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死掉了,後來我發現他的投資型保單很有問題。
大致是死亡兩年內投保的,當初銀行理專叫他將退休金
不要定存,改為「外幣存款」比較好,而且他都是一次躉繳
二、三百萬的那種。
結果現在才發現買的是外幣對沖基金的投資型保單甲型
。
我客戶的買這張比較像是「以自然費率計算的保證續保
的定期壽險+共同基金」,只是我客戶死了,他還是拿不到
死亡保險金,因為銀行理專根本沒問他的健康狀況,就直接
幫他勾選健康告知事項沒問題的所有選項了。
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我客戶沒有照實說明健康狀
況,導致減少了保險公司在核保時其所評估的風險(雖然是
保險業務員的疏失,但無法舉證),因此保險公司是可以解
決契約的。
更慘的是如果保險公司狠一點的話,是可以依據保險法
第25條規定,而不退還我的客戶已繳的保險費。(銀行理專
是說保險公司應該就退還我客戶已繳的保險費,但會扣除我
客戶已收到的保單每個月給付。)不過我沒有告訴我客戶家
人有關保險法第25條規定的事情,因為我不想讓他們擔心,
而且他們投保又不是我鼓勵他們做這件事情的,真連已繳保
費都拿不回來的話,我看他們會跑去銀行爭取他們的權益。
保險法第25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
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法第64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
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
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後來有研究一下,這張投資型保單,保險公司每個月會
收取管理費,五年合計約是已繳保險費的10%。五年內解約
的話,也會收取與管理費合計的違約金也將近快10%,反正就
是要賺你10%就對了。
慘的是他這張死前沒兩年可能領不到保險金的保單,又
因為躉繳又帶病投保,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
則,又要列入遺產總額。
參照《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
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http://goo.gl/9n4fce
這種投資型保單,我也不知道好處究竟在那裡?大概只
有爽到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以及中華民國政府吧?(還有
我啦!感謝這些人幫我累積未來的客戶。)
PS:據2007年的統計資料,台灣投資型保單佔新契約收
入的六成以上,到達最高峰,後來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的因
素,市佔率又才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