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oshman (josh)
2017-09-16 19:59:371.原文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704175
2.原文內容:
群聯電子涉隱匿與海外子公司交易,新竹地檢署認定董事長潘健成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財
務報告不實罪,不過「確實未從中牟利」,處分緩起訴,並將依職權送高檢署再議,新聞
曝光後,引發爭議。高檢署將在審核適法性與妥當性後,最快下周決定駁回或命續行偵查
、起訴。
潘健成所觸的法條為證交法第171條,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檢察官緩起訴,引發「檢察官誤當自己是法官」疑慮
。
再議分為職權再議與聲請再議兩類。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多半為無相對人,或被害人願意
原諒的案件,緩起訴有無附帶條件,也必須說明。潘健成緩起訴處分金為1億1千萬元,其
餘被告為4至450萬元不等。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
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
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並通知告發人。」;而253條之1指的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高檢署審核再議考量為「先程序後實體」,研究再議案的適法性與妥當性。雖然證券交易
法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有法官認為是否減刑應該是法官職權,不應是在檢察官偵查、偵結階段就決定。
3.心得/評論:
又重新來過 下星期答案即將揭曉
一波未平 一波又起 野火燒不盡 春風吹又生
只好心中默念 998299