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提到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
認為本案沒問題,但是本案問題出在「留停原因沒有消失而兼職」可以
但「經營商業」不可以。
而「經營直銷」是經營商業該行為違反現行法第14條(舊服務法13)
附上兩則解釋文,以供參考。
[1]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進修、育嬰、侍親、照護配偶或子女及依親等)申
請留職停薪者,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
https://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1501&Page=12067&index=0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
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
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留停辦法第7
條第4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二、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
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等
相關規定。
三、本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
公務員不得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https://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1493&Page=8181&Index=4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85年4月26日85台中法二字第1260023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
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
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為『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
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行上發生疑義,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
。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6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
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
獲得利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