煩請版上各位先進指點,以下為離職信內文,因此份工作覺得公司頗為凹人,
在工作未滿3個月提出辭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ear 老闆:
本人XXX於今日2014年6月XX日向XXX公司(統一編號:XXXXX),
提出離職,並於2014年6月XX日終止勞動關係。以下幾點交接事宜
1. 公務車 車牌 XXX 鑰匙與停車位電動門鑰匙交予XXX
2. 宿舍鑰匙交予XXX
3. 6月薪資約(N*2/30=X),煩請於2014年7月5日匯入本人XX銀行帳戶
4. 附件為先前錄取之聘書
勞基法
第二條(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 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