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黃金存褶的問題

作者: IanLi (IanLi)   2013-05-17 19:28:33
有時候要做猜測也先思考去佐證,不然永遠不會進步。
注意:本文討論基礎為境內黃金存摺不對境外黃金存摺商品表示看法*
擔保部分有公告可查訊:
有關黃金存摺「代銷行」及流動性報導事宜與事實不符處之澄清說明
臺灣銀行新聞稿 100年8月2日
  有關部分媒體報導該行黃金存摺業務未來恐有流動性壓力
及部分銀行為該行黃金存摺代銷行之說法與事實有所出入,特
說明如下:
黃金存摺為銀行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管關係,屬於保管業
務之一,與存款性質不同,該行辦理黃金存摺業務均按規定持
有十足黃金準備,並無流動性壓力存在之問題。且客戶就其所
持有黃金存摺內所保管之黃金,除轉換提領現貨外,亦可選擇
直接賣出,款項即時入帳,其流動性較股票等商品更高。
目前國內多家辦理黃金存摺之銀行,均係自行與其客戶進行買
賣,惟透過該行拋補黃金,可達較大之經濟規模,而獲得較優
惠的價格,實質回饋國內客戶;該行同時與國際多家造市等級
、信譽卓著之黃金銀行交易,不僅有效降低黃金買賣之成本,
更可分散風險,有利於業務之穩健經營。倘個別銀行自行至國
際市場交易,因規模太小,不利於獲得較低價格,恐不符成本
效益。
黃金現貨業務本大利薄,且商品發展已趨成熟,同質性高,此
皆為黃金現貨業務之特性。
該行向本誠信、穩健之態度服務客戶,以謀求雙贏之利益。
聯絡人:貴金屬部經理 張武仁 電話:(02)2349-4760
手機:0933-123087
服務專線:(02)2349-4506
Ref: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4022&ctNode=407
函釋部分:
摘要:
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原則
發文機關: 財政部
發文日期: 85/07/04
發文文號: 台財融 字第 85529210 號函
主 旨:規定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原則並檢討本部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二二二一二六八九號函,
     請查照。
說 明:一 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以左列商品為限:
(一) 黃金條塊。
(二) 經我國、外國政府及國際間以政府或相關組
        織為其成員之機構所發
行之金幣,惟大陸地區發行者除外。
二 本函所稱黃金業務,包括:
(一) 黃金自營買賣。
(二) 黃金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三) 黃金保管業務。
三 銀行申請辦理黃金業務,應檢送營業計畫書向
       本部申請,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辦理業務之緣起。
(二) 業務內容。
(三) 作業程序及權責劃分。
(四) 辦理業務部門、人員配置與管理。
(五) 內部管理制度:
1 內部控制制度。
2 內部稽核制度。
3 會計制度。
四 有關黃金買賣之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五 銀行辦理黃金保管業務,應掣發不可轉讓之記
       名憑證交付客戶,並不得挪用受客戶委託保管
       之黃金。
六 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交易、交割及保管人員不
       得相互兼任,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風險之評估與
       監督。
七 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得持有黃金之限額,應經董
       事會決議,並定期依市價辦理評估。
八 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得就受客戶委託保管之黃金
       委託國際知名之銀行或金商保管。
九 銀行辦理黃金之組合業務,若涉及期貨、選擇
       權或保證金交易,應依據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台財融第八一一二一九八四三號函有關
金融機構申請新種金融業務之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業務涉及白金、白銀者,比照本原則
       辦理。
一一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二二二
       一二六八九號函「關於銀行辦理黃金存款業務
       ,除應提存百分之百黃金準備外,本部將就各
       銀行提送之營業計畫書逐案審核」部分文字規
       定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銀行法 第 3 條 ( 84/06/29 )
資料來源: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5 年 9 月號 第 57-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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