常董如何違法放款幫助陳慶男搞虛偽
增資,檢察官不是現在就應該直接以洩密罪對我提起公訴?
最後,奉勸一句:別想再以機密為名遮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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