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公告以上未達查核的 "緊急"
(1) 同時開放電子領標跟電子投標: 9 天 (第9條)
(2) 援引第 4-1條: 10天 (因為他後段寫, 併第9條使用,
還是不能低於十天)
那真的很靠北, 我很緊急要十天,
但電子採購網不勾選那個很緊急的選項(104 or 105 or14-1)
卻是9天,... 法條是不是矛盾了 (緊急一定要十天, 不緊急確可以九天) ?
ps: 純屬法條的討論樂趣: 因為少一天也差不了多少, 且105條直接議價就可以
, 根本不用公告
只是想知道, 定這個的是不是腦殘? 沒想到公告金額未達查核
可能出現矛盾的狀況??
ps: 查核金額以上就不會矛盾, 因為查核金額領投閱全部扣掉
最少還要11天,...
援引 4-1條, 還有一天的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