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司法院85.04.12. 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應具備下列三要件:
1.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倘若該道路祇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
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
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第一點那些人要不要出來講哪裡符合呀?
那條巷子會有很多路人經過
還是只有你們那邊居民在用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